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委託人應怎麼相處

刑事案件委託人與律師相處之道及律師會見的重要性

律師與委託人應怎麼相處

前言

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正確處理好與委託人的關係是非常重要的。如何把握相處的尺度,關乎其辯護效果及成敗,甚至關乎其執業之根基。良好的溝通方式、相處模式能為律師和委託人之間能建立起互信融洽的關係;不良的溝通方式、相處模式輕則使律師丟掉案件,重則可能給律師帶來執業風險。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探索委託人與律師的相處之道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及其家屬委託之後,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是其開展辯護工作的首要步驟。在一部分人看來,刑事案件的會見往往就是走過場,履行程序,這是沒有認識到律師會見重要性的表現。筆者認為,會見的重要性不亞於一次開庭。律師會見質量的好壞,對於整個案件的辯護效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會見方式方法得當,將當事人依法培訓成半個“律師”,在關鍵時候甚至能起到化腐朽為神奇的功效。

因此,本文將從以下兩個方面出發談談委託人與律師的相處之道及律師會見的重要性。


律師與委託人相處的基本原則

在中國,百分之八九十以上涉嫌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是處於被羈押的狀態,本人無法找律師,其通過寫信找律師的概率也是極低的,其主要依賴於近親屬委託律師。在近親屬簽字委託之後,律師到看守所會見時需再讓當事人簽字確認。律師在接受委託之後,免不了要跟委託人打交道。那麼,律師如何跟委託人溝通、相處、維繫良好的關係呢?這裡面大有學問。

從委託人的心理來看,由於親人被羈押,其在委託律師之後,希望律師將大部分精力集中於這個案件,時時刻刻關注這個案件,希望律師隨時向他們告知案件的進展情況、律師的工作情況,並希望律師對工作的每個事項、每個細節作出詳細解釋。

從律師的心理來看,律師有許多案件需要辦理,並非只辦一個案件。一方面,律師不是“閒人”,其時間、精力是有限的、寶貴的。律師在與委託人溝通時也需要考慮時間成本,需要考慮當下是否繁忙、是否有其他工作安排、是否會影響其他案件的辦理、是否影響工作狀態等一系列問題。另一方面,律師在與委託人溝通、交流時,並不是所有有關案件的信息都可以向其告知。例如,律師對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甚至是審判階段中獲悉的有關案件的重要信息、證據材料是有保密義務的,是不能向當事人透露的,這與委託人想通過律師瞭解案件相關信息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但是如果律師在與委託人溝通過程中,有關案件的信息,包括案件的進展、相關工作情況等,什麼都不說,什麼都不提,委託人對案件瞭解得過少的情況下可能會產生不滿的情緒,甚至失去對律師的信任,認為律師在整個案件進程中沒做什麼工作,沒起什麼作用。即使最終官司打贏了,委託人也會認為是法院依法裁判的結果,而與律師介入無關。

但如果律師事無鉅細地將案件進展、案件信息及工作的每個事項、每個細節都告知委託人,不僅會佔用律師的大量時間成本、消耗律師的精力,影響辦案效率,還可能涉嫌違反《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輕則被警告、罰款,重則被吊銷律師執照,甚至被追究刑事責任。兩難之間,如何權衡,考驗著律師的經驗和智慧。


對此,筆者認為委託人應當注意的問題是:

1.委託人對於其親屬被關押而擔心、焦慮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由於律師一年辦理不少案件,另外還有其他工作安排,如果委託人要求律師將所有的精力都放在一個案件上,這是不現實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特別是有一部分委託人,經常要求律師去看守所會見、溝通,這對於委託人來說可能是一種安慰,但這種要求是不符合規則的,一方面由於律師時間、精力有限,另一方面律師會見是由於案情需要,如果案情不需要,會見是沒有價值的,純粹浪費律師的時間。律師是根據其一年辦理的案件數量來分配、投入相應的時間,而不可能因為一個案件而影響其他案件的辦案質量。

2.有些委託人除了頻繁要求律師會見之外,還經常要求律師去收集、調取、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作為刑辯律師,我們辦案是有規則的。

第一,在公訴案件中,當事人有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不在辯方。即,證明當事人是否有罪的證據材料是由辦案機關去收集、調取的。如果辦案機關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無法確實、充分地證明當事人有罪,則其對當事人提起有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在個別情況下,確實存在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但辦案機關又未進行收集、調取,而當事人及律師這邊又有相應的線索,且律師認為該線索有價值的,則可以申請辦案機關去申請、調取。

第三,如果當事人有證明其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在提交的時候也應謹慎。因為刑事案件辯方舉證問題也是一門大學問:

(1)由於刑事案件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如果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在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方面出現問題,則意味著控方舉證不成立,對辯方來說,質證才是關鍵。

(2)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等要求。例如,證據的來源是什麼?證據的內容是什麼?是否具備證據的三性?能證明案件的哪些內容?等等。在提交證據材料之後,控方會對辯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在三性方面發表質證意見,如果在以上任何一個方面出了問題,這個(組)證據就不能成立。不僅證據不能成立,還會削弱我方辯護的戰鬥力、影響最終的辯護效果。如果是證據來源、證據的真實性出了問題,不但當事人出不來,外面的人也可能因涉嫌偽證罪方面的法律風險而栽進去。

(3)律師不同於公權力機關,其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能力是有限的。律師在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需經被調查方的同意,而辦案機關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被調查方應當予以配合。律師申請辦案機關出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比律師自行收集、調取證據材料要容易得多。因此,如果確有必要收集、調取證明當事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律師可以向辦案機關提交《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申請書》,這樣既可以提高辦案效率,又可以避免證據在三性等方面可能出現的問題,還可以避免法律風險。在提交《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申請書》之後,能否增強辯護效果,則需要看證據材料是否符合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的標準。但是,一旦辦案機關決定收集、調取相應證據材料,意味著辦案機關對該證據材料進行了初步審查和把關。

(4)委託人向律師提出要求應當遵守適度原則和合情合理原則。絕不能指揮律師辦事,讓律師提交這個材料,那個材料,是否提交材料,以及提交什麼樣的材料,律師心裡有數。外行指揮內行,只能使你親屬的案件更糟糕。有一部分委託人在開庭前會出現焦慮、緊張的精神狀態,同時要求律師多次會見、提交各種材料等。這種心情可以理解,但不符合律師的辦案規則。

首先,律師是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需要來分配具體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安排的。

其次,如果委託人總是給律師打電話,頻繁聯繫律師、干擾律師,提出各種不合理要求,不僅會影響到律師的正常工作狀態,還會影響到辦理本案的效率。

最後,不能讓律師頻繁去會見你的親屬,律師會見是根據案情需要而決定會見次數的,沒有必要的會見便是誤時誤事,也影響對案件的辦理效果。

3.委託人不應無依據、無理由地猜忌律師,質疑律師是否花了時間和精力在你的案件上,是否盡到了律師責任等等,這些無端的猜忌都屬於胡思亂想。尤其是在案件開庭之前,不少委託人患有“庭前綜合症”,表現為心情抑鬱、焦慮、緊張、情感脆弱、易被激怒等症狀,表面上這是情有可原的,但經理性分析就會發現,“庭前綜合症”其實是委託人心理素質不過關的表現。委託人開庭之前最好的心理狀態就是“每臨大事有靜氣”,每當遇到大事都應心平氣和、沉著冷靜。如果自己心態不好,給律師施加不正當的壓力,則可能對辦案效果起到相反作用。另外在一個浮躁的心態下,委託人給律師提出的建議極有可能是錯誤的、非理性的。而當自己心平氣和的時候,給律師提的建議才有可能更理性、更科學。尊重律師的安排,遵守法律的規定,是委託人應當注意的規則。


律師在與委託人相處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

1.律師在接案之後,與委託人交流、溝通案件進展及律師工作的時候,應當保持合法、適度原則。涉及到具體的案卷材料、具體證據材料、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的相關法律文書、可能會導致委託人面臨法律風險事項、法律要求律師具有保密義務的事項等等,律師都不應向委託人透露,這是律師必須要堅持的原則。因為這有可能導致委託人及其親友發生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以及實施串供方面的法律危險;有可能導致委託人對證人、被害人實施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行為,干擾證人、被害人作證;有可能引發打擊報復證人、被害人、舉報人和控告人的後果;有可能引發新的犯罪行為發生;如果同案犯在逃的,有可能影響到對同案犯的抓捕和重要證據收集以及存在其它可能影響或妨礙到偵查活動順利的情形。

如果委託人要求必須透露,則應告知其不能透露的原因,並表明自己的辦案原則和底線,這是委託人必須要予以理解的。但律師也不是什麼都不說、什麼都不提,關鍵在於所溝通、交流的案件信息不能違反律師保密義務,違反法律規定,不能影響辦案機關辦案活動的順利進行。在不違反律師保密義務、法律規定,不影響辦案機關辦案活動順利進行的情況下,律師是可以適度地把案件進展、工作情況告訴委託人,以滿足委託人知情權的需要。

對律師來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依法依規、盡責專業地去辦理委託人的案件。與委託人保持適當的聯絡,告知其案件進展情況與律師工作情況,聽取一下委託人的意見,保持必要的互動與聯絡,才是正確地與委託人相處的模式。而那種大牌律師所主張的“除非我主動聯繫你,你就不要聯繫我”的相處模式值得商榷,這種模式雖然省事,但不是適合與委託人打交道的方式,不是正確的處世之道,還會增加委託人對律師的不滿意度。

2.律師會見是根據案情的需要而安排的,不是因為委託人或當事人的需要而安排的,也不是會見越多就越好。會見越多可能會起反作用,律師將大部分時間花在會見上,可能就會沒有時間去閱卷、去準備各種法律文書,最後吃虧的還是當事人。盡責、專業的律師在開庭前也會準備一系列的法律文書,與當事人進行會見溝通,依法指導其如何有效應對庭審進程。


律師會見的重要性

會見的重要性不亞於開一次庭,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尊嚴和財產等重大權益,律師需要與當事人進行會見溝通,聽取當事人的本人的意見才能確定辯護方案。

2.刑事辯護不是律師的獨角戲,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對法律的認識程度極低,甚至連訴訟程序也不瞭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律師不與當事人會見、溝通,不對當事人進行依法指導(並非教唆當事人違法犯罪),那麼,他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中就不知道其權利義務,不知道如何合法地行使其辯護權,他在法庭上的表現很可能會像一個“小丑”,錯漏百出,其表達的意思很大概率會與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或者其想要表達的真實意願相悖離。

例如,筆者曾經參與過的一個詐騙類大要案,該案有眾多被告人、辯護人。該案其中一個主犯S某本來是想做認罪認罰的罪輕辯護的,但是其在庭審中的發言與其想要表達的真實意願相反。在庭審中面對檢察官、法官的訊問以及對公訴方提出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時,都是往無罪的方面去辯解。但他對其中的利害關係一無所知,他只表達他想要表達的東西,暢所欲言,離題萬里。由於S某在法庭上的一系列不認罪表現,檢察官在發表公訴意見時認為他否認其犯罪事實,不應當成立自首,同時請求法院認定他在整個犯罪案件中起主犯作用。由此可見,由於S某或沒有得到律師的專業指導,或是其固執己見、自以為是,聽不進律師的意見,結果導致他的辯護方向與他個人意願南轅北轍、自相矛盾。

另外,律師會見過程是艱辛的。在刑事辯護全覆蓋之後,看守所安排的會見室往往是房少人多。有些看守所就三四個會見室,為了能會見上,不少律師凌晨四五點爬起來,帶著小板凳和乾糧前往看守所排隊,排上三四個小時的隊才得以會見。起早貪黑,其中的辛苦可想而知。因此,盡責、專業的律師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是必須要去會見當事人的,並根據案情需要安排會見次數,結合會見過程的艱辛,加之刑事案件涉及到當事人生命、自由、尊嚴和財產等重大權益,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需要花費、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因此,委託人在諮詢、委託律師時應尊重律師的收費標準,這也有利於委託人與律師形成良好的相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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