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高州律师: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

行政诉讼中,有一类判决形式是判决行政行为无效。关于起诉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本人进行论述。因文章内容较长,关于该观点将通过三部分进行展示。本篇是第一部分,以下是正文。


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判决种类有三种,确认违法判决、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这三种判决种类之间,对应的是行政行为的不同的违法程度,而且是由轻到重。轻微违法的,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一般或者重大违法的,法院作出撤销的判决;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中是没有作出法律规定的,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于无效的判决,限于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符合哪些条件可以认定无效呢?在此《执行解释》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无效的行政行为,散见于具体的单行法律中。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单行的法律中规定了无效的行政行为,而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行政诉讼法》中又未规定无效的判决形式,《执行解释》中的规定又比较笼统。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行政协议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的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的种类。《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对于此处提到的重大且明显违法,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中作了规定,根据《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以第(一)项规定的理由判决确认无效的案例,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黑81行终10号杨立威诉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规划科房屋拆迁管理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规划科发布《临时房屋拆迁公告》的行政行为无效。以第(三)项判决确认无效的案例有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黑0403行初11号,徐明刚诉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法院认定鹤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即无可实际处罚主体的行政行为,判决确认鹤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以第(四)项判决确认无效的案例有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湘1021行初2号,刘广德等诉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法院判决确认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及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吉0881行审58号洮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执行案件,法院以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规定,按照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洮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杨高州律师: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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