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通話記錄適合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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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錄音是否有效,主要看來源合法,是否經過剪輯,來源合法的完整的錄音是不需要本人同意的,也可以做為法院判案的證據

  2、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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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訴訟時效的中斷是訴訟時效的特殊情況,訴訟時效的中斷指在訴訟時效計算過程中出現了一些事由,使得已經經過的那些時間不再生效,需要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情況。按照《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所以,你需要確定你的通話記錄內容是否屬於以上情形之一,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實質性要求。

其次,通話記錄本身屬於證據種類中的視聽資料證據。但是通話記錄能不能被採納要看其是否符合證據三性,即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所以通話記錄本身不能修改,並且最好清晰可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這也是要求證據符合真實合法性的要求。

綜上,通話記錄是合法取得的,是當時狀況的真實反映,注意取證時最好明確雙方身份及時間地點,與爭議事項具有內容上的相關性,那麼應當可以作為證據提交法院進行認定,根據法律規定,即使對方提出異議,如果沒有相反證明的,人民法院會認定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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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僅僅是“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之一。

依我之見:我國訴訟法規定了案件的訴訟時效制度,目的是提醒原告在法定時效內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國家才會予以司法保護,因此,訴訟時效對原被告雙方在訴訟起訴時是否能被法院認可進而使案件順利開始訴訟非常重要。

如果原告認為自己的案件在訴訟時效內,因為曾經在追訴時效內原告“通過電話”找到了被告,要求其履行義務,那麼,如同提問者所問“通話記錄”能作為時效中斷印證據嗎?

依我之見一一電話通話記錄依法可以作為時效中斷的證據之一。

二,為什麼電話記錄依法可以作為時效中斷匯據?並且是證據之一呢?

我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當事人陳述丶證人證言丶書證丶物證丶鑑定意見丶音像資料丶電子數據等。而“電話通話記錄”,則是原被告曾經為該糾紛而證明原告催告被告的證據,系“電子數據”範疇,是我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之一。

為什麼說該電話記錄僅僅是證明時效中斷的“證據之一”呢?因為通話記錄僅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經在追訴時效內通過電話找到了被告,但是,電話內容是否是為雙方糾紛,並且證明原告是在催促被告履行義務不得而知。所以還需收集其他證據,比如在與對方電話通話可以進行“電話錄音”,而電話錄音的對話內容正是雙方談及糾紛的內容來進一步佐證通話記錄就是時效中斷的緣故。


唐先明75443043


內容需要對方承認或者不否認欠多少錢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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