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6 南昌一女子從事“法輪功”邪教活動獲刑

2018年5月9日,江西南昌青雲譜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判處被告人解思紅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上訴至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人解思紅,女,1951年出生,漢族,江西省奉新縣人,初中文化,系江西國藥廠退休職工,家住南昌市青雲譜區。1999年10月19日,因聚集練習“法輪功”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5月23日,因“法輪功”網上簽名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8日,因“法輪功”串聯聚集擾亂社會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雲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執行逮捕。

南昌一女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法院經審理查明,自1999年10月起,解思紅先後因聚集練習“法輪功”、“法輪功”網上簽名及“法輪功”串聯聚集並相互交流“法輪功”學習體會,擾亂社會秩序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三次。2017年4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青雲譜分局民警對被告人解思紅居住地進行搜查時,查獲她製作的“法輪功”宣傳品以及用於收集存儲製作“法輪功”宣傳品的設備,包括“法輪功”宣傳單499份、書籍94本、光盤20份、內存卡19張、U盤3個、讀卡器3個、小型播放器3個、收音機9個、學習筆記11份、打印機3個、書籤77個、手機1個、電腦主機1個。解思紅製作“法輪功”宣傳品預備發給“有緣人”。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解思紅在兩年內曾因從事邪教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下載、製作邪教宣傳品,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十一)項,第六條之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南昌一女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衝擊、強佔、鬨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第六條 多次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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