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體雙眼被挖 行為人究竟構成何罪?

近日,湖南省寧鄉市某醫院太平間發生遺體被毀事件,死者雙眼被挖出,死狀駭人。經公安偵查發現,涉案4名人員既包括太平間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外來人員。

筆者認為行為人可能構成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罪。本案家屬是事後發現死者雙眼被盜,據此推斷,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採取秘密手段分離部分遺體(雙眼),並且脫離了相關管理人員的控制範圍,符合“盜竊”的特徵認定。

侮辱屍體罪中的“侮辱”不同於一般侮辱罪中的“侮辱”,不包括言辭、書面的侮辱,要求行為人直接針對屍體實施侮辱行為。比較常見的是鞭屍、姦屍、違反傳統殯葬習俗或宗教習俗處理、掩埋屍體等行為,此外某些刺激家屬感情的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侮辱屍體,加以入罪。但是,死者生前與4名嫌疑人並無交集,更遑論嫌隙,嫌疑人之所以做出此等行為可能單純為了獲利,目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出於報復洩憤或其他目的而為之。雖然家屬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在無實質證據證明行為人故意侮辱死者的情況下,不宜草率做出結論。

我國曆代傳承著死者為大、尊重死者的社會風尚,未經本人生前或其近親屬同意故意毀損屍體同樣意味著褻瀆死者。在《刑法修正案(九)》明文增設“故意毀壞”行為之前,“故意毀壞屍體”被視為侮辱屍體的方式之一,這不僅是我國傳統習俗的沿襲,也是實務操作對立法疏漏的填補。如今,法律已經做出調整,那麼在認定犯罪客觀要件時就應嚴格按照新的法律規範,選擇最精確的行為方式,本案行為人對部分遺體(雙眼)進行物理性的破壞宜認定為“故意毀壞屍體”。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嫌疑人構成盜竊、故意毀壞屍體罪,因該罪名為選擇性罪名,不實行並罰。

後續的新聞報道印證了筆者的猜想,據悉,四人已因涉嫌盜竊、侮辱屍體罪被刑拘。只是媒體所稱“盜竊、侮辱屍體罪”實為上文所述“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罪”,該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其中,“故意毀壞屍體”這一行為方式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只要行為人實施盜竊、侮辱、故意毀壞中任一行為即滿足該罪客觀要件要求。

此外,筆者認為該案嫌疑人可能還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的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所謂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行為人為出賣人體器官,互相協作結合形成集體或團體,致力於實現這一目的。該罪目的明確,具有營利性質,甚至是長期的、持續地作案。醫院太平間工作人員和外來人員裡應外合,很可能為了獲利存在長期的利益輸送關係,若公安機關在後續偵查中坐實涉案人員具有上述情節,那麼將是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罪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數罪併罰。

類似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罪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這種觸及情感敏感神經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賠償責任不僅是為了替受害者討回公道,也是為了彌補死者家屬受到的精神傷害。逝者已矣,但嫌疑人的這種行為是不能被家屬甚至公眾接受的,筆者靜待公安機關的進一步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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