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

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

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

当下,电动滑板车、平衡车成为不少年轻人酷爱的代步神器,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代步工具不得在市政公共道路上行驶。商家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该类商品时,使用“城市跨越、广场穿梭” 等夸大宣传语的,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但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存在争议。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7日,原告谭某在被告经营的“1号店”网站PATGEAR品牌馆自营店购买了涉案电动滑板车一辆,并支付了货款4,599元。被告在网页上对该商品的介绍中描述使用场所为城市跨越、校园生活、交通地铁、公园绿道、广场穿梭、拥堵道路,并配有文字:“城市堵车、停车、环境污染是否每天困扰你?PATGEAR“0”排放绿色出行;忙碌了一天不想再动了,PATGEAR公园绿道、广场穿梭,给自己放松一下,享受惬意时光;公交地铁、停车场步行时间太漫长,PATGEAR有效节省路上时间;课室、食堂、图书馆,浪漫的校园生活,少不了PATGEAR拉风的代步工具。”

原告签收了涉案电动滑板车一周后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认定被告的上述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给予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宣传涉案电动滑板车的使用场所严重误导消费者的正常判断,若被告如实描述该商品的合法使用范围,则原告断然不会购买。被告故意虚构商品使用场所来提高商品销量并获利,不仅使原告购买涉案电动滑板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构成欺诈。故诉请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被告辩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动滑板车属于滑行工具,不能在道路上行驶。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具有公示性,原告购买时对法律规定应当明知,被告广告中描述的使用场所不会使原告产生错误的认知。涉案电动滑板车系能够合法销售的商品,涉案电动滑板车也并非在任何路段都不能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欺诈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对方当事人是否因欺诈方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是被告在广告上宣传的使用范围使其误认为电动滑板车能够在道路上通行进而购买了涉案电动滑板车。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和本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范围以及道路的范围,也明确规定了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原告作为能够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理应对我国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充分的了解,其对于电动滑板车既不能作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行驶,也不能作为行人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当明知。

因此,被告在广告中对于涉案电动滑板车的使用范围的描述虽然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基于法律法规的公示性,被告在广告中的描述并不会引起原告对于电动滑板车使用范围的错误认识。

并且从原告在购买涉案电动滑板车后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一个月内就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了广告违法,并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起诉到法院等对于维权流程的熟练程度以及原告以往作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诉讼经历来看,原告有着丰富的向经营者维权的经验,其较一般消费者对商品广告内容有更强的识别能力,故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广告的诱导产生错误认识,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电动滑板车虽然不能在道路上行驶,但其并非禁止或限制销售的商品。电动滑板车作为运动类商品,可以在公园道路、小区内部等封闭区域内使用。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全额退还货款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浦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电动滑板车不能“城市跨越”,能否向“一号店”主张三倍赔偿?丨3.15案例

浦东法院川沙法庭

审判团队负责人

唐墨华

浦东法院川沙法庭

法官助理

陆元君

案件评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欺诈通常应具备四大要件: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方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的争点和难点为不实广告宣传是否会引起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

法律的公知性对错误认识认定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错误认识的认定时通常依据欺诈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否产生误解来判断。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公示性,一经公布就推定为整个社会所知。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消费者在客观上应当明知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是如何规定为由,来主张自己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本案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与《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范围,也明确了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原告作为持有驾驶执照的人员,应当熟知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告广告宣传的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能够予以辨识,不应导致其对商品的使用范围陷入错误的认识。故原告以购买时不知该电动滑板车不具有路权,不得上路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并不成立。

消费者的特殊性对错误认识认定的影响

职业打假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可以通过对其的购物经历、维权流程的熟悉程度、维权的目的、诉讼经历来判断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丰富的维权经历使得其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对广告宣传的识别与判断能力。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与普通消费者不同,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故其在购买时对商品的情况是事先知情的,不存在因经营者的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原告在近年来有几十起诉请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并结合本案中原告在购买电动滑板车之后一周内即对证据进行了公证、一个月内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等行为,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其对于涉案广告宣传存在的问题系明知,并非如其所称的因受被告广告的误导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

行政处罚对民事欺诈认定的影响

行政法律、法规广泛地调整着消费者与经营者等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行政职能机关既担负着行政监督的责任,也担负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双重职能会造成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出现一定程度的重叠。本案中,原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行政法规与民事法律是两个不同的领域,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行政职能部门对于违法广告的认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民事领域的欺诈,还是要从民事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