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情期限怎麼確定?家事、合同、侵權案件怎麼審?

為全面落實中央、省市委、上級法院和中院黨組關於依法防控疫情、保持社會和諧穩定、助推企業復工復產、促進經濟平穩運行各項決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找準工作切入點、著力點、落腳點,充分發揮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審理涉疫情相關民事案件,中院民一庭多次召開專題法官會議,研判和分析涉疫情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對當事人訴訟權利期限和法院工作期限、家事案件、合同案件、侵權案件四個方面進行了具體、細化和有針對性的探討,並與相關業務部門、各基層法院進行了溝通和交流,達成共識,形成《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紀要》,希望對統一涉疫情民事案件裁判尺度有所裨益,對當事人正確認識疫情對民事權益的影響提供指引。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會議紀要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簡稱疫情)的出現給民事審判帶來了許多新問題,民一庭就本庭審理、指導範圍內的相關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召開法官會議進行專題研究,形成會議紀要。

一、當事人訴訟權利期限和法院工作期限問題

1.關於當事人訴訟時效中止。當事人確因疫情影響無法向法院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止條件的,自2020年1月24日起(山東省決定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可作為不可抗力障礙,訴訟時效中止,至疫情解除之日止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2.關於當事人訴訟時效中斷。依照《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規定,疫情期間,當事人提起訴訟有困難,但如果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或者有其他足以認定中斷事由情形的,則應認定訴訟時效發生中斷。

3.關於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由於疫情影響或被採取隔離措施,當事人表示無法按時參加訴訟的,應當及時通過電話、信函、傳真、法院網上訴訟服務系統等方式向法院提交延期開庭申請,並附相關證明材料(如醫院、防疫部門等有權部門開具的隔離證明等),以便法院審查是否准許延期。當事人均同意延期的,可不提交證明材料,但法院應將延期情況記錄在案。

4.關於當事人除斥期間。《民法總則》明確除斥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在疫情情形下,當事人應在相關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及時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信息化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或者通過網上立案、郵遞訴訟材料等途徑向法院行使權利。

5.關於上訴期、舉證期、答辯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期、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期等涉及當事人權利行使的訴訟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之規定,疫情結束後,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允許,由法院決定。

6.法院案件審理期限。因疫情影響案件確實無法在正常期限內審結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作申請延長審限或者因不可抗力事件裁定中止訴訟處理;確有特殊情況,無法進行案件審限延長審批、無法送達中止訴訟裁定的,可比照《民訴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將疫情影響期所佔審限自動扣除,順延到疫情結束重新起算。

7.法院訴訟材料送達、卷宗轉送、立案審批、保全實施、執行實施等。在限定期限內,如因疫情影響並通過信息化方式確實無法進行的,可比照《民訴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將疫情影響期所佔期限自動扣除,順延到疫情結束重新起算。

二、家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

1.因疫情影響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即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能被認定為合法夫妻關係,此期間準夫妻的關係仍應按照同居關係處理,涉及財產分割、非婚生子女撫養以及債務承擔等糾紛的,應按照同居關係析產糾紛處理。

2. 罹患新冠肺炎(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在沒有經過醫學診斷或醫學鑑定前,不宜通過判決形式認定為“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3.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滿兩年,如在分居期間因疫情被強行隔離,屬於分居狀態的延續,可計算為分居期間。如分居未滿兩年回家共同居住後又因疫情被強行隔離,則不屬於分居狀態的延續,不能認定為因感情不和的分居。

4.雙方已經簽署了離婚協議書,但因疫情影響沒有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應視為存續,應當履行夫妻間的義務。雙方當事人對財產分割以及婚生子女撫養權歸屬等問題協商一致,並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因為疫情沒有及時去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在離婚登記前該協議並未生效,不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5.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夫妻一方對患病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患病一方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張其支付扶養費。‍

6.離婚後,撫養子女一方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不屬必然變更子女撫養權的情形,但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除外。

7.一方當事人因疫情形勢主張減少或暫時中止支付子女撫養費,法院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請求的正當性、必要性,以確定是否支持其訴求。因疫情導致支付撫養費一方工資收入、生活來源發生顯著降低或缺失時,可以適當調整其應支付的撫養費數額及方式。上述客觀因素解除後,當事人起訴要求重新調整的,應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予以調整。

8.疫情期間,未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仍有權探望其子女,另一方應予以配合,但行使探視權存在對子女健康不利的可能時(如新冠肺炎病例密切接觸者,所居住的環境疫情發展態勢較惡劣等),為子女健康考慮,應中止探望權行使或通過網絡語音視頻等線上方式進行。

9.當事人因疫情未舉辦婚禮也未進行結婚登記,男方要求返還彩禮,返還的金額應當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當地的風俗習慣、雙方有無過錯、女方是否懷孕等相關事實予以綜合認定,一方罹患新冠肺炎不應作為要求返還或拒絕返還的依據。

10.子女受疫情影響收入減少,並不影響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但如支付贍養費確有困難的,可與父母協商暫時適當減少或暫緩支付。贍養老人一方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無力贍養老人,可以協商由其他子女贍養老人;如無其他贍養人,可由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來贍養老人。

11.父母罹患新冠肺炎經治療出院後,其子女以怕被感染為由,拒絕履行親自照顧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父母主張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應予支持。

12.罹患新冠肺炎的患者,如因發病情況危急時,可以設立口頭遺囑,設立口頭遺囑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辦理,但確屬情況不允許,可使用視頻等方式,條件可適當放寬。

三、房地產、建設工程、租賃、民間借貸等合同類案件法律適用問題

1.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嚴格把握以疫情影響為由提起的各類要求解除合同案件的解除條件。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因疫情形勢、疫情防控等,訴求解除合同案件,要綜合考量合同性質、簽訂時間、履行期限屆滿的時間節點、當事人在疫情發生前是否存在遲延履行行為、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等因素,依法審慎做出認定。

疫情形勢、疫情防控對合同履行沒有影響,或雖有一定影響,但繼續履行合同不會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的顯著失衡,亦不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一方當事人以疫情屬於不可抗力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2.關於確實無法履行的合同。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控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疫情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當事人訴求解除合同的,可適用合同法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依法予以解除。

3.關於合同履行的變更。對於可繼續履行但因疫情形勢或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依法予以變更。若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有明確約定的,除法律、法規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當事人以公平分擔等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未做明確約定的,可以參照合同法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因對造成的損失按照公平原則進行裁量。

4.關於疫情發生前訂立一方已遲延履行的合同。疫情發生後其又以疫情屬於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出其他免責抗辯的,應不予支持。

5.關於在疫情發生後訂立的合同。若發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且疫情防控並未發生實質變化的,原則上可以推定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於疫情這一特定事件及其變化已有預判,故一般情形下,對當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主張免責或變更、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6.借貸合同中,涉及金錢給付義務,債權人一般不得主張適用不可抗力來免除給付義務。債務人以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疫情防控、應急措施導致其遲延履行還款主張免除遲延履行違約責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遲延履行與上述疫情措施有關。

7.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因疫情防控需要停工的,應依照《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順延施工工期。順延工期的時間可根據疫情對工程的實際影響確定,無法確定的可自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時起至解除之日止。疫情防控期間復工的項目,以有關部門的批准復工文件或雙方協商確認的時間作為認定工期順延的截止日期。

8.建設工程施工因執行疫情防控需要,致使工程項目停工的,承包方產生的管理費、人工費、施工機具使用費等相關停工損失,在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對於因不可抗力停工造成的損失有約定的按雙方約定執行,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可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雙方利潤分配等因素,由發承包雙方合理分擔。發包人的管理費等損失,一般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9.若受疫情防控影響,建設施工企業復工後產生趕工費用、消殺費、“人材機”漲價等,繼續按照雙方簽署的原施工合同履行對承包人顯失公平,承包人請求變更原施工合同價款的,應秉持公平原則,參照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

10.確因受疫情防控影響,商品房、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價款、辦理貸款、交付房屋、辦理過戶等合同義務,當事人就上述行為以不可抗力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應予支持。待疫情因素消失後的合理期間內,當事人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及時履行。

11.確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影響,房屋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租賃房屋、支付租金等合同義務,當事人就上述行為以不可抗力為由進行抗辯的應予支持。待疫情、疫情防控因素消失後的合理期間內,當事人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及時履行。

房屋租賃合同在疫情防控期間到期,承租人未能按時返還租賃房屋的,不承擔違約責任。對於逾期返還期間的佔有使用費用,應根據租賃房屋的性質並綜合考量受疫情防控影響的程度等,參照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待疫情因素消失後的合理期間內,當事人應及時返還租賃房屋。

12.確因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響,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房屋的,若承租人要求延長租賃期限、減免租金,應引導雙方本著互諒互讓、共克時艱的原則,通過調解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租賃房屋的性質、疫情防控實際影響時間、租金數額、出租人還貸損失等各方因素,在個案中確定是否可按照《民法總則》第六條、《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原則予以平衡和調整。

1.疫情防控期間,行為人違反疫情防控相關規定或疫情防控舉措,對參與疫情防控的人員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行為人對參與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村委會、社區、街道、醫療衛生機構、新聞宣傳機構基於疫情防控需要,根據疫情防控相關規定或者疫情防控舉措要求,依法採集、公佈相關人員等信息,相關人員以侵犯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提起訴訟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4.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或者住院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遭受人身損害的,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患者死亡的)向醫療機構主張侵權責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有充分證據證實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對患者感染病毒有過錯的除外。

5.罹患新冠肺炎的患者在診療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醫療機構或其醫務工作人員有過錯的,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患者死亡的)向醫療機構主張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在認定醫療機構或其醫務工作人員是否具有過錯時,要綜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等因素。醫療機構採取緊急救治措施、沒有延誤治療或者治療方案沒有明顯過錯的,應認定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當事人以醫療機構未盡到與疫情有關的必要告知義務為由要求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6.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而向病毒傳播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病毒傳播者明知自己患有新冠肺炎或者可能攜帶病毒,仍然刻意隱瞞病情及與病人的接觸史,拒不接受檢測、隔離等措施,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損害的,受害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侵權法》第六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支持。

7.行為人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佈涉疫情不實信息,惡意侵害特定受害人的隱私、名譽、榮譽,受害人請求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侵權責任的,應予支持。情節嚴重受害人主張精神撫慰金的,應予支持。

8.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遭受人身損害的,提供勞務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勞務者死亡的)向勞務接受者主張賠償責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有充分證據證實勞務接受者對提供勞務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有過錯的除外。

9.因疫情防控所需醫療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受害人向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主張權利的,依照《侵權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10.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防護用品、藥品、消殺用品、食品、其他生活必需品造成損害的,依照《侵權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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