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只按基礎工資計算,不計算績效工資合法嗎?怎麼辦?

驀然回首54631956


這個問題是加班費計算基數的問題,是實踐中非常有爭議的話題。我們先來看一下關於加班費法律法規有哪些。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跟《勞動法》差不多,不列舉了。

國務院《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前面畫了下劃線,關於加班費基數《勞動法》裡面說的是“不低於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說的是“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小時工資或日工資”。

可是在實踐操作中,對於工資如何定義,也同樣有爭議,有的用人單位會拆分薪資結果,比如:基本工資+崗位津貼+交通補貼+績效獎金,甚至還會有更加複雜的。實踐中,關於加班費基數主要是兩種計算方式,第一種:僅按照基本工資為基數計算;第二種,按照勞動者工資總額來計算。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的,主要依據國家統計局在1990年發佈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第四條 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但是,筆者認為加班費基數應當包括以下幾項:

基本工資,沒什麼好說的

崗位津貼,比如,小王從事一個接觸化學物品的崗位,每日津貼50元。這種津貼設定的目的是因為勞動者從事一些特殊崗位工作,可能有危險性,給的補貼,那當然,加班的時候也是這個崗位工作,加班時間也應當獲得這個津貼。因此,崗位津貼,筆者認為應當包含在加班費計算基數之內。

獎金,獎金是用人單位激勵職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而設定的,勞動者完成了任務或者對應的績效考核指標就有獎金,工作任務完成與勞動者是否加班沒有本質關聯。因此,筆者認為,獎金不應當包含在加班費計算基數之內。

其他類補貼,比如伙食補貼、交通補貼等,與獎金的邏輯原理一樣,因此,這些也不應包含在內。

綜合以上,筆者的觀點是,加班費計算基數:基本工資+崗位津貼。

當然,還有值得注意的一個點,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加班費計算基數在勞動合同中進行約定,可以就以上項目隨意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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