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與“詐騙罪”到底啥關係?

“套路貸”有被害人承諾是否還構成詐騙罪、承諾要到什麼程度?

套路貸的官方定義,2019年4月9日出臺的《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給“套路貸”下了官方定義,即:“‘套路貸’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官方給的定義略晦澀,概括來說就是有三個要件:

第一,以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通過“套路”手段形成虛假債權債務關係;

第三,藉助非法手段佔有被害人財物。

也就是說,“套路貸”行為並不一定是符合“詐騙罪”的行為。因為符合“詐騙罪”的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目的,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的行為。

“套路貸”雖然也以非法佔有目的,但不一定要求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也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在被害人知道“套路”並仍然承諾了“套路”的內容,如在被害人明知有“砍頭息”、“虛高金額”等的情況下,仍然就借貸行為進行了承諾的,顯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處分財產,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作為詐騙罪處罰。

因此,被害人在承諾之時,必須對所面臨的“套路”存在具體而明確的認識。也就是說,必須明確地知道自己被“套路”了,不管是關於對方約定的“虛高金額”,還是關於“砍頭息”,或者自己被“違約”的事實。只有在被害人對被“套路”的事實毫不知情,因此陷入了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套路”中時,才能成立詐騙罪。一般的“套路”完全可能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即使不是,也可能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或者可能觸犯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等罪名,而不觸犯詐騙罪。

有虛假宣傳就是詐騙嗎?

“套路貸”的宣傳中,常常伴隨著“無利息、無擔保、無抵押”等等的虛假宣傳。當被害人因為這些“虛假宣傳”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借貸的,一定成立詐騙罪嗎?答案仍然是:不一定。

結合“套路貸”和“詐騙罪”的定義,兩者重合的部分只有“非法佔有目的”。即使被害者因為虛假宣傳陷入錯誤認識,最終是否基於這種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卻是不一定的。“套路貸”的定義中,包含了“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隱匿還款證據”等惡意製造違約的手段,以及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催收、索債的行為;被害人在上述行為的作用下不得已交出財物的行為,不可能是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也最多成立“詐騙罪”的未遂,甚至不成立詐騙罪。即使有“虛假宣傳”,也並不是一定能作為詐騙罪處罰。

但不作為詐騙罪處罰不意味著不處罰:如果被害人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而是在行為人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催收時不得不轉移財物的,如採用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的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如採用了暴力手段強迫的可能構成搶劫罪;採用了控制他人進行脅迫的可能構成綁架罪等嚴重的刑事犯罪;採用訴訟等手段催收的,還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罪。

有砍頭息就是詐騙嗎?

如上所述,砍頭息和詐騙當然沒有必然的聯繫。只要當事人知情並同意,或者並沒有基於此處分財產的,都不能成立詐騙罪。那麼作為一種“民間借貸”的“套路貸”是否就因此合法了呢?答案仍然是:不合法。

我國《合同法》第200條明確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民間借貸通知”也規定:“出借人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也就是說,約定了“砍頭息”的,合同中約定借款金額的條款不合法。並且法律對此做出了強制性規定,必須以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準:在實際償還借款的過程中,不需要償還砍頭息的部分,也不需就這一部分計算利息。

除了“砍頭息”的約定,比如出借人有意進行誇大宣傳和虛假包裝,造成對方當事人誤信和誤判,導致自身利益受到一定損失的,即使不能成立詐騙罪,也屬於民事欺詐行為,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將可撤銷;雙方約定的保證金、違約金等費用過高,超過了“民間借貸規定”第26條規定的年化36%利率的,超出部分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中關於被害人給付的其他約定也很可能被認定為乘人之危或顯失公平等而可撤銷。即使“套路貸”不成立詐騙,其作為一種違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也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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