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9 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18〕2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正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有關規定,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不再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第一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在新的司法解釋頒行前,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在

五萬元以上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其他相關資料

1、2001年,最高法院答覆福建湖北省高級法院請示的湖北汽車商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召集部分刑法專家進行論證,最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號)。

2、2001年,最高法院答覆福建省高級法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明確答覆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法研[2015]58號)。

3、 2004年,最高法院在蘇州市召開的《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認定達成共識:主觀上不以偷騙稅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犯罪。

4、2005年最高法院編輯並出版的《基層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高憬宏:現任天津高院院長;楊萬明:現任北京高院院長;)闡述,“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

5、 2006年 刑事審判參考第49期 最高法法官牛克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罪之認定》觀點同上。

6、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答覆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並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法研[2015]58號)。

7、 2016年11月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龍兵在《人民法院報》發表文章《如何解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在內,均要求有騙取稅款的主觀目的,如不具備該目的,則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虛開”行為,不能以該罪論處

8、2017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 刑事卷Ⅱ 編者說明:實踐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情況較為複雜,取證比較困難,需要仔細甄別、準確認定。一般說來,對於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製造企業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循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無實際生產經營的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應當按其中虛開數額較大的一項計算其虛開的數額,按銷項受票人已經實際向稅務機關抵扣的數額,並扣除行為人已向國家繳納的稅款和退賠的款項,認定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數額。

9、2004年,陳興良在《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的虛開發票行為之定性研究》一文中,認為偷騙稅款應該成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徵求意見的覆函

法研【2015】58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貴局《關於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並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的函》(公經財稅【2015】40號)收悉,經研究,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主要考慮:(1)由掛靠方適用被掛靠方的經營資格進行經營活動,並向掛靠方支付掛靠費的經營方式在實踐中客觀存在,且帶有一定普遍性。相關法律並未明確禁止以掛靠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政犯,對相關入罪要件的判斷,應當依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於虛開。

二、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並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係,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要考慮:(1)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於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對於有實際交易存在的代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騙取的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並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

(2)1996年10月17日《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未被廢止,但該解釋制定於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據我院《關於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的通知》(法發【1997】3號)第五條“修訂的刑法實施後,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對於與修訂的刑法規定相牴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的規定,應當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合理選擇該解釋中可以繼續參照適用的條文。其中,該解釋中關於“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屬於虛開的規定,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不符,不應繼續適用;如繼續適用該解釋的上述規定,則對於掛靠代開案件也要以犯罪論處,顯然有失妥當。

(3)《刑事審判參考》曾刊登“蘆才興虛開抵扣稅款發票案”。該案例提出,虛開可以用於抵扣稅款的發票衝減營業額偷逃稅款的行為。主觀上明知所虛開的運輸發票均不用於抵扣稅款,客觀上使用虛開發票衝減營業額的方法偷逃應納稅款,其行為不符合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構成要件,屬於偷稅行為。2001年福建高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綿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被告單位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而是為了顯示公司實力以達到在與外商談判中處於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虛開增值稅發票。我院答覆認為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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