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經過一審、二審、兩次再審,終判勞動者勝訴!

事件經過

1986年9月17日,黃某應聘為R公司員工。雙方於2007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黃某每月工資為1,800元人民幣。2007年12月28日,R公司單方提出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支付給黃某相當於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1,600元。

經過一審、二審、兩次再審,終判勞動者勝訴!

勞動仲裁

黃某認為R公司單方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合理,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R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以及按該經濟補償金差額50%計算的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黃某的請求。

法院一審

R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寶安區法院認為:

1、R公司屬於無故解除勞動合同;

2、R公司無故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理由是黃某在提請勞動仲裁時請求R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未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3、R公司已經於2007年12月28日支付給了黃某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1,600元,黃某再次要求R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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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結果

R公司無需支付黃某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

法院二審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深圳中院的觀點和一審法院的觀點一致,因此結果也可想而知。

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院再審

黃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應視為由R公司單方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並無不當。參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資。R公司已經按照黃某的工資標準向黃某支付了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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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結果

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黃某不服上述駁回再審申請裁定,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是:R公司解除與黃某的勞動合同是否可以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對此,最高院的觀點是:

1、R公司於2007年12月28日單方通知終止與黃某的勞動合同,其沒有提供與勞動者協商以及雙方達成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R公司的行為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單方無故解除勞動合同。

2、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不要求實際履行而僅請求損害賠償。

3、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本案中勞動者提起仲裁,請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及額外經濟補償金,表明其與用人單位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未達成一致。

經過一審、二審、兩次再審,終判勞動者勝訴!

結論:本案不能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一、二審及再審審查法院以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是提起仲裁請求支付賠償金為由認定本案屬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系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既然已經確定是違法解除,之後就是確定賠償責任的數額。

首先要明確的是本案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因此應當適用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

原規定經濟補償金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工資的情形: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案並不屬於上述兩種情形。應當適用由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並無過錯的情形下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規定,即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經過一審、二審、兩次再審,終判勞動者勝訴!

黃某連續在R公司工作21年3個月,R公司即應當向黃某支付相當於21.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計38,700元,其僅支付了21,600元,還應支付差額部分計17,100元。此外,參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髮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R公司還應向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部分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計8,550元。

終審判決

1、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判決或裁定;

2、R公司向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7,10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8,550元。

附判決書案號:

一審:深寶法民勞初字第7077號;

二審:深中法民六終字第6733號;

再審:粵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號;

終審:(2011)民提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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