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委託人利益與意志不一致時,律師如何辯?


委託人利益與意志不一致時,律師如何辯?

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究竟應當如何處理與委託人之間的關係?在與委託人發生辯護觀點不一致的情況下,辯護律師能否進行獨立辯護?

在與委託人反覆協商,委託人仍然執意堅持律師無法接受的辯護思路的情況下,律師還能繼續從事辯護活動嗎?辯護律師能否在違背委託人意願的情況下,依照“事實”和“法律”從事客觀獨立的辯護... ...

那麼,律師究竟如何把握尺度,在不違背被告人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提供盡職盡責的辯護呢?

首先,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利益,至少不從事不利於委託人的活動,這是律師所要遵守的第一職業倫理。

原來的“獨立辯護”原則,存在著一個在邏輯上無法成立的論斷,那就是律師完全站在“事實”和“法律”的立場上進行辯護活動,而不必顧及委託人的觀點。但是,這種違背委託人意志的辯護經常違背委託人的利益。

試想一下,辯護律師以所謂“忠實於事實真相”的名義,一旦將不利於委託人的證據提交法院,甚至直接揭發委託人的“犯罪行為”,這豈不就將委託人置於死地了嗎?

再假設一下,辯護律師假如一味地堅持所謂的“以法律為準繩”,那麼,面對委託人可能構成犯罪而又拒不認罪的情況,辯護律師豈不是可以拒絕為委託人辯護,甚至隨時退出辯護活動了嗎?而這又豈不背離委託人的利益。

為走出上述邏輯困境,我們需要確立辯護律師的忠誠義務,並將此確立為律師的第一職業倫理。在理論上,所謂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只能是司法機關需要奉行的基本法律準則,而不應是辯護律師的執行行為準則。

相對於“忠實於事實”“適用法律”乃至“維護正義”而言,律師應將忠實於委託人利益奉為更高的職業目標。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律師可以有選擇地強調有利於委託人的事實和“故事”,對那些有利於委託人的法律規則加以關注,並側重於維護避免委託人受到錯誤懲罰這一正義理念。

換句話說, 在“不枉”與“不縱”之間,律師優先強調不冤枉無辜者;面對“疑罪”或“難辦案件”,律師努力促成疑義時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在可能危及委託人利益的場合,律師寧肯犧牲所謂"事實真相""適用法律""司法正義"的目標,也不能出賣委託人的利益。

為履行忠誠義務,律師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忠誠義務有兩個基本要素:一是積極的忠誠義務,也就是盡職盡責,實現有效辯護的義務;二是消極的忠誠義務,也就是不作任何不利於委託人的行為。

相對於積極的忠誠義務而言,消極的忠誠義務為律師辯護活動確立了一條執業底線,那就是在任何情況下,無論出於什麼樣的理由,都不能通過律師的行為,將委託人置於更為不利或更為危險的境地。

根據這一原則,律師負有保守職業秘密的義務;律師不得隨意地中途拒絕辯護或者退出辯護;律師不得在違背委託人意願的情況下,當庭發表與委託人不一致的辯護意見;律師不得與案件存有利益衝突。

其次,與委託人進行充分的討論和協商,根據案情形成最符合委託人利益的辯護思路,是律師實現有效辯護的前提條件。

在辯護律師的職業倫理問題上,有一個需要作出明確解釋的問題:忠誠於委託人的利益,是否意味著要完全服從委託人的意志?

這一問題帶有迷惑性,沿著這一問題的解答思路,很可能會走向“獨立辯護”的道路。

畢竟,一些律師會反駁說,被告人不精通法律,在如何維護自己利益方面經常出現誤判。假如一味地尊重委託人的意志,那麼,律師有時反而會違背其利益。因此,正如醫生不可能完全尊重病人的意志一樣,律師也不能唯委託人意志是從。這種論斷幾乎成為獨立辯護原則的理論基礎。

但是,不尊重委託人的意志,也根本談不上忠實於委託人的利益試想一下一個連委託人的真實想法都不尊重的辯護律師,何談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呢?儘管委託人對於維護自己利益的路徑並不熟悉,但他們對自己的利益還是極其珍惜的。

不尊重委託人意志的律師,必然就連委託人維護自己的利益的意見,也無法予以尊重。因此,尊重委託人的意志,就等於尊重委託人維護自己利益的意志。這是無需爭議的問題。可能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維護委託人的利益。

在維護委託人利益的路徑和方式上,辯護律師的確具有獨立的職業優勢,委託人一般都是法律外行人士,當然遠遠不及辯護律師專業。

但是,律師再專業、辯護經驗再豐富,僅憑其個人的力量,也難以取得辯護的成功。沒有委託人的配合和支持,律師的辯護就會變得"孤掌難鳴”甚至會因為委託人的反對而形成“辯護方”同室操戈、自相殘殺的局面,以至於造成辯護效果的相互抵消。

在一定程度上,說服委託人接受自已的辯護思路,與委託人形成刑事辯護的"合力",這是律師辯護的最高境界。正因為如此,辯護律師不可孤軍奮戰,將委託人置於"訴訟客體"地位,無視後者的存在,將其僅僅看作律師辯護的受益者。

相反,被告人作為"當事人",也作為辯護權的"享有者" 和"行使者”,其辯護權應當得到激活,並與辯護律師一起,組成協調一致的"辯護方。

鑑於此,辯護律師儘管不可能對委託人言聽計從,也不能對委託人的意志作無原則的妥協,但是,應當承擔"溝通和協商的義務",也就是與委託人討論和溝通辯護思路和辯護路徑的義務。

具體說來,在形成辯護思路過程中,辯護律師聽取並採納委託人的意見;在形成辯護思路之後,要說服委託人接受這一辯護思路,並對達到預期的辯護效果進行有效的配合和支持。

經過充分的溝通和協商,委託人接受律師的辯護思路的,辯護律師要善於將委託人轉化為"最好的助手",以便形成"訴訟合力"。而假如委託人不能接受律師辯護思路的,辯護律師也不能不顧委託人的意志,展開所謂的”獨立辯護“。 

無論如何,在委託人明確反對的情況下,辯護律師不應再繼續堅持自己的辯護思路,或者按照委託人的意圖,調整自己的辯護思路,或者退出案件的辯護工作。

再次,在與委託人發生辯護觀點分歧的情況下,律師應在徵得委託人同意的前提下、本著從有罪轉向無罪、從重罪轉向輕罪的原則.發表有利於委託人的辯護意見。

不少律師都認為,在與委託人發生辯護觀點衝突的情況下,律師不能作不利於委託人的辯護,但可以作有利於委託人的辯護。具體而言,在委託人堅持拒不認罪的情況下,律師絕對不能作罪輕辯護或者量刑辯護。

但是,在委託人當庭作出有罪供述的情況下,律師卻可以作無罪辯護,或者作由重罪改為輕罪的辯護。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判斷,主要是因為律師不能違背委託人的利益和意志,作出對其不利的辯護。但是,在作有利於委託人的辯護方面,律師卻可以獨立於委託人的意志,因為這樣才能真正地維護委託人的利益。

應當說,在委託人拒不認罪的情況下,律師絕對不作不利於委託人的辯護,這是忠誠義務的體現,也是毫無疑義的。律師界能夠認識到這一點,顯然是整體成熟的標誌。

但是,在被告人自願認罪的情況下,律師真的能夠置被告人的意志於不顧,而獨自作出無罪辯護或者有利於委託人的罪輕辯護嗎?

請不要忘記,很多被告人之所以選擇當庭認罪,主要是因為他們認為案件已經沒有無罪辯護的空間,而選擇當庭認罪,則有可能獲得諸如坦白、自首、緩刑乃至認罪認罰從寬等較為寬大的刑事處罰。

在被告人當庭選擇上述辯護策略的情況下,律師竟然不聞不問,而自顧自地作出無罪辯護,這顯然是律師與委託人沒有有效溝通和交流 的結果。

假如律師認為確有必要提出無罪辯護意見,也應當與委託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和協商,討論這樣做的必要性,評估這樣辯護的後果,併為委託人爭取寬大處理留出足夠的空問和餘地。

很顯然,律師即使堅持作無罪辯護,或者作有利於委託人的罪輕辯護,也不應一意孤行,而應在承擔充分溝通和告知義務的前提下,徵得委託人的同意或者授權,否則,就不能發表這樣的辯護意見。

正如醫生治療疾病一樣,無論開出怎樣的靈丹妙藥,也不論制訂了多麼高明的手術方案,沒有病人或其近親屬的簽字認可,藥方都是沒有意義的,手術也都是不能進行的。

最後,在委託人拒絕接受自己辯護意見,且執意要求律師按照不可接受的思路進行辯護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及時與委託人解除委託關係,退出此案的辯護工作。但退出辯護前應當及時告知所在訴訟階段的辦案機關,並給予被告人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機會。

律師的忠誠義務也罷,溝通和協商義務也罷,都建立在委託人與律師建立委託代理關係的基礎之上。而沒有這種委託代理關係,或者雙方因為互不信任而失去了繼續維持這種委託代理關係的基礎,那麼,這些基於律師辯護所產生的職業倫理都將不復存在。

正如患者不接受醫生的藥方或者手術方案,可以隨時更換醫生或者轉院治療一樣,委託人假如無法接受律師的辯護思路或辯護方式,也可以隨時解除與律師的委託代理關係。

當然,考慮到委託人在刑事訴訟中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律師在考慮解除委託代理關係時,應當給予委託人重新委託其他辯護律師的機會。

尤其是在案件即將開庭審理,或者已經處於開庭審理過程之中,律師此時假如突然退出辯護過程,就可能使被告人一下子處於抓立無援的狀態,其辯護權難以得到及時行使。

鑑於此,在準備退出案件辯護過程的時候,律師應當向法院及時提出這一題,建議及時休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人重新委託辯護律師的機會。只有在被告人重新獲得辯護人幫助之後,律師才能真正退出本案的辯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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