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7 下班聚餐后回家是否属“上下班途中”

○赵 颖

2016年8月6日20时,原告宋某正常下班后与工友张某等人来到位于盱眙经济开发区的某餐馆聚餐。22时30分结束,原告宋某乘坐张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家。23时18分,行驶至盱眙县古桑街道248省道时摔倒,原告宋某受伤,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原告宋某向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原告宋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工友张某等人进行了谈话调查,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盱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宋某不服认定,引起诉讼。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餐馆而不是其居住地;其在餐馆长时间就餐并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因为案涉伤害事故既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范畴内,也不在“合理路线”范畴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是指:(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不可缺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必要性。

结合本案,首先,2016年8月6日原告所在公司正常提供晚餐,原告于20时下班后与工友聚餐目前无证据证明系公司行为,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该聚餐行为也不应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不具有必要性。

其次,原告的聚餐地点在公司的东北约4千米处,而原告“下班路径”应当指向其在桂五镇的住所地,而非相悖方向的餐馆,其事发当晚明显偏离了正常下班的路线,不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

再次,原告事发当晚非因工作原因及正当事由,而聚餐至22点30分左右结束,23时18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超过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虽然原告受伤地点在其回家的路线上,其本人对发生事故也没有责任,但其下班后至事发时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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