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新審判觀點:長期性合同的違約方符合3個條件,可起訴解除合同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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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地方司法文件規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經法院釋明出租人堅持不解除的,考慮到承租人不願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該義務性質又不宜強制履行,租賃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法院可以直接判決解除租賃合同,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出租人收回房屋、當事人起訴或判決生效之日等時間合理確定合同解除的具體時間。承租人拒絕履行租賃合同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出租人作為守約方也負有減少損失擴大的義務,具體損失數額由法院根據合同的剩餘租期、租賃房屋是否易於再行租賃、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價,承租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約定的三至六個月的租金為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理解》

問題24:合同違約一方是否有權提出解除合同?非合同解除權一方當事人在請求繼續履行合同時,是否必須先行提起異議確認之訴?(湖州中院、嘉興南湖法院)

合同解除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據意思自治的原理,當事人(包括違約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約定解除合同的,應依法予以認可。在合同未約定情況下,違約一方當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問題,學理上和實踐中尚存在爭議。一般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發佈法釋〔2009〕5號《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和《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於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應包括違約一方當事人以市場條件發生了符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變化為由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公佈的江蘇省南京新宇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的裁判摘要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要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該裁判摘要的意旨值得關注。審判實踐中對於違約方提出解除或確認解除合同的主張宜採十分慎重的態度,防止違約方通過合同解除轉嫁商業風險。(3)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守約方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不真正合同義務。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應結合該規定精神,向主張或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守約方作出適當釋明,以引導當事人提出合理訴求。(4)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宋曉明庭長接受《法律適用》記者採訪時,就合同解除的通知與訴訟的關係、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問題、守約方接受違約方的履行是否即放棄了合同解除權問題以及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條款適用問題等闡述了意見,可供參閱。如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一方對對方在訴訟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相關問題一併審理。(5)涉財務風險企業案件審理中對違約方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處理,可參照我院浙高法〔2010〕13號《關於審理涉財務風險企業債務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指導意見》的相關意見。

權威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6期(總第116期)

【裁判摘要】

一、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二、在以分割商鋪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中,買方對商鋪享有的權利,不同於獨立商鋪。為保證物業整體功能的發揮.買方行使的權利必須受到其他商鋪業主整體意志的限制。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馮玉梅與被上訴人新宇公司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已構成違約,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將2B050商鋪的玻璃幕牆及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亦屬不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這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於繼續履行比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於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讓新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則新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餘平方米的建築面積來為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餘平方米已失去經商環境和氛圍的建築中經營22.50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玉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審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馮玉梅關於繼續履行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考慮到上訴人馮玉梅在商鋪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一審在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後,一併判決被上訴人新宇公司向馮玉梅返還商鋪價款、賠償商鋪增值款,並向馮玉梅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這雖然不是應馮玉梅請求作出的判決,但此舉有利於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也使當事人避免了訟累,並無不當。在二審中,新宇公司表示其願給馮玉梅增加20萬元賠償款,應當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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