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裡發佈的圖片屬於商標使用嗎?

趙虎

案件情況:

1996年,浙江義烏的何某在第25類商品上註冊了SK商標。2017年,第三人張某以何某三年沒有使用SK商標為由,審查撤銷該商標。商標局經過調查,認為何某對涉案商標進行了使用,作出了不予撤銷的決定。第三人張某不服,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評委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覆審商標在註冊的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的商業使用,決定撤銷何某的商標。何某不服,向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被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駁回。何某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再次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以上為該案的審理過程,張某的主要證據為一張銷售發票還有微信朋友圈截圖。本案的關鍵問題之一為:在微信朋友圈發佈的帶有涉案商標的商品圖片,是否屬於商標的使用行為。

商標制度的建立是為了促進經濟的發展,註冊商標本身不是目的,把商標用在商品和服務中,發揮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兩方面的權益才是註冊商標的目的。因此,對於“注而不用”的商標不應該保護,不但不應該保護,而且應該清理出去。因為“注而不用”的商標會阻止他人註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就像公路上停著的報廢車輛一樣,會堵塞交通,擋住其他正常行駛的車輛。因此,我國《商標法》規定了商標撤銷制度,對於三年沒有使用的商標,他人可以申請撤銷其商標。在這一類的案件中,爭議最多的問題莫過於判斷商標註冊人提供的證據是否證明了爭議商標的使用。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該規定表明了商標使用的本質在於商標是否隨商品一起投入到了市場中,是否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所以,在判斷商標註冊人提供的證據是否可以證明對爭議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的時候,關鍵在於判斷證據是否可以證明爭議商標隨商品投入到了市場中,是否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另外,實踐中存在僅僅為了應付商標撤銷制度的“象徵性使用”行為,象徵性使用能夠提供的證據極少,形成證據的目的不是因為正常的商業交往,而是為了應對法律的規定。這種象徵性使用不屬於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使用。

這個案件中,商標註冊人提供的使用證據不多,大部分證據不是直接證據,無法直接表明商標投入到了商業使用中。僅有的直接證明有兩項:一是銷售發票;二是微信朋友圈動態。

本案中商標註冊人提供的銷售發票極少,只有一張,且一張發票上有多枚商標,這種情況更像象徵性使用,而非真正的商標使用行為。

微信朋友圈動態是否能夠證明商標的使用,本文認為應該看案件的具體情況。本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微信朋友圈相對而言,受眾面較小且人員相對固定,在朋友圈中發佈使用複審商標的商品圖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系對複審商標的商業性使用”,這種認定有一定的道理。朋友圈動態圖片、視頻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佐證是否屬於對商標的商業性使用。

本案中,因為其他證據嚴重不足,結合其他證據,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爭議商標進行了商標使用。但是,並不是說微信朋友圈的動態圖片和視頻不屬於商標使用的證據。如果在其他佐證充足的情況下,還是可以作為證據的。例如:某人利用微信進行營銷,微信上的朋友特別多,而且可能有多個微信一起推,不但如此,還有朋友看到了他的微信朋友圈發的圖片、視頻後聯繫他購買相關產品,通過微信進行了交易,提供了郵寄地址,這個完整的推銷和交易的過程進行了多次,足以證明商標投入到了商業交易中,屬於商標的使用。

綜上,本文認為證明商標使用的關鍵點在於商標是否隨商品一起投入到了市場中,是否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無論證據形式如何變化,只要能抓住這個關鍵點,就可以證明商標進行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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