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6 「裕華區方村鎮普法」交通肇事者不承諾償還墊資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能否追償

【案情】

尤某駕駛無號牌變形拖拉機不慎將韓某撞傷致死,尤某負事故全責。肇事拖拉機未投交強險,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為韓某墊付了3萬元搶救費,尤某卻拒絕在載有“本人承諾及時償還,並保證在賠付受害人時,優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墊費用”的承諾書上簽字。後尤某與韓某的家人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10萬元,對搶救費卻隻字未提。救助基金管理人遂向尤某進行追償。

 【評析】

有觀點認為,尤某拒絕簽字,即表明其不認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墊資行為,故承諾書對尤某不生效力。其與韓某的家人私下和解,進一步說明尤某是在自力負擔賠償責任而與救助基金無關,因此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無權向尤某追償。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可見,救助基金是一項秉持人本原則,與交強險制度相得益彰的新型社會保障制度,旨在保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不能獲得交強險或從加害人處得到及時、有效賠償時,可以通過救助基金先行獲得搶救或適當補償,充分顯示了立法對人的生命健康的人文關懷。因此,救助基金制度具有公益性,也帶有強制性,但凡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基金都應當先行墊付。

本案中,肇事拖拉機未依法參加交強險,符合法定救助條件,為保障受害人韓某的合法權益,救助基金是否墊付並不取決於加害人尤某同意與否,而是取決於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換言之,即便尤某不同意,救助基金管理人也應當依法墊付,墊付後追償權的取得當然也是基於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而非加害人的承諾。所以不論加害人同意與否,只要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都應當先行墊付,然後依法向加害人追償。

(作者單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