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9 法律問題是否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

法律問題是否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

法學的科學性是否意味著法律問題都有唯一正確的答案呢?這是一個長期困擾我國司法實踐的問題。在不少人看來,法律問題為價值判斷,是一個見仁見智的事情,不可能有唯一正確的答案,疑難案件尤其如此。對此,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教授認為,即使是疑難案件,也應存在唯一正解,只不過在現實生活中,並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夠找到這個唯一正解,因為處理案件的法官可能不具有足夠的智慧。筆者贊同這一觀點,亦認為從應然的角度看,特定法秩序下的法律問題都應有唯一正確的答案,因為法學是追求正義的事業,只要正義具有唯一性,那麼法律問題也就必然有唯一正確的答案。

當然,如同真理可以分為絕對真理和相對真理一樣,人們對正義的認識也會受到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因此所謂正義,也只是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被認為是公平和公正的結果。隨著認識的深化,原來認為是正義的事情也可能後來被認為不夠公平公正,原來認為不正義的事情,也可能後來被認為公平公正。也就是說,所謂唯一正確的答案,並非是指任何時候都是正確的,而是在案件判決的當下,被認為是客觀公正的。

此外,即使對於特定歷史條件下的正義,從實然的角度看,在特定的案件中能否實現,也要取決於法官的智慧。從這個意義上說,唯一正確的答案並不意味著對於特定案件的處理不存在不同的意見。事實上,合議庭在討論案件時,也經常會存在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不同的意見說明正義並非一目瞭然,需要在在共同的商談中去尋找,自然應允許各抒己見。也就是說,允許不同意見的存在,恰恰是為了更好的追尋正義,而非否定正義的唯一性。俗話說,“三個臭皮匠,當個諸葛亮”,眾人的智慧也許更能保證正義的實現,同時也能防止個別法官的恣意。

法律問題是否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

需要說明的是,在當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存在一種誤解,即認為法律問題存在唯一正確答案意味著“非此即彼,或有或無”,即要麼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要麼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例如長期以來,調解之所以被認為更能實現良好的社會效果,就是因為在很多人看來,裁判結果是“剛性”的,只能是“非此即彼,或有或無”,從而常常出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一致的情形,而調解則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讓步”來實現各自的利益,反而更具合理性。筆者認為,所謂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一致,其實在很大程度上是個偽命題,因為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發生衝突時,應該反思的是立法,而非裁判本身。目前出現大量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一致,主要原因是法官適用法律存在問題,導致裁判結果“非此即彼,或有或無”,而非裁判本身具有“剛性”。

以前文所述案件的審理為例(參見No.17),一審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又全部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不少人看來,法院就只能在這兩種方案中進行選擇,因為要麼原告有“道理”,要麼原告沒有“道理”。此種看法顯然過於簡單。在很多情況下,簡單地支持或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可能都不能實現公平正義,因為原告雖然也許有“大道理”,但被告也可能有“小道理”,或者相反。

在上述案件中,E公司最終因價格原因放棄收購項目公司,說明項目公司全部股權的價值可能達不到4億元,此時二審判決乙向甲支付6800萬元及其利息,對乙就不公平,但一審判決完全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對甲也不公平。實際上,在一些當事人反覆纏訴的案件中,就較多存在這樣的情況,即一、二審判決的結果正好相反,要麼全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要麼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以致敗訴的當事人常常認為自己的“道理”沒有獲得應有的尊重,自己的合法權益未獲得應有的保護,儘管當事人自己也意識到其“道理”不一定是“大道理”,其主張並非完全能夠獲得支持。

筆者認為,一個好的判決,既要體現“大道理”,也要體現“小道理”。既不能犧牲了“大道理”而支持“小道理”,也不能支持了“大道理”而忽略了“小道理”。當事人在法律上的任何權利主張,都應給予重視和回應,如果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就應在裁判結果上充分體現出來,使其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應有的尊重和保護。

法律問題是否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

讓當事人在利益訴求上各得其所雖然是正義的當然要求,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卻並不容易。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儘管不少人感覺到完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完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都不公平,但是如何正確處理這一案件,則是對法律智慧的極大考驗。法官不僅要通過檢索請求權基礎找到可能支持原告的請求權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要在判斷該請求權是否成立且具有可執行力的基礎上,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的大小。在該案中,原告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成立且具有可執行力並不難判斷,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的大小如何確定,則較為困難,因為原告確實拿不出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大小。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失大小時,不少法院即判決對於無法認定的損失不予賠償。如此處理,顯然對原告不公平,因為民事訴訟以當事人舉證為原則,法院依職權取證為例外,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有限,在原告起訴要求賠償損失時,如果“一刀切”地要求當事人拿出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損失大小,將導致大量損失因得不到認定而無法獲得賠償。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對於損失的認定都採取降低證明標準的做法,明確規定在原告無法舉出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損失的大小時,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舉證以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估算損失的大小(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我國之所以存在大量不信守契約的現象,在筆者看來,原因之一可能就是違約的成本過低,而造成違約成本過低的一個重要原因,也許就是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對於損失認定的標準過高,以致對當事人的舉證要求過高,造成不少顯而易見的損失也因當事人沒有證據證明而無法獲得賠償。

在前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所造成損失的大小,但既然雙方約定以不低於4億元轉讓項目公司的股權,原告可以獲得6800萬元,且被告曾口頭答應,如果E公司不收購,由自己收購,就應認定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是6800萬元。但在庭審中,被告抗辯認為,當事人簽訂《備忘錄》確定以不低於4億元的價格轉讓項目公司的股權,系以作為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提供的財務數據為基礎,有過高估計項目公司股權價值的嫌疑,且E公司最終因價格過高放棄了收購項目公司的股權,也足以證明當時項目公司的股權價值達不到4億元。

由於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不低於4億元的價格再次收購了項目公司的股權,而原告獲得6800萬元的前提是以不低於4億元的價格轉讓項目公司的股權,故以6800萬元作為原告因被告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失,似有不妥。但是,無論任何,在原告無法拿出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損失大小時,當事人在《備忘錄》中約定的6800萬元,應作為估算其損失的一個重要參考。此外,估算損失時還應參考其他因素,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在其與被告協商共同收購項目公司時制定的項目評估書中,就曾預測過如果收購項目公司成功再轉手他人,按照雙方約定的權益分配比例計算,則甲可以獲得的收益大約是3500萬元。筆者認為,這一預測的收益雖然並非實際發生的收益,也不能作為認定甲方損失的唯一證據,但是卻可以作為法官估算甲方所受損失的一個參考因素。事實上,無論是該案的合議過程中還是調解過程中,合議庭都認為甲方的損失應在3500萬元和6800萬元之間進行酌定,且這一觀點也基本獲得雙方的認可,這也是該案最終能夠調解成功的關鍵。

總之,法律問題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並非是指法官要麼完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要麼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是指任何法律問題都存在既能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又能體現被告合理主張的解決方案,且法官的任務就是要找到這一解決方案。當然,法律問題存在唯一正確的答案,並不意味著在所有的案件中,法官都找到了這一正確答案。法官能否找到這一正確的答案,取決於法官對現行法的理解是否全面而深刻,再在此基礎上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評價。

在筆者看來,要對現行法進行全面而深刻的理解,就離不開法教義學。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就要區分法律行為本身附條件與法律行為的條款附條件(參見崔建遠:《論法律行為或其條款附條件》,載《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因為《備忘錄》僅僅是當事人為終止合作關係而簽訂的法律文件,本質上是雙方合作合同或者合夥合同中的一個條款。如果不假思索的將該條款所附條件理解為整個合作合同或合夥合同所附條件,就會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的評價,進而陷入“非此即彼,或有或無”的局面,自然無法獲得正確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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