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唐朝時期律法的儒家化,瞭解“皇權與法權”之爭

在中國古代封建社會,專制統治者為了維護統治地位,對於那些侵害其利益及顛覆封建社會秩序的行為,一律都會採用刑罰來處理。而我國的封建律法,從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法經》,到秦漢明清所頒佈的成文法典,這些法典無一例外都是以維護皇權的刑罰為主要內容,因此,在專制社會中,法律並不是不可侵犯的,有時它非但約束不了君王,反而會被皇權所凌駕。

但就是在這些封建律法中,有一部法典不僅揚長避短,強化了法權,而且對歷朝歷代的法治建設產生了深遠影響,它就是《唐律》。

作為封建法治發展最為成熟的一部法典,《唐律》充分繼承和發揚了封建社會中的“禮法”思想,並在保護封建“三綱”的同時,對宗族間的尊卑等級也進行了恰當的規範與調整,不僅將儒學教化確立為治國的根本,更進一步強化了儒家倫理思想與刑罰的結合,削弱了君權思想對於律法的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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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

如此以來,作為《唐律》的奠基者,唐太宗李世民是如何在律法建設中突出儒家思想的呢?而他又是如何看待“皇權與法權”的關係呢?這一切都得從唐朝的律法說起。

1.“儒家化”的唐朝律法

在歷經了隋朝末年時局的戰亂後,新建國的李唐王朝清醒地認識到“安人寧國”以保社會秩序安穩的緊迫性和必要性,而律法的修訂則是較為關鍵的一步,因而自唐初以來,大唐在高祖、太宗、高宗時期都曾進行過律法的修訂工作,而這幾次的修訂更是奠定了唐朝律法“儒家化”的基礎。

武德元年,唐高祖李淵下令廢除隋煬帝的《大業律》,並命人在隋文帝《開皇律》的基礎上加以修訂,是為《武德律》。但作為一部過渡性質的法典,《武德律》雖然對《開皇律》取長補短,但總體上還是一仍舊貫,缺少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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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高祖修訂《武德律》

於是唐太宗李世民在登上皇位後,就充分採納了魏徵所提出的“專尚仁義,慎刑卹典”的建議,開始了對《武德律》的重新修訂,直至貞觀十一年,修訂歷經十年之久的《貞觀律》正式頒行,而新修訂成的《貞觀律》,不僅“比隋代舊律,減大辟者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而且還在儒家“仁政思想”的指導下,將儒家的禮教與律法相融合,最終形成了“德主刑輔”的立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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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徵對《貞觀律》的制定具有重要作用

到了永徽二年,唐高宗李治下令,在貞觀立法原則的指導下,以《貞觀律》為藍本,修訂並頒佈了《永徽律》,而後又令長孫無忌等人對《永徽律》逐條逐句進行了細緻的註釋,最終形成了《永徽疏議》,並與公元653年,頒行天下,由此以來,唐朝的法律體系基本建成。

可以說,《唐律》實際上是定型於貞觀時期的《貞觀律》,而完善於永徽年間的《永徽律疏》,而這兩部律法的修訂和頒行,不僅對唐朝封建法制秩序的形成,經濟的恢復及政治的穩定,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更是在封建法制的發展史中,起到了承前啟後的作用。

就如後世的史學家所云:“所謂十二篇雲者,裁正於唐,而長孫無忌等十九人承詔制疏,勒成一代之典,防範甚詳,節目甚簡,雖總歸之唐可也。蓋姬周而下,文物儀章,莫備於唐!”

於是在儒家思想的積極引導下,“納禮入律”“德主刑輔”

的思想逐步深入到五刑制度、“八議”制度等封建刑罰制度上,不僅如此,就連《唐律》中的訴訟制度、量刑制度,也都得到了豐富和完善。至此,儒家所倡導的倫理思想也已廣泛滲透到封建律法條文中,並與封建律法緊密融合在一起,這樣以來,儒家倫理成了官員審案時定罪量刑的重要參考,並逐漸形成了“出禮入刑”的封建審理模式。所以用封建律法所具有的國家強制力來推行儒家禮教的積極引導,反過來又借儒家禮教的規勸作用來促進封建律法的順利實施,而這也正是《唐律》“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的“儒化”精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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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代表唐朝法律體系基本形成

總的來說,自漢武帝採取“獨尊儒術”以來,中國古代封建律法就開始走向儒家化,後經魏晉時期的發展,直至唐朝法典《唐律疏議》的頒佈,律法條文的儒家化就此最終完成。於是在儒家思想的滲透下,以《唐律》為主的大唐律法,不僅對維護封建倫理綱常,維護社會上層建築及調整社會秩序都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更是成為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釋律法的重要依據。

2.富有特色的自首制度

中國封建社會源遠流長,自春秋時期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經》開始,中國漸漸形成了自己所獨有的封建律法體系,而《唐律》則是其中的成熟代表。說起《唐律》,除了那“禮法結合,一準乎禮”的立法思想外,有一種刑罰制度,不僅對降低司法成本和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更對後世封建刑事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這就是《唐律》中富有特色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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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是我國古代自首制度的成熟之作

自西周以來,自首制度就成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一環,並隨著律法制度的發展進步,並於秦漢時期漸漸變得較為完備。而直到唐高宗永徽年間,歷經三代人的唐代律法體系基本完成,至此以“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為核心內容的自首制度,也在這時發展得較為完備和具體,尤其是在《永徽律疏》中對自首的主體、時間、地點和禁止性內容等方面,均做出了詳細、全面且合理的規定。

對於《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來說,其規定主要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首先便是規定了自首的前提條件。《唐律》中規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這也就是說,當一個人犯了罪,但是並沒有被發現,而這時主動進行自首的話,是可以原諒其罪行的,當然這裡的原諒應該是根據具體的犯罪行為,進而作出相應的免除處罰、減輕處罰等處理。這也能反映出,在上層統治者眼中,對犯罪者減輕處罰就是對犯罪者的原諒,但對犯罪者的原諒並不代表必須免除處罰。甶此,我們也就知道《唐律》中規定自首的前提條件,便是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官府或他人發覺前,就主動投案而已。

其次《唐律》中還規定了“親首”、“代首”、“為首”、“相告言”等自首的主體形式。所謂“親首”又稱之為“自言其罪”,也就是說犯罪者親自向官府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所以“親首”也是自首制度的主要類型,那麼與之關聯的犯罪者也就是自首制度最為重要的主體;“代首”顧名思義就是委託他人代替犯罪者交待犯罪事實;“為首”是指犯罪者的親戚向官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相言告”是指父母子女等依據律法可以相互隱瞞對方犯罪的人,向官府告發犯罪者。為此《唐律》中規定的自首主體包括犯罪者本人,同時還包括親屬或者犯罪者所委託的人。

最後,關於自首的對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犯罪者向官府自首,而在特殊的條件下則可以向被害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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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對後世的律法仍有著重要影響

總的來說,《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作為我國古代自首制度的成熟之作,其高超的立法技巧是瑕不掩瑜的,而《唐律疏議》在《鬥頌律》、《名例律》中,關於自首的概念、自首的原則、自首的認定及處罰等做出的具體規定,不僅體現了唐朝立法技術的完善,使得立法者能夠正確認識自首制度的價值,並在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中,通過準確適用自首制度,進而有效減少犯罪者的罪行給國家、社會和個人帶來的負面效果,而且自首制度作為法律思想儒家化的重要內容,更體現了儒家思想中“過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寬仁精神,有效地維護了社會秩序的穩定,推動了唐朝初期經濟的發展。

3.寬仁慎刑的死刑複核制度

死刑可以說從有國家開始就一直存在,尤其是在我國封建時期,殺人償命的思想更是一直用於司法領域,處罰方式在一般情況下也極其殘酷。但在古代法律儒家化形成最為完整的唐朝,其律法總是被後人所津津樂道,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於“寬仁慎刑”的理念以及嚴格的死刑複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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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複核制度

早在貞觀初年,唐太宗李世民就依據“刑罰寬宥”的指導思想,以詔令的形式對“死刑複核”做出了一系列的嚴苛規定。

“古者斷獄,必訊於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職也,自今以後,大辟罪(死刑)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如此,庶免冤濫!”

這就是歷史上著名的“三司推事、九卿議刑”的死刑定罪複核制度,具體來說是指在規定的審判程序實施完畢後,通過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中書省、門下省等中央機關之間的配合、制約,讓其對死刑定罪階段的案件再次進行復查、審核、監督,這樣以來不僅能行之有效地查清案情的真相原委,而且也減少了冤假錯案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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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推事、九卿議刑”的死刑定罪複核制度

可毋庸置疑的是,無論貞觀時期的法治是如何的“明德慎罰”,但當時的中國畢竟是封建專制的社會,皇權至上始終是無法逾越的鴻溝,而無論唐太宗李世民是一個如何尊重生命、慎用死刑的君王,他都難免會有情緒上的不穩定,所以草菅人命、濫殺無辜的情況勢必是存在的。

為了汲取教訓,杜絕“張蘊古案”的重蹈覆轍,在死刑複核制度中,除了死刑定罪複核之外,唐太宗又下詔設立了死刑復奏制度,其是指在死刑執行階段,對死刑罪犯執行前,必須先奏請君王,接著由君王決定是否對罪犯進行減免,最後才正式實施刑罰。

在死刑復奏制度中,唐太宗規定今後:“決死囚者,二日中五覆奏,下諸州者三覆奏;行刑之日,尚食勿進酒肉,內教坊及太常不舉樂。皆令門下覆視。有據法當死而情可矜者,錄狀以聞。'由是全活甚眾。其五覆奏者,以決前一二日,至決日又三覆奏。”

具體而言,凡是已經審理完成的死刑案件,即便是立即執行死刑的案件,根據地域的不同,如地處京城範圍內的死刑案件,必須在執行死刑判罰的前兩天和前一天內分別奏請一次,在執行當天還要三複奏,而在其他州縣的死刑判罰,也至少要三次覆奏,以確保司法公正,避免濫殺無辜。

從這裡,我們足以看出唐代的死刑複核制度是為慎重對待死刑罪犯而特別規定的制度,旨在充分貫徹唐太宗“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的法治思想,實現“寬仁慎刑”的儒家理念,為死刑罪犯打開了一扇通往存活之路的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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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仁慎刑”的死刑制度

在遙遠的帝制時代,有一點我們不得不承認,即便是存在著如唐太宗這般“慎刑”的仁德之君,但法律依舊不是至高無上的,因為在它的頭頂上始終頂著一頂皇權的帽子,正所謂“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於法者,民也。”,法律之所以被皇帝制定出來,其真正的目的,並不是用來約束皇帝自己的,而是為了更好地對付臣子和百姓。

所以,在中國古代,皇權是絕對高於法權的,所謂“君無術則蔽於上,臣無法則亂於下,此不可一無,皆帝王之具也!”,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在那個“人治”的社會里,作為一種皇帝用來馭民的專制工具,我們不能寄希望於法權有超越皇權的那一天,但可以在君主的影響下,逐步縮小著與皇權的鴻溝。

正如唐太宗李世民所云:“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而正是在唐太宗的影響下,法律也逐漸脫離出“防民之具”和“輔治之術”的簡單工具觀。

不僅如此,唐太宗更認識到“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和“帝王多任情喜怒,喜則濫賞無功,怒則濫殺無罪”的樸素道理,因此,為了安穩社會秩序,唐太宗採用“寬仁慎刑”的治國思想,將唐朝所有的立法、司法活動都賦予了儒家的特色,並以儒家倡導的“三綱”為指導,將違反綱常倫理的行為寫入《唐律》,而且在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嚴格按照封建律法的規定來定罪量刑,以維護封建律法的權威及強制力。

總而言之,唐太宗對於律法的認識與自古以來的封建法家思想有著顯而易見的不同之處,就像他所一直推崇的“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的法律思想一樣,面對著可能出現的皇權與法權的衝突,他不僅選擇了適當的妥協,更是選擇了對律法的承認和尊重。所以,哪怕時間已過去千年之久,哪怕社會環境和時代條件已經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但唐太宗所塑造的“寬仁慎刑”的儒家法治精神,依然是中國封建法律儒家化的核心和靈魂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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