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決定直接實施強拆行為,無審查行政決定的前提


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決定直接實施強拆行為,無審查行政決定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XX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東市樂都區民樂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碾伯鎮古城大街54-1號。

法定代表人:趙存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苗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東市樂都區碾伯鎮古城大街50號。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決定直接實施強拆行為,無審查行政決定的前提

再審申請人海東市樂都區民樂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樂種業公司)因訴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樂都區政府)房屋強制拆除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青行終1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民樂種業公司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關於被拆除的建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事實認定錯誤。再審申請人對案涉建築物所佔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權,該土地屬於設施農用地,無需辦理轉用審批手續;案涉建築系經各級政府批准的專項項目而合法搭建的農業基礎設施,再審申請人已根據相關規定就案涉建築物進行備案。2.樂都區政府不具有強拆的職權,其對有關強拆文書的送達程序違法,強拆超出了必要範圍,其所謂拆除違法建築的行為實質上是政府徵遷行為。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提審或指令再審。

本院認為,二審法院認定民樂種業公司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的建築物屬違法建築,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樂都區住建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通知書》後,民樂種業公司未在限期內自行拆除該建築物,樂都區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了該建築物。<strong>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是否作出並向行政相對人送達限期拆除決定以及強制拆除是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程序進行,是強制拆除是否合法的關鍵。

正如二審判決所述,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強制拆除程序以限期拆除決定為前提,具體有強制拆除決定和強制拆除實施行為等階段。在行政訴訟中,一般可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將針對強制拆除相關行政行為的訴訟劃分為限期拆除決定訴訟、強制執行決定訴訟、強制拆除實施行為訴訟等,分別進行合法性審查。但是區分階段進行審查的前提是: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前作出了有效的限期拆除決定,在強制拆除過程中也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作出並送達了強制執行決定。如果行政機關未履行上述程序即直接拆除相關建築物,就沒有對此類案件分階段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事實基礎,因為對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行為僅僅是強制拆除的實施行為,他們只可能對強拆實施行為提起訴訟。

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決定直接實施強拆行為,無審查行政決定的前提

本案二審判決認為民樂種業公司種子晾棚被強制拆除的問題應當分階段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根據訴訟請求認定本案只對強制拆除的實施行為予以審查,實施強拆之前的其他程序中相關行為屬於限期拆除決定訴訟和強制執行決定訴訟審查的範圍。但是二審判決對於本案是否具備分階段進行合法性審查的事實基礎即相關行政機關是否依法作出並向民樂種業公司送達了限期拆除決定、強制執行決定這一事實問題未予查清。具體而言,樂都區政府主張在拆除民樂種業公司房屋之前,樂都區住建局工作人員向民樂種業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履行行政決定催告通知書》《強制執行決定書》等文書,因該公司拒收,採取留置方式予以送達,履行了法定程序。但民樂種業公司否認收到過上述文件,其認為這些文件均為強制拆除案涉建築物之後,由相關部門偽造的材料。二審判決也查明,樂都區政府對上述文件均以留置方式送達,見證人均為朱某2、朱某1、李某三人。民樂種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分別向見證人朱某2、朱某1進行了調查,該二人均稱政府工作人員向民樂種業公司送達時其並不在場,是政府工作人員讓其在空白送達回證上簽字。對於民樂種業公司提交的上述調查材料,樂都區政府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

本院認為,對朱某2、朱某1的調查筆錄涉及相關文件是否被合法送達、是否生效這一關鍵事實問題,直接影響二審判決關於分階段對本案強制拆除相關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這一觀點能否成立,以及行政機關是否依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拆除案涉建築物的問題,二審判決未對該調查材料真實性予以核實,未明確是否予以採信及如何認定,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民樂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strong>指令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判長  夏建勇

審判員  華 偉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少鵬

書記員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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