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捕訴合一”模式下,律師如何提高不捕率


“捕訴合一”模式下,律師如何提高不捕率

“捕訴合一”模式下如何辯護提高不捕率

逮捕是國家司法機關所採取的,在一定時間內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逮捕即代表羈押。當前,審前羈押率居高不下,當事人被逮捕後再行變更強制措施難度極高,案件被撤銷、被不起訴或者判處無罪的概率極低。相反,在當事人被不批准逮捕之後,尤其是在存疑不捕且證據不發生變化時,案件被撤銷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即使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甚至提起公訴,在當事人處於自由狀態時,辯護壓力也會減輕,辯護便利也會增加,辯護成功的概率也會提高。因此,捕前辯護——也就是在當事人被拘留至被逮捕的37天內做好辯護工作尤為重要,甚至比爭取一個無罪判決更為重要,可達到“善戰者無赫赫之功、善醫者無煌煌之名”的目的。本文結合筆者近年來辦理的不捕案件,從捕前辯護的重要性、捕前辯護的難點以及如何開展捕前辯護三個維度展開,以期讓刑辯同行獲得靈感,開啟一扇新的辯護之窗。

一、捕前辯護的重要性

(一)大數據告訴我們,相對於不訴和無罪而言,通過不捕使當事人恢復自由的概率最高。

2013-2018年全國刑事案件處理情況

“捕訴合一”模式下,律師如何提高不捕率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上述數據中不捕人數包括兩類:對涉嫌犯罪但無需逮捕的決定不批捕以及對不構成犯罪或證據不足的決定不批捕;不訴人數也包括兩類:對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不判處刑罰的決定不起訴以及對不構成犯罪或證據不足的決定不起訴。


通過分析以上數據可得出以下結論:

1.不捕率是不訴率的4倍左右,是無罪率的246倍左右,從大數據來看,批捕階段才是最有可能獲得成效的階段。

2.逮捕之後不訴、無罪的可能性越來越小,也從客觀上要求律師的辯護工作前移。如果逮捕了,即使案件本身存在不訴或無罪的可能,由於當事人一直處於被羈押的狀態,一旦不訴或無罪就會造成之前的羈押可能被認定為違法,引發國家賠償、錯案追究等一系列後果。這就使得逮捕後,檢察院、法院對案件會進行更加嚴格的把控,不訴之辯、無罪之辯難度更大。甚至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基於當事人被羈押時間過久的現實,法院在審判時採取“實報實銷、即判即放”的量刑來折中處理已是司法慣例。

有的律師認為律師的主戰場應該在法庭,爭取無罪判決也是最有成就感的事情。但是在當今司法環境下,無罪判決的幾率微乎其微,而且即使被判無罪,當事人已經被羈押了很長時間,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拿到無罪判決固然是值得欣喜的事情,但是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長期羈押後得到的無罪判決,其價值與效果已經大打折扣。部分案件即使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在當事人被長期羈押之後,大部分當事人會選擇認罪,也鮮少有法官有勇氣做出無罪的判決。所以在這樣的司法現狀前,律師的主戰場應在庭前、在訴前、在捕前,甚至在立案前,辯護前置,尤其是捕前辯護顯得尤為重要,尤為迫切。

(二)捕前辯護是辯護效果最好的辯護

我們知道刑事辯護是一個漫長的訴訟過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3],從公安機關拘留至檢察院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最長需要經過37天;根據第一百五十六[4]、第一百五十八[5]、第一百五十九條[6]規定,批捕後最長羈押期限為7個月,所以整個偵查階段的最長羈押期限大概為8個月零7天;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期限大概為6.5個月;案件移送法院審理,一審的審理時限至少需要2至3個月,有的案件一審審限長達1-2年。而實際上,這樣漫長的期限無疑是一個有利於偵查有利於控方的程序設計,控方可以在此期限內不停地收集證據材料。但在此期間,絕大多數當事人處於被羈押狀態。這就出現了上文提到的一種現象,當這個案件到了要開庭的時候,當事人已經被羈押了很長時間,此時再做無罪辯護,效果已經大打折扣。

其實,在漫長的刑事訴訟流程中,審查批捕前的刑事辯護是偵查階段的最前端,如果在這一階段就能夠通過捕前辯護達到不捕的目的,對於當事人而言就是最大的勝利:其一,不捕之後,當事人就會被立即恢復人身自由;其二,不捕之後,偵查階段案件被撤銷的概率會大大增加,雖然不捕後公安機關依然要繼續偵查,但基於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前後偵查機關已經做了大量的證據蒐集工作,再發現新的證據比較困難,證據發生變化的概率較低,因此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時案件被撤銷就是大概率事件;其三,即使偵查階段案件未被撤銷,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一般會延續取保候審,逮捕收押概率相對較低;其四,由於偵查階段檢察院不批准逮捕,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的可能性會增加;其五,即使檢察院起訴至法院,法院一般會延續檢察機關的做法,繼續對當事人取保候審;其六,前期被取保候審的當事人,法院判緩刑的概率會增加。

而當事人處於取保的自由狀態,對於辯護律師而言,辯護的壓力會大大減輕,辯護的難度也會大大降低:其一,辯護律師與當事人見面會非常方便,可以當面溝通,也可以無障礙的電話通訊,不用去看守所;其二,當事人自己是案件的親歷者,他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情況比任何人都清楚,其收集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也更方便;其三,來自於當事人及當事人家屬的壓力也會大大減輕。由此可見,捕前辯護相對於捕後辯護、審查起訴的辯護和一審辯護而言,是辯護效果最好的辯護,值得高度重視並投入全力進行。

(三)“捕訴合一”的施行,使得捕前辯護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1.“捕訴合一”後審查批捕的證據標準會趨於嚴格,在一定程度上會降低審前羈押率。

所謂“捕訴合一”,即審查批准逮捕的檢察官與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同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和起訴採取了不同的證據標準,起訴的證據標準更為嚴格。在“捕訴合一”的模式下,基於司法責任及內部考核,檢察官在審查批捕時,必然會考慮到批捕之後案件能否訴到法院,對於逮捕會把握得更加嚴格,對是否批准逮捕也會更加謹慎,因此,檢察官也樂於在此階段傾聽律師的意見,做出更加謹慎的決定。

早在2014年6月,吉林省檢察院就選擇長春市南關區檢察院等6個地方開展“捕訴合一”工作試點,2015年9月試點在全省三級檢察院全面推進,至今已經實施近三年。2018年8月22日、23日,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邀請7名法學專家,前往吉林省檢察機關開展實地調研,調研發現:開展“捕訴合一”三年來,吉林檢察機關審前羈押率連續三年成下降態勢,分別為54.79%、51.58%和48.39%,試點較早的南關區等四個檢察院,連續三年平均審前羈押率都比全省平均值低13.62、8.73和8.84個百分點。可見,“捕訴合一”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審前羈押率。

2.“捕訴合一”後,由於辦案主體合一,一定程度上造成審查起訴階段刑事辯護效果的減弱。

以往“捕訴分離”的體系設計,實現的是檢察機關內部職能的相互制約。在這種情形下,起訴檢察官僅需要根據移送的事實和證據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不需要考慮其他。辯護律師提出證據不足、疑罪從無的辯護意見往往會受到辦案人員的高度重視和關注。而如今“捕訴合一”的推行,一位檢察官既負責批捕又負責起訴,容易在批捕階段對案件先入為主,案件一旦批捕,因慣性思維,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所提的意見,特別是無罪的意見能夠被檢察官採納的可能性會大大降低,批捕案件未來被起訴的概率會相應增加,疑罪從無將更難實現,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辯護效能將被削弱。

因此,在“捕訴合一”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則其被起訴的可能性會非常大,我們刑辯律師最重要的思維轉變在於加強辯護工作重心的前移,換言之,要空前重視和加強捕前階段的辯護工作。在捕前辯護中,要堅持“以庭審為中心”,以法庭審判的證據標準為標杆,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溝通和交流,說服檢察機關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二、捕前辯護的困難點

(一)信息不對稱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需要通知辯護律師,不主動告知,導致律師獲取的信息會有所延遲,也就很難及時參與到逮捕審查程序中來。就拿我們自己承辦案件來說,獲取偵查機關是否呈捕的信息,只能通過估算好呈捕時間,每天多次撥打檢察院案管部門的電話,一是打通的情形少之又少,二是有時案件已經呈捕,但檢察院系統未及時錄入,這些都使我們不能第一時間獲取呈捕信息,也就不能及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法律意見。

其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說,審查起訴之前,辯護律師並不能閱卷,證據不公開,只能通過會見當事人瞭解案件事實,但是一面之詞,具有片面性,而且主觀性較強;加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受限,獲取的客觀證據更是少之又少,信息的不對稱性導致辯護律師的捕前辯護缺乏有力的證據支撐。

(二)審查批捕時間短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只有七日,且為自然日,這一規定確實避免了逮捕前對犯罪嫌疑人的長期羈押,但如此短暫的逮捕審查時間也不免導致批捕決定的草率性,而時間的緊迫也讓辯護律師更難有效參與到逮捕審查程序中來。

(三)檢察官與律師不能實現“面對面”溝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可見,只要辯護人提出要求,檢察官依法應該聽取辯護人意見。但實踐中,鑑於檢察官承辦的案件數量多、時間緊、壓力大,即使律師提出要求,真正能會見律師且當面聽取律師意見的情形少之又少,辯護人大多是通過書面形式向檢察官提交意見,而書面意見與口頭溝通的效果又有差異,這就導致辯護效果有所不同。

(四)“捕訴合一”的施行,使得批捕環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可能會弱化

在“捕訴合一”背景下,批准逮捕的檢察官同時承擔著控訴的職能,負責審查批捕的承辦檢察官,會更多地從能否起訴的角度來決定是否批捕,在嚴把審查批捕證據關的同時,可能會弱化對社會危險性的必要性審查。“捕訴合一”之後,檢察官考慮到以後起訴的方便,對於符合證據標準且構罪的案件,可能會傾向於逮捕,畢竟最安全的取證方式和固定證據的方式,就是讓犯罪嫌疑人待在看守所裡。

綜上所述,在當前司法環境下,有效開展捕前辯護困難重重、步履維艱。

三、捕前辯護的方法論

(一)拘留和逮捕之間條件和審批主體的差別,為不捕創造了法定事由

1.拘留與逮捕之比較

第一,條件不同

拘留的條件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的某種緊急情形[7]。上述兩要件,只有同時具備才可拘留。

逮捕的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且有逮捕必要的[8]。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逮捕。

第二,審批主體不同

一般情況下,刑事拘留是由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批准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2.不捕條件

我國法律並沒有直接且明確規定不批捕的條件,檢察院也只有捕與不捕兩種選擇。鑑於這種矛盾關係,要研究不捕的適用條件,實際上就是說服檢察官當事人不符合逮捕條件。對應逮捕條件,我們可以得出以下不捕條件,只要符合條件之一的,就可以不捕:

(1)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犯罪情節極其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

(2)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不充分;

(3)無社會危險性。

簡單來說,不捕實際分為三種:即不構罪不捕(絕對不捕)、證據不足不捕(存疑不捕)、無逮捕之必要不捕(相對不捕)。通常來講,檢察院一般不會作出“絕對不捕”的決定,道理很簡單,短短30天的偵查期限,可能面臨時間緊張、證據收集困難等客觀條件,不能準確判斷當事人是否構罪。因此,檢察機關不逮捕的理由通常會使用後兩者:證據不足、無逮捕之必要。

(二)以個案為例解讀如何開展捕前辯護

筆者從業11年,不捕案例不少。近年來尤其是2018年以來,我們在捕前辯護上高度重視並投入重兵,取得了不俗的成績。2018年全年團隊經辦的34宗刑事案件,不捕案件有11宗,比例達到32.35%,遠遠高於深圳市2018年18.26%的不捕率。筆者以兩起典型案件為例,以點帶面說明如何開展捕前辯護:

1.李某某涉嫌詐騙社保基金不捕案

李某某系深圳市某醫院某科室護士長,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接受家屬委託後,筆者瞭解到,李某某作為護士長,其科室引進的“合作科室”可能存在涉嫌以重複使用一次性刀頭為手段詐騙醫保基金的情況,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如果李某某被定罪,其法定刑期可能在十年以上。在巨大的辯護壓力之下,從8月31日至9月30日一個月的時間裡,辯護人緊鑼密鼓地開展瞭如下捕前辯護工作:

(1)高頻會見當事人,瞭解案件事實情況。

基於捕前案件仍處於秘密偵查期,偵查機關所掌握的證據辯方無從得知。要想比較準確瞭解案件證據和事實情況,會見是一項非常重要且迫切的事項。法律並未限制會見的次數,因此通過高頻會見,詳細瞭解案件情況、解釋法律和犯罪構成、針對疑點重點問題詢問當事人、與當事人核對辯方蒐集的相關證據、聽取當事人意見、製作當事人無罪或者罪輕辯解之律師調查筆錄等工作非常重要,反覆、多次、高頻會見是彌補信息不對稱的最佳辦法。本案中,辯護人在一個月內,先後七次會見本案當事人李某某,達到了很好的效果。

(2)詢問專家證人及相關知情人員,瞭解醫療機構運作背景等相關專業知識,獲取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

本案涉及醫療機構運作、社保基金和醫院的結算、一次性醫療耗材使用等專業問題。對於刑辯律師而言,瞭解跟案件相關的背景知識和專業知識非常重要,這對於查清案件事實、理解案件內在邏輯、向當事人提出問題和疑點、確定辯護方向和重點等十分關鍵。不能就法律談辯護,不能就案件談辯護,而要站在更高的視角,全面檢視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背景知識、專業知識、政策規定、行業慣例等等。對這些問題的瞭解,無疑是獲取辯護靈感的重要抓手。基於此,辯護人與醫院相關領導、醫務部工作人員、護理部主任、院感科主任等進行面對面、電話、微信的訪談和調查,詳細瞭解相關情況並調取有關證據;同時,我們也注重當事人品行證據材料的蒐集,以期為當事人尋找到即使構罪但無逮捕必要的理由。

(3)及時獲取案件呈捕時間。

正如上文所說,法律並沒有案件呈捕須告知律師的規定,所以,辯護律師在這個階段的辯護工作非常被動,只能主動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聯繫。在辯護人介入這個案件時,第一時間就注意到當事人被拘留的時間是2018年8月31日,基於國慶假期原因,本案呈捕時間最遲應在9月25日左右,對此,辯護人多次與預審部門、檢察院反覆確認,第一時間掌握了呈捕時間,並在第一時間與檢察官取得了聯繫。

(4)與承辦檢察官充分溝通意見。

刑訴法雖有在審查批捕階段檢察官聽取律師意見的立法設計[9],但在實踐中通常流於形式。對案件的理解,僅僅看書面的辯護意見與當面聽取辯護意見,兩者效果大相徑庭,面對面的溝通是雙向的、互動的,是可以對疑點和問題當場做出回應的,這也是法條中“應當聽取律師意見”的立法主旨。為了達到這個目標,辯護人不僅通過電話向檢察官提出會面申請,也向檢察官遞交了《約見檢察官當面聽取意見申請書》。遺憾的是,承辦人以工作繁忙為由婉拒。但是,雖然當面聽取意見未果,但辯護人還是通過電話多次與檢察官進行了溝通,基本達到了當面聽取意見的效果。

(5)提交法律意見書。

如果把檢察官聽取律師意見比喻為開庭,那麼遞交書面法律意見就如同庭後遞交書面辯護意見。捕前辯護中,這個環節是最為重要最為關鍵的環節。檢察官在聽取律師意見和閱覽書面法律意見之後,有的會提審當事人,有的會針對疑點問題與偵查機關溝通,有的會與科室的同事和領導商量討論。所以,這個意見書就是不捕的鑰匙,沒有這把鑰匙,不捕這把鎖不可能打開。提交法律意見書,不僅需要有效的、站得住腳的法律分析,更需要相關的證據材料作為依據。不能憑空說理,而是要基於案件事實,基於通過會見、調查走訪、詢問專家證人等了解的證據來說理。說理不是強詞奪理,而是有理有據,甚至可以講些情理。本案中,辯護人認為對於重複使用一次性刀頭並騙取醫保基金的問題,李某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且沒有任何違法所得,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構成詐騙罪,故建議檢察機關對當事人做出不構罪不捕的處理。令人欣慰的是,承辦檢察官認真考量了我們的意見,最終做出了存疑不捕的決定。

基於這個存疑不捕的決定,檢察機關通常會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案件後期通過偵查獲取新證據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案件可能在取保候審屆滿前被撤銷。相對於拘留時當事人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這樣的結果無疑是最大的勝利。如果當事人被批准逮捕了,其不僅會被長期羈押,而且最後往往會是被起訴、被判刑的結局。而就在2019年9月30日,在當事人被取保候審期限屆滿之日,公安機關最終做出了撤銷案件的決定。

2.王某某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捕案

2018年7月18日,王某某因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王某某系某網店賣家,其通過微信批發購買境外某種精力糖後在網上銷售,銷售金額可能達20餘萬元。根據法律規定,銷售有毒食品金額達到20萬元以上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當事人畢業於某知名院校,三十出頭,如果被定罪,對於他和他的家庭而言將會是不可承受之重。本案系深圳市場監管部門前期已經調查掌握證據能定罪的案件,在基礎證據顯示構罪之後才移送公安機關。如何達到不捕,的確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1)高頻會見當事人,抓住本案關鍵點。

辯護人在一個月內,先後五次會見本案當事人王某某。會見中,當事人對網上銷售精力糖的事實以及銷售金額等均無異議,只是提到在網上銷售之前,其供應商曾微信傳給其一份某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圖片,顯示該食品並未檢出有毒有害物質。同時我們在會見中瞭解到警方已經將精力糖中含有“西地那非”、“他達拉非”有毒有害物質的鑑定結論告知當事人,我們判斷市場監管部門可能預先已經在網店上購買了這種糖並送檢,在送檢結論確定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後才移送公安機關。因此,本案不捕的關鍵就是如何證實當事人的供應商提供的《檢驗報告》是真實的,從而證明當事人盡到審慎義務且不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做到這一點,存疑不捕的希望還是有的。

(2)主動開展調查取證,多方蒐集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

當事人的供應商提供的這份《檢驗報告》涉及兩個內容:一是送檢人是北京某公司,二是鑑定人是北京某政府機構附屬權威食品檢驗鑑定機構。辯護人首先想到向該鑑定機構調取該《檢驗報告》原件,但該機構拒絕了我們的請求。即使我們反覆說明我們是律師,是為一個年輕人的人身自由而來,但其提出,只要持委託人的授權就可以調取。於是我們聯繫該公司,但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有顧慮,不願見面,更不願意提供授權。為了證實這份《檢驗報告》的真實性,辯護人親自飛到北京到該公司實地踏勘,並製作現場踏勘記錄,記錄顯示該公司物理地址真實且正常經營。雖未見到該公司的負責人,但是辯護人將與該負責人的電話溝通進行錄音並整理成文字。辯護人還蒐集了當事人自己曾經試吃且無不良反應的證據,之後將幾十頁證據材料提交給檢察機關。

(3)提交法律意見書。

在詳細瞭解案情以及收集好所有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後,辯護人在短短五天內先後2次向檢察機關提交法律意見書,核心觀點就是當事人在銷售該精力糖之前,曾要求供應商提供該糖的《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雖為複印件,但明確顯示該糖不含有“西地那非”、“他達拉非”等有毒有害成分。因此王某某主觀上並不明知該精力糖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不具備犯罪故意。可以說,在偵查機關提交的《檢驗報告》原件和辯護人提交的《檢驗報告》複印件結論相左之時,承辦檢察官如何取捨的確是個問題。辯護人相信,到北京的調查取證工作雖未拿到原件,但是辯護人蒐集到的證據的數量和質量都值得認可,對正義的執著與堅持也無疑感動了檢察官。最終檢察官採納了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存疑不捕的決定。

同樣,在2019年8月29日,當事人被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後,公安機關做出了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捕前辯護的程序法則——“捕前辯護八步法”

第一步,第一時間高頻會見,全面瞭解案件情況。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家屬會在當事人被刑拘後的頭幾天就委託律師介入。此時,律師獲取案件第一手資料的途徑只能通過會見當事人,而離當事人被審查批准逮捕僅有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所以此階段,律師需要通過高頻會見,在短時間內全面瞭解案件事實情況,從中尋找突破口。

第二步,主動開展調查取證,積極蒐集證據材料。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10]明確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的證據材料,但基於其自身追訴職能的考量,偵查機關會把收集證據的重點放在有罪和罪重上。在控方證據和辯方證據不均衡的情況下,控方證據往往是優勢證據,法院一般會予以採納。辯方沒有證據或者證據比較薄弱時,辯護人需要主動開展調查取證,從證據的質和量兩方面著手,多途徑、全方面蒐集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材料。有刑事和解可能的,可以創造條件達成和解,拿到諒解書或者刑事和解協議。

第三步,法律檢索案件研討,認真出具法律意見。

從準備接受委託開始,到每次會見完當事人,需要進行多次、數輪、全方位的法律法規與案例檢索以及相關學術文章、新聞媒體報道檢索,對整個案件背景、法律規定、既往判例、學術觀點等進行梳理與研究,對案件有一個基本的預判,從中尋找案件突破口和辯護觀點;同時組織團隊案件研討會,聽取多方意見,以此形成書面法律意見。

第四步,創造條件積極溝通,爭取公安階段不呈捕。

創造條件,主動出擊,力爭在呈捕前與案件承辦單位領導、經辦民警面見,瞭解案件基本情況。同時遞交法律意見,爭取公安機關不呈捕、或取保、或撤銷案件。

第五步,密切跟蹤案件情況,第一時間提交材料。

盯緊關鍵節點,密切跟蹤案件呈捕情況,主動聯繫預審、經偵等呈捕機關,同時緊密聯繫檢察院案管部門,儘可能在第一時間獲取案件呈捕信息,及時遞交委託手續並獲知承辦檢察官信息。

第六步,對當事人做好檢察官提審前的法律輔導。

呈捕前和當事人溝通法律意見,聽取當事人具體意見,告知當事人對逮捕有意見,要求面見檢察官,力爭檢察官到所內提審當事人,儘可能提出自己的合理辯解。

第七步,積極聯繫承辦檢察官,力爭當面交流意見。

積極聯繫承辦檢察官,力爭當面向檢察官說明意見並遞交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把道理講透徹,把情理說明白。

第八步,緊密跟蹤批捕流程,第一時間獲取結果。

緊密跟蹤審查批捕流程,積極和承辦檢察官及案管中心聯繫,尤其是在呈捕的第七日,第一時間獲取批捕與否的情況,第一時間告知當事人家屬。

司法實踐中,很多律師或沒有開展捕前辯護的意識,或有意識但未投入重兵全力做好捕前辯護,這兩種做法都是不可取的。筆者認為,一定要重視捕前辯護,並盡全力做好捕前辯護。律師在捕前辯護階段,要儘可能達到兩個目標:其一,質變,即促使案件定性發生變化,由有罪到無罪或由重罪到輕罪;其二,量變,即雖定性不變但是促使改羈押為取保,縮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數。辯護人在捕前辯護中的首要目的當然是不捕,但即使捕了,如果可以做到輕罪逮捕,也是一次很好的捕前辯護。故,捕前辯護就是最佳辯護。我們期待更多的刑辯同仁能夠將刑辯主戰場從法庭轉移到捕前,將辯護工作儘可能前移,以期達到最佳的辯護效果。


註釋略。

作者單位: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

轉自 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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