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1 李某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李某彬為其堂哥李某有與羅某簽訂的魚飼料買賣合同提供擔保。後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貨款,羅某於2015年2月將李某彬、李某有訴至法院。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立案後,對李某彬經營的魚池及池中價值35萬元的魚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並於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判令李某彬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羅某飼料款33萬餘元。

判決生效後,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羅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肇東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3日立案執行,依法向李某彬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李某彬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又拒絕申報財產,並將已被查封的魚池中價值35萬元的活魚賣掉後攜款逃走,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肇東市人民法院將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肇東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於2016年9月5日將李某彬抓獲,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肇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彬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將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亦未將價款交給人民法院保存或給付申請執行人,又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某彬作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法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後,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還擅自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並攜款外逃,導致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法院根據檢察機關的起訴,依法作出判決,有力懲治了拒執犯罪,對此種抗拒執行犯罪行為起到了較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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