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居委會能否成為勞動法上用人單位?


案例分析 | 村委會、居委會能否成為勞動法上用人單位?


在北大法寶案例庫中,分別輸入“村民委員會”、“勞動關係”找到73篇案例文書,通過檢索對比,除去原告撤訴或者以過時效被駁回外,檢索出12篇典型案例,其中廣東省觀點隨著《民法總則》修改有所變動,認可在2017年10月1日後成立勞動關係,之前屬於僱傭關係;而對於剩下的所有案例中,觀點為不屬於勞動關係,原因主要有:缺乏建立勞動關係合意、未進行管理、主體不適格。在針對居委會能否作為用人單位上,在北大法寶案例庫中,分別輸入“居民委員會”、“勞動關係”找到29篇案例文書,除了以“《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並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用人單位範圍外”作為裁判理由進行支持的觀點外,其餘皆是不認為成立勞動關係。理由與村民委員會作為被告有所不同,主要有: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未進行管理、未直接獲取勞動報酬。

關於居委會、村委會不屬於用人單位,更多是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範圍進行對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由國務院於1998年發佈,其中第二條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資格,採取的是列舉主義,從《勞動法》到《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關於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規定中,均對可以作為勞動關係一方的用人單位的主體範圍採用逐一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在現有的法律構架下,上述規定均未將村民委員會作為用人單位涵蓋在內,故村民委員會與為之服務的自然人之間的用工關係難以被認定為勞動關係。而對於居委會、村委會是否屬於用人單位的爭議主要源於城中村、農村徵地、建辦集體企業等,尤以城市中的居委會在涉及城市改造過程中獲得大量權益,進行投資或者新城中村的建造,其對外聘用人員主要涉及衛生、治安等行業。(下文主要是展示村委會作為被告時的各地典型案例,關於居委會由於與村委會具有相似性,僅在最後展示支持作為用人單位的觀點文書)。

一、廣 東 地 區

現將具有代表性的廣東地區裁判觀點進行展示:(2014)雲新法民一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本案的訴訟焦點是被告是否屬於適格的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是指具有用人權利能力和用人行為能力,運用勞動力組織生產勞動,且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體自治組織,不屬於勞動關係中的適格用人單位主體,其與聘用的治安隊員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形成的只是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蘇汗彬與被告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於蘇汗彬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蘇汗彬死亡屬工傷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491300元的訴訟請求,也屬理據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4)佛中法民四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關於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相關規定中,對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採用的是逐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的。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所稱的“等組織”不能任意適用擴張解釋。上述列舉式規定並未將村民委員會作為用人單位涵蓋在內,故一般情況下村民委員會與為之服務的自然人之間的用工關係不能視為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又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從該規定闡明的性質來看,村民委員會不具備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其次,雖村民委員會不具備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但如果雙方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或有證據表明雙方自願按照勞動法律的規定來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對於雙方關係產生的權利義務,可參照勞動關係處理。因此,張日雙等19人要求確認與裡水村委會的用工關係系勞動關係沒有法律依據。其中,何善政與裡水村委會簽訂了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對於該期間內雙方的權利義務可以參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調整,但由於裡水村委會不是適格的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也不能據此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同理,僅憑裡水村委會為張日雙等19人階段性購買社會保險,也不足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後來,在(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1359號再審文書中,廣東省高院駁回張日雙等19人的再審申請。

(2018)粵06民終8289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關於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問題。雙方對原審認定雙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均無異議,但對勞動關係的起始時間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雙方是否成立勞動關係有爭議。班智奎主張從其入職大江村委會的時間即1995年4月11日開始雙方即存在勞動關係。本院認為,班智奎雖於2017年10月1日以前已為大江村委會提供勞務,但由於沒有證據可證明雙方已約定按勞動關係履行其權利義務;基於用工單位為村民委員會這一特殊主體和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在沒有明確約定雙方按勞動關係履行權利義務的情況下,應按僱傭關係處理。在本案中,班智奎系請求確認與大江村委會存在勞動關係,而大江村委會與大江經聯社系不同的民事主體,班智奎上訴主張大江經聯社是大江村委會的另外一個身份,並主張從其入職大江村委會的時間即1995年4月11日開始雙方即存在勞動關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一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第二百零六條“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原審認定雙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江 蘇 地 區

(2016)蘇0684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所列的用人單位範圍,不具備勞動法律關係的用人單位資格。本案中,原告陳標已就案涉爭議申請仲裁,仲裁委亦以“主體不符”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書面裁決,而被告海門市包場鎮錦明村村民委員會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確屬主體不適格,故本案不符合勞動爭議糾紛的法定受理條件,依法應予駁回。

(2016)蘇0811民初369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勞動關係須由特定的主體構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且雙方之間需同時具備行政隸屬關係、管理與被管理關係、工作內容屬於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等特徵。

本案中,原告此前起訴被告朱橋村委會,向其主張經濟補償等請求,本院已認定原告與朱橋村委會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該案二審過程中,原告又就同一事實訴至本院,要求朱橋村委會支付其經濟補償等款項,被告寧連路辦事處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確認其與寧連路辦事處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原告的工作地點不在寧連路辦事處,工作內容也不屬於寧連路辦事處業務組成部分,原告此前任職的婦聯主任亦是由村民選舉,而非由寧連路辦事處任命,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與寧連路辦事處之間具備勞動關係相關特徵情形下,原告的該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

三、重 慶 地 區

(2014)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0483號民事判決書。一審觀點:為對於原告認為與被告巫山縣官陽鎮老鷹村民委員會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應適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以及適用《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的理由,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而農村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因此,村民委員會不具備對外行使勞動法律權利及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主體資格,不是勞動法確定的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

二審觀點: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由此可見,勞動法中所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範圍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並非所有的民事主體均能夠成為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而農村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村民委員會不具備對外行使勞動法律權利及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主體資格,不是勞動法確定的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

故上訴人主張翁升雙與巫山縣官陽鎮老鷹村民委員會存在勞動關係,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四、天 津 地 區

(2017)津0118民初1779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村委會是否為適格的勞動關係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對勞動關係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因村民委員會是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關係的主體,故本案中,原告請求確認其配偶楊忠蘭生前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浙 江 地 區

(2016)浙0603民初1079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經審查認為,勞動關係是否成立,要根據勞動關係的構成要素進行判斷,而勞動關係成立的首要因素就是主體是否適格,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具備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對於被告蓮增村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蓮增村委即是該條所規範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資格,採取的是列舉主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關於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規定中,均對可以作為勞動關係一方的用人單位的主體範圍採用逐一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在現有的法律構架下,上述規定均未將村民委員會作為用人單位涵蓋在內,故村民委員會與為之服務的自然人之間的用工關係不是勞動關係。而且,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闡明的性質來看,村民委員會亦不具備作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

六、吉 林 地 區

(2018)吉0113民初6147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戰立雙系韓家村委會村會計、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村民委員會系群眾性自治組織,對於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其所在村的村民選舉產生,村民可以通過改選或罷免的形式消滅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工作關係。作為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為所在村村民服務。故村委會是基層自治組織而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公司,而村會計只是履行村委會的部分管理職能,雙方不具有經濟依附性,村會計的工資也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

綜上,本院認為戰立雙與韓家村委會不存在勞動關係,對該項訴請應予駁回。本案中,被告興隆街道辦事處作為基層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協助其開展工作負責提供必要的條件。被告興隆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若無特定勞動合同約定,並不存在必然的勞動關係。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平常履行職責的行為也不能視作為被告提供勞動。雙方也不存在勞動法意義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係。關於被告興隆街道辦事處支付戰立雙部分工作報酬,這並不能認為是基於存在勞動關係而支付的勞動報酬。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即便戰立雙擔任韓家村村會計,法律並不禁止其同時從事其他職業或工作。綜上,原告主張戰立雙與被告興隆街道辦事處存在勞動關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賠償三原告工傷死亡賠償金一萬元的主張,因戰立雙與二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北 京 地 區

(2015)二中民終字第07173號民事判決書。一審觀點。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陳錫祿生前雖然在水站從事維修水管及查水錶工作並按月獲得報酬,但現有證據表明該水站系佃起村村集體的水站,陳錫祿存摺工資項未顯示支付方,但佃起村村委會關於該項目系佃起村村集體通過村集體成立的企業發放的主張更符合現實情況。鑑於此,陳錫祿作為佃起村村民,在該村水站擔任水工並由該村支付報酬,報酬為每日45元,其維修水管及每季度或半年查水錶外的時間可以自行安排,佃起村村委會雖然對水站有一定的管理,但與勞動法律所規定的勞動關係管理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別。綜合上述情況,陳錫祿與佃起村村委會之間缺乏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雙方之間亦不具備勞動法律關係的特徵。陳萌萌認為陳錫祿與佃起村村委會之間系勞動關係,屬於法律認識錯誤,故對其要求確認陳錫祿2007年至2014年6月30日與佃起村村委會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觀點。法院認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佃起村村委會為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僱傭陳錫祿到該村水站擔任水工,但陳錫祿的身份為佃起村村民,其所從事的相關工作也是佃起村村委會的集體事務。陳萌萌以陳錫祿從事的村委會集體事務主張陳錫祿與佃起村村委會雙方之間形成勞動關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居委會能否作為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

(2017)雲01民終7420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上述法律法規並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用人單位範圍之外,故被告雲波社區居委會屬於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屬於依法成立的組織,具有用工主體資格。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上訴人云波社區居委會是否屬於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工主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雲波社區居委會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雲南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均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用人單位範圍外,故一審法院認定雲波社區居委會具有勞動合同法上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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