「答疑」如何區分親屬間正常饋贈與賄賂


「答疑」如何區分親屬間正常饋贈與賄賂

【典型案例】

劉某,中共黨員,A市原住建局黨組書記、局長,曾任A市B縣城建局局長,縣委常委、縣政府辦公室主任等職。2008年至2015年間,劉某先後利用擔任B縣城建局局長,縣委常委、縣政府辦公室主任、A市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多次為其弟弟劉甲掛靠資質承攬工程項目、違規辦理企業資質等事項提供幫助。其間,借劉某家庭購房、購車、孩子出國留學之機,劉甲先後以兄弟互相幫襯為由送給劉某人民幣共計120萬元。

另查明,劉某還收受其他人所送房產、現金等財物摺合人民幣800餘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劉某收受其弟弟劉甲所送錢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甲是劉某的親弟弟,雙方關係特殊,近親屬之間的財物饋贈不宜認定為收受禮品禮金,更不宜認定為受賄。劉某利用職權幫助弟弟承攬工程、辦理資質的行為可視情況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或違反工作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其弟弟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其弟弟所送120萬元,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應當認定為受賄。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是否存在權錢交易是饋贈與賄賂的本質區別

正常的饋贈行為是親友之間以感情交流為基礎的財物贈予,與接受財物方的職務身份無關,也不存在“收買”的動機;以饋贈為名給予對方財物,請託對方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取利益,意圖以財物換取對方的職務行為,則是“包裝”後的賄賂行為。因此,是否具有權錢交易性質是饋贈與賄賂的本質區別。

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區分賄賂與饋贈,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託;(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本案中,劉某與劉甲雖然存在親屬關係,但其收受劉甲所送錢款的行為已超出親屬間正常饋贈的界限,具有權錢交易性質。

二、如何判斷是否存在權錢交易

首先,從財物往來的背景及財物價值看,作為親屬間的饋贈或人情往來,往往發生在逢年過節、婚喪嫁娶等時間節點,財物價值往往不超過正常合理的範圍。本案中,雙方家庭年節期間互有往來,相互饋贈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的年節禮品。但上述大額錢款的收送背景與時間均與年節、婚喪嫁娶等無關,且各筆均在20萬元以上,儘管雙方系親兄弟關係,但收送財物的情形及數額明顯超出了正常人情往來的範圍。

其次,從財物往來的緣由和時機看,劉甲送給哥哥劉某錢款的行為均發生在劉某為其承攬工程、辦理企業資質前後,所謂幫襯哥哥購房、購車等只是送錢的藉口。在案證據也排除了基於親情關係的接濟、救助等情形,如劉某當時的家庭財產足以支付購房、購車款;劉某、劉甲兄妹共5人,其他兄妹家庭經濟條件均遜於劉某、劉甲,但劉甲從未拿出大額資金接濟其他兄妹。

再次,從雙方的主觀認知看,均指向權錢交易的心理默契。劉甲稱其承攬相關工程、企業發展均離不開哥哥劉某的提攜幫助,給予劉某錢財的目的是感謝哥哥利用職權為其謀取了大量利益,嫂子(劉某妻子)還曾多次提醒他不要“忘恩負義”。劉某對此亦予認可。可見雙方對收受財物的權錢交易性質有著清晰一致的認識。

綜上,通過綜合分析劉某收受劉甲所送財物的背景、時機、金額以及劉某利用職權為劉甲謀取到大量不正當利益等因素,足以認定劉某收受上述120萬元構成受賄罪。


三、親屬間行受賄行為調查取證中應注意的問題

對於受賄犯罪,刑法只對收受財物方的身份作出了規定,即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沒有對行賄方的身份作出規定,因此理論上不論行賄人是何身份,只要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便足以成立犯罪。但實踐中,由於親屬之間存在不同於一般行受賄雙方的特殊關係,因此認定親屬間行受賄犯罪比其他人員的行受賄犯罪更為複雜,難度也更大,除了通常行受賄犯罪需要蒐集的證據以外,還應當注意蒐集以下證據:

一是足以否定人情往來、親情饋贈因素的排除性證據,包括:(1)接受財物一方是否存在經濟困難,確實需要親屬接濟、救助的情形;(2)是否存在正常借款的情形;(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財產關係,如共同繼承、共同承擔家庭債務等;(4)給予財物的時機、財物的價值大小,是否存在年節、婚喪嫁娶等收送背景。

二是足以認定給予財物與謀取利益具有顯著“對價”關係的證據,如:(1)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即雙方對權錢交易的主觀認知;(2)所謀取利益的性質,是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財產性利益(如招投標、承攬工程等經濟活動)還是非財產性利益(如上學、就業),實際謀取的利益大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違法性程度等;(3)給予財物的方式,是否採取較為隱蔽、刻意掩蓋財物來源的手段、方式,如使用他人銀行卡,實際佔有房產、車輛卻不過戶等。

(崔燦 作者單位:山東省青島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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