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奎故意傷害案:錢包被竊後,爭吵、扭打中持刀殺死、重傷扒手


馬某奎故意傷害案:錢包被竊後,爭吵、扭打中持刀殺死、重傷扒手

馬某奎故意傷害案
—行為人動態處境應成為認定正當防衛的重要考量因素


  關鍵詞: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動態處境


  [裁判要旨]


  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應以行為人當時處境為視角,在動態考慮當時影響行為人的各項因素的基礎上予以判斷;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認定為防衛過當。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3號(2015年7月3日)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鍾某2、劉某、鍾某3(分別系被害人鍾某1之父、母、女)。


  被告人馬某奎,男,漢族,吉林省吉林市人。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害人鍾某1與唐某某經事先商量到慈溪市公交車上扒竊。當日12時許,鍾某1、唐某某從慈溪市掌起鎮乘上了開往龍山鎮的K201路公交車,唐某某坐在了被告人馬某奎旁邊,後竊取了馬某奎口袋裡的錢包。馬某奎發現外衣口袋被劃開且錢包不見後,懷疑被唐某某偷走,向唐某某索要未果,遂從口袋裡拿出隨身攜帶的摺疊刀逼迫唐某某最終交出錢包。鍾某1聽見馬某奎與唐某某的爭吵聲後,走到馬某奎座位前,幫唐某某解圍並指責馬某奎不該持刀,後唐某某持刀與鍾某1一起和馬某奎發生爭吵、扭打,打鬥中,馬某奎持刀分別刺中鍾某1的左耳前、左前頸和唐某某的左側腋窩、左上臂腋等部位,鍾某1因被刺破右頸總動脈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唐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馬某奎故意傷害案:錢包被竊後,爭吵、扭打中持刀殺死、重傷扒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鍾某2、劉某某、鍾某3因被害人鍾某1死亡而遭受喪葬費、扶養費等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浙雨刑一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馬某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馬某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鍾某2、劉某某、鍾某3因被害人鍾某1死亡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馬某奎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馬某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奎在案發後能坦自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經查,被害人鍾某1、唐某某經事先商量到公交車上扒竊,後唐某某在公交車上扒竊了被告人馬某奎的錢包,雖然馬某奎發現錢包不見後持刀逼迫唐某某交出了錢包,但雙方繼爾發生爭吵,此時鐘某1又上前解圍指責馬某奎不該持刀並又與馬某奎發生爭吵、扭打,因此,被害人唐某某、鍾某1的不法侵害一直持續並正在進行,被告人馬某奎為使其自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為,符合防衛的適時性,但其採取持刀捅刺被害人鍾某1並致其死亡的行為,明顯超出當時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對其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故被告人馬某奎的行為系防衛過當,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予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奎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鍾某2、劉某某、鍾某3遭受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應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顯過錯,依法可減輕被告人馬某奎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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