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未採伐證砍伐自己的林木,判刑同時應否追繳賣樹款?

林木所有權屬於公民個人所有的情況下,如果未辦理採伐證砍伐,立木蓄積達到犯罪數量,也構成濫伐林木罪。但對於賣樹收取的款項是否屬於贓款被追繳,實際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判決認定屬於賬款。最大爭議點就是最高法院曾在1993年對此有過一個批覆意見,認為應當追繳。該批覆目前仍然有效,未見被廢止。

【爭議】未採伐證砍伐自己的林木,判刑同時應否追繳賣樹款?

秦律師認為,隨著我國《物權法》的制定,法律保護公民財產是基本法律制度,一個司法解釋能否剝奪公民財產權而作出解釋?更何況,觸犯法律的是砍伐行為,違反的是管理類法律,沒有違反財產權利歸屬類法律,涉及的物權也沒有發生改變。我們知道,一個行為在刑法上只能被否定評價一次,如果砍伐行為定罪處罰了,還並處罰金,再追繳賣樹錢,就成了刑法對一個行為多次重複評價的問題。這是不當的。

【爭議】未採伐證砍伐自己的林木,判刑同時應否追繳賣樹款?

至於這個問題,歡迎大家討論。

附最高法院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濫伐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其林木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批覆》在1993.07.2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內容為: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宋允煥濫伐的林木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種意見,即:屬於個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國家森林資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濫伐屬於自己所有權的林木,構成濫伐林木罪的,其行為已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破壞了國家的森林資源,所濫伐的林木即不再是個人的合法財產,而應當作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追繳。

此復。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秦律師在網上搜索一個案例,檢察院依據上述的這個批覆針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採納了檢察院的抗訴意見。附案例:

張建國濫伐林木再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豫16刑再16號

案 由: 濫伐林木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2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豫16刑再16號

抗訴機關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張建國,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籍貫河南省西華縣,住河南省西華縣。無前科。因涉嫌濫伐林木,於2017年12月27日被西華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於2018年5月3日被西華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於2018年5月18日被西華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國鋒,河南團結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建國犯濫伐林木罪,西華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2刑初22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生效後,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周檢訴二審刑抗【2018】13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立案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先鋒、史剛振到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張建國及其辯護人王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1日,張建國以5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位於西華縣葉埠口鄉高莊村小學北側的楊樹16棵,當時雙方約定由張建國負責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後張建國在未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僱人將其所購買的楊樹濫伐12棵,經鑑定,造成濫伐林木活立木蓄積量為18.7645立方米。2017年11月22日,張建國到西華縣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建國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並有書證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西華縣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隊出具的張建國歸案情況說明、西華縣葉埠口鄉高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西華縣林業局出具的證明、發破案報告;證人趙某、胡某1、理水塘、胡某2的證言;被告人張建國的供述與辯解;物證鑑定書;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建國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張建國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張建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張建國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管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濫伐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其林木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張建國濫伐林木後變賣價款4400元應予以追繳,原審刑事判決沒有追繳,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張建國再審中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當庭供述將濫發的林木以44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辯護人認為,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僅對個案具有指導意義,不具備普遍約束力。張建國所伐12棵樹購買時價值3800元,變賣4400元,即使收繳也應收繳獲利的600元。

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一致外,另查明,張建國將本案濫發的林木以4400元的價格出售。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建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在未獲得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對樹木任意採伐,數量較大,其行為符合濫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了濫伐林木罪。原審定罪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張建國購買的林木,也是國家森林資源的一部分。張建國濫伐屬於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其行為已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破壞了國家的森林資源,所濫伐的林木已不再是個人的合法財產,變賣濫伐林木違法所得4400元應當作為犯罪違法所得的財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原審未予以追繳,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應予糾正。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再審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8)豫1622刑初227號刑事判決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原審被告人張建國犯罪所得4400元予以追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順起

審判員 謝 銘

審判員 張海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豔敏

書記員 王潤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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