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是盜竊還是搶劫

○趙凌峰

劉某家辦了一個養豬場,養有多頭生豬。同村的朱某對之早有竊取之心,但劉某在養豬場專門建了一間小屋,每晚都在小屋裡睡覺,以守護養豬場,朱某一直未找到下手機會。2005年5月4日深夜,朱某準備了一把鐵鎖,悄悄來到劉某的養豬場,先用鐵鎖鎖住劉某睡覺的房門,再偷偷地從養豬場裡趕走4頭生豬。次日晨,劉某起床後發現門被鎖,在叫來人打開後,才發現4頭生豬被盜,遂向公安機關報案。朱某銷贓後,得款5300元。

第一種觀點認為,朱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達5300元,已構成盜竊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朱某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採取了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已構成搶劫罪。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本案中,朱某先用鐵鎖鎖住劉某睡覺的房門,然後從劉某的養豬場趕走4頭生豬。怎樣認定朱某鎖門的性質,是判斷朱某是否構成搶劫罪的關鍵。

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強行將公私財物佔有的行為,就符合搶劫罪在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可見,行為人在以其他方法實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為時,並不以被害人知道、察覺行為人已實施了不法行為,或者對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予以反抗為條件,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已實施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為。本案中,朱某將劉某鎖在屋內時,劉某已睡著,雖然不知曉朱某已將自己鎖住,但朱某已實施了使劉某不能抗拒的行為。也就是說,不管劉某是否知道朱某已將其鎖在屋內,朱某的行為實際上已使劉某處於不能抗拒之中。即使劉某察覺有人“偷”豬,由於他的人身已被“限制”在屋內,對行為人 “偷”豬的行為也無法阻止。故朱某實施的將劉某鎖在屋內的行為,儘管劉某尚不知道,但這是朱某使劉某不能抗拒而將生豬趕走的一種方法,所以朱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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