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3 如果你有空姐遇害現場照片,請不要轉發,否則可能被刑事拘留!

如果你有空姐遇害現場照片,請不要轉發,否則可能被刑事拘留!

昨日(5月12日)晚,鄭州市公安局通過其官微發佈通報稱:

“近日,我局在偵辦‘空姐乘坐滴滴順風車遇害’案件過程中,發現一張包含有受害人信息的案件現場照片在網絡上流傳,警方隨即展開調查。經查,我局警犬訓導支隊警務輔助人員郝某利在專案組協助工作期間,將獲取的案件現場照片私自傳播給朋友劉某洲、張某、張某超等人,其朋友又將照片轉發至各自的微信群中,造成涉案照片在網絡上大量傳播,嚴重傷害受害人家屬的感情,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5月12日下午,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警方對郝某利、劉某洲、張某、張某超等四人採取刑事拘留措施,目前,案件仍在進一步辦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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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警方通報,上述四人涉嫌罪名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是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根據《刑法》第253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點:(一)侵犯的是公民的個人信息,(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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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問題:涉案照片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個人信息?

筆者認為,死者隱私是否屬於本罪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建議應當儘快明確,有利於保護死者近親屬和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3〕12號)中規定,“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齡、有效證件號碼、婚姻狀況、工作單位、學歷、履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信息、數據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即“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空姐已經遇害。

對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保護的客體是否包含死者的個人信息,法學界爭議很大。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保護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權,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死者不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則侵犯公民信息罪的保護對象不應再包括死者的個人信息。筆者認為,侵犯死者的個人信息,同樣會對死者近親屬的人格利益和精神造成損害。因此,建議可以參照民法對死者名譽保護的相關規定加以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空姐遇害現場的照片,其下體裸露,通過涉案的四人遭廣泛傳播,顯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性質非常惡劣,給被害人近親屬造成了嚴重傷害。

第二個問題:是否屬於違規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筆者認為,涉案行為人屬違規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第六章規定:“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向無關人員洩露現場信息”。而警務輔助人員郝某利在專案組協助工作期間,將獲取的案件現場照片私自傳播給朋友劉某洲、張某、張某超等人,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三條規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佈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所謂“提供”,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給他人、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佈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一對一的“提供”;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佈公民個人信息的,實際是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屬於一對“多”的“提供”。

在本案中,警務輔助人員郝某利將現場照片私自傳播給朋友劉某洲、張某、張某超等人,這屬於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而其朋友又將照片轉發至各自的微信群中,這就屬於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第三個問題: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筆者認為,涉案行為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可能是存在爭議的。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屬於情節犯,即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於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是兜底條款。本案適用的應當就是該兜底條款。

通常來說,使用兜底條款入罪,應當相當謹慎。公安機關之所以認為四名當事人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我認為有兩個原因,一是最早傳播照片的郝某利系警務輔助人員,在專案組協助工作期間獲得並傳播涉案照片,作為參與辦案人員之一,這種行為的危害性更大。二是該照片在網絡上大量傳播,嚴重傷害被害人家屬的感情,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我也在某個微信群看到涉案照片,非常震驚,趕緊呼籲不要轉發。這樣的照片大量傳播,對於遇害空姐的家人來說,不啻為二次傷害。如果你有空姐遇害現場照片,請不要轉發,否則可能構成違法犯罪,輕則行政拘留,重則刑事拘留,並可能面臨牢獄之災。

2018年5月13日

往期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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