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的违约事实分别出现,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的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诉讼时放应分别计算

房建公司、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的违约事实分别出现,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房建公司

被告:机械公司

2006年3月10日,房建公司与机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房建公司施工。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6年3月31日开工至2007年1月6日竣工。合同订立后,房建公司开始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于2007年3月5日竣工并于2008年3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未达到优良工程的标准。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机械公司尚欠房建公司工程款202万余元。结算审定后,机械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房建公司屡次追索未果。房建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房建公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房建公司应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工程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4万元。对此房建公司抗辩称,机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11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房建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请求已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1机械公司向房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7万余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驳回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的违约事实分别出现,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条件。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本案中,机械公司的工期违约赔偿请求权产生于2007年3月5日(工程竣工之时),质量违约赔偿请求权产生于2008年3月10日(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正是在这两个时间点上,机械公司已经明确知道其工期权利和工程质量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即分别开始计算。机械公司没有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放弃权利,诉讼超过了时效期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款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修款应返还日之次日起算。”第35条规定:“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算。”深圳中院分开两条分别规定了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工程质量问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正说明了工程款与工程质量分属不同的权利,其请求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支付以及工期、质量违约等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除此以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应当适用上述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首先要分清施工合同中的不同民事权利,以确定不同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到期时间。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果的措施,或者直接提起诉讼以主张相关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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