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不履行合伙义务却要分享利润 法律说不!

本网讯(通讯员 庹章华 汪萍)近日,郧西县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的刘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监督一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至此,这桩长达7年的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7年前的一天,刘玉、王玲两人签订了《归仙河口砂场卖砂协议书》,约定河砂由双方共同经营,各占50%股份,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王玲却没有实际投资或分摊费用,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实际经营管理,并同意由刘玉单独经营两个月。合同期满后,王玲对刘玉经手支出的费用数额不予认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随后,王玲以与刘玉协议合伙经营河砂为由设置障碍阻拦车辆运砂,刘玉一纸诉状将王玲告上法院,要求解除之前与王玲签订的“卖砂协议书”并排除妨碍。

2012年10月29日,郧西县法院做出判决:解除刘玉、王玲签订的“归仙河口砂场卖砂协议书”,王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行排除妨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拦刘玉从事经营河砂销售。王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十堰市中院二审、再审后发回重审。时隔四年,郧西法院重审后,依旧维持原判。

王玲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请求判令刘玉继续履行合伙合同并赔付其经营砂场四年来的收益份额损失42万元等。十堰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玲阻拦刘玉拉沙不构成侵权,在解除合伙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遂判决撤销郧西县法院做出的解除刘玉、王玲签订的“归仙河口砂场卖砂协议书”,王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行排除妨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拦刘玉从事经营河砂销售之决定。

刘玉在收到判决结果后,表示不服,向郧西县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建议提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十堰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郧西县法院判决:一、解除刘玉与王玲于签订的“归仙河口砂场卖砂协议书”;二、被告王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自行排除妨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拦原告刘玉从事经营河砂销售。

不履行合伙义务却要分享利润 法律说不!

检察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一波三折,终审判决对被告的无理诉求说不!

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也未积极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按照约定对测算的经营收、支和盈亏情况进行核算时,就产生歧义,不能达成共识,以致发生矛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违背双方协议约定的互惠、互利、互信、便民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协议。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设置障碍阻拦拉砂车辆通行,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妨碍,依法应当排除。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排除妨碍、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河砂协议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在当事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合伙事务的执行引发争议,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被告采取违法方式设置障碍阻拦拉砂车辆通行,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妨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于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排除妨碍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未主张进行清算,也未要求处理合伙期间的营利和债权债务问题,二审判决以合伙未清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

4、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权利义务一致是合伙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双方签订卖砂协议后,只是原告一人在经营砂场,被告未实际进行投资并实际参入合伙经营活动,也未按协议分摊费用支出,不存在实际合伙经营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受益份额损失42万元,其在诉讼时未提出反诉,且主张的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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