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5 「說法」被執行人的貸款保證金賬戶能否強制執行

【胡樂輝】

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與鄧某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應返還鄧某雙倍認購金10萬元及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合計15萬元。案件進入執行後,執行人員向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等材料,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收到執行通知書等材料後一直未予表態也無履行行為。後法院查詢到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某銀行賬戶餘額300萬元,但該銀行賬戶類別已明確為保證貸款保證金。

分歧

關於本案中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貸款保證金賬戶,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凍結、扣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銀行餘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可以進行凍結、扣劃。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凍結,但不能扣劃。該銀行賬戶類別已明確為保證貸款保證金,該銀行具有優先權(共有權),款項已特定化,專用於貸款質押擔保,構成動產抵押,法院僅可以凍結,不能扣劃該類賬戶的資金。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貸款保證金能否凍結、扣劃。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執行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銀行餘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可以進行凍結、扣劃。但是具體到本案該公司銀行賬戶類別已明確為保證貸款保證金,該銀行對該筆款項具有優先權(共有權),款項已特定化,專用於貸款質押擔保,構成動產抵押。

依照《執行規定》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者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查封、扣押。”據此該銀行只有在貸款人不清償貸款時享有優先權,故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對該貸款保證金賬戶可以予以凍結。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據此該銀行對該筆款項在貸款人不清償債務時具有優先受償權,故法院不能扣劃貸款保證金賬戶的資金。

其次,為明確金錢是否可作為質物進行質押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這是保證金質押的明確法律依據。 

綜上,本案中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該銀行賬戶類別已明確為保證貸款保證金,該銀行賬戶已“特定化”,因此本案中江西某置業有限公司該銀行賬戶內的餘額300萬元,法院僅可以凍結(控制性措施)、但不能扣劃(處分性措施)。

(作者單位為: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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