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未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否構成不履職?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的,按照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薄,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根據上述規定,縣級地方人民政府雖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頒證職責,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頒證須經過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報土地承包相關材料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送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登記頒證。在村民委員會沒有將村民承包土地的確權資料逐級報送的情況下,要求市縣區政府履行確權頒證職責不成立。【(2019)最高法行申10059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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