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足理由律的四重根|第一章、第二章

全書結構分析

全書分為八章:第一章論述了該篇論文的方法問題;第二章類似文獻綜述;第三章總結文獻綜述部分體現的理論缺口;第四五六七章是主體部分,分別對應四重根;第八章是結論。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論述了該篇論文的方法問題,注意:此方法不是叔本華哲學體系的建構方法,而是該篇論文中使用的方法。

§1 方法

歸同法則(找到共同點,歸為一類,最後得到最高概念)和分異法則(把一個綜合概念中的各個實體加以區分)的區分,叔本華更傾向於分異法則。

§2 這種方法在目前場合中的運用

分異法則很少被用到,分異原則就是充足理由律這個原則。很多哲學家的錯誤都是出於對歸同法則的運用,忽略了分異法則。叔本華贊成康德重視分異法則。

§3 這一研究的有用性

叔本華試圖證明,分異法則並不是我們理智中的先天原則,而是由一些不同的觀念產生的,它具有必然性(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和雜多性(分異法則是多個,而不是隻有一個)。

§4 充足理由律的重要意義

充足理由律是一切科學的基礎。充足理由律把科學中彼此無聯繫的觀念組合起來,構成整體。追問為什麼就是追問原因,因為我們都先驗地假設了“一切事物都必定有其理由”,這也就是追問各事物的充足理由律。

§5 關於充足理由律本身

定義充足理由律:“任何事物都有其為什麼存在而不是不存在的理由。”

第二章 類似於文獻綜述

§6 充足理由律的第一個表述以及兩種含義之間的區別

這種追問一定在很早的時候就有了,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稱之為“不證自明的真理”。

柏拉圖:“事物的發生都是必然的,都將由於某種原因而發生;否則它們怎麼會發生呢?”

《後分析篇》亞里士多德:“一旦我們認為我們知道了使一件事物成其所以然的原因,這原因就是該事物的真正原因,並且該事物不可能是別的事物時,我們就認為我們完全理解了這個事物。”

叔本華認為亞里士多德這樣說是正確的:“一切原則的共同之處就在於,它們是最初的東西,任何事物都是通過這種最初的東西而存在,或者發生,或者被認識。”

亞里士多德一個重要的貢獻是,對理由(Grund、Reason)和原因(Ursache、Cause)作了區分。理由Grund是認識和證明一個事物的存在,原因Ursache是認識和證明一個事物為什麼存在。

叔本華認為亞里士多德的處理是混亂的,經常混淆理由和原因的區別。

本節結論:古典作家並未作為真正一致且明確的區分,即區分理由和原因。

§7 笛卡爾

笛卡爾證明上帝的方法是將上帝的廣大無限性等同於上帝存在的證明。這種方法將認識理由Reason(上帝存在)代替了因果律中的原因Cause(生成性的現實存在)。——給一個事物下定義和證明它的存在,完全是兩碼事。

§8 斯賓諾莎

斯賓諾莎的確認識到:事物賴以存在的原因(指生成性的原因),不是包含在那個存在的事物的本性和定義內的(指邏輯原因)。

但是,斯賓諾莎認為,事物存在的生成性原因,必定在個事物之外被給予,即指向一個“致動因”。神是萬物的致動因。叔本華認為,斯賓諾莎用致動因(Cause)替換了事物存在的邏輯理由(Reason)。

尤其當他論述到自因的時候,笛卡爾本體論證明中把上帝的存在說成出自於上帝的本質或定義,而斯賓諾莎則把它變成了自因。因為實體是自因,且實體是上帝也是自然,所以自然或世界就必然存在,它基於上帝(實體)的存在。上帝本身就包含在世界之中,這就成了關於實在生成的原因。

§9 萊布尼茨

萊布尼茨正式談論了充足理由律,但他也只說出了一般見解。§10 沃爾夫

沃爾夫第一個將充足理由律的兩種主要含義加以明確區分。他強調了不能混淆原因和理由的區別,但他自己都搞錯了。因為他劃分了三個充足理由律的種類:(1)發生的理由(原因),例如,太陽曬是石頭熱的發生的理由(原因);(2)存在的理由,例如石頭本身能吸熱是石頭熱的存在的理由;(3)認識的理由。

但叔本華批判這種劃分,第二個存在的理由實際上就是第一個發生的理由。這節中叔本華已經提到:“屬於由一些在先的原因構成的整體環節的一個後果,這些原因都屬於發生的理由。”

§11 從沃爾夫到康德之間諸哲學家

§12 休謨

休謨第一個尋求因果規律的可靠性,區分了認知的理由和生成的理由,但並不徹底,止步於“習慣”而不深入探討“生成性的原因”。不過他也啟發了康德進入徹底的研究。

§13 康德及其學派

康德強調了“每一個命題都必須有其理由”與“每一事件都必定有其原因”之間的區別。康德進一步提出的先驗唯心主義,將因果律理解為一個先驗原則。

§14 關於充足理由律的證明

充足理由律不能被證明。——亞里士多德:“他們尋求沒有理由的理由,尋求不是證明的證明。”充足理由律是一切思維和認識的形式和規律,而為什麼有充足理由律,則是不可知的。另一方面,叔本華說,正因為我們尋求充足理由律,所以我們已經預設有充足理由律的存在了,那麼這種訴說本身就是一種論證。而要去證明這種預設,那就會陷入對我們要求一個證明的合法性本身又要求證明的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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