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徵收過程中房屋產權認定行為是否可訴?


轉自: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房屋產權認定行為實質上是徵收的一個環節,系行政機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等行為之前的一個階段性行為,其法律效果體現於最終的安置補償協議或者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徵收過程中的房屋產權認定行為一般作為徵收行為或補償行為的一個要件進行審查,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20-01-07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47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仲義,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宋仲富,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號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張壯雄,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宋仲義、宋仲富訴被申請人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虞區政府)房屋徵收其他行政行為一案,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6行初289號行政裁定:駁回宋仲義的起訴。宋仲義、宋仲富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浙行終60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宋仲義、宋仲富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宋仲義、宋仲富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其申請再審主張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產權認定行為繫上虞區政府授權的徵收實施單位在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對再審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過程性或階段性行為,二審法院認為產權認定僅系集體土地徵收的一個環節,並不設定、改變、消滅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均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2.上虞區政府授權的徵遷單位已拆除了再審申請人周圍的圍牆,且將其房屋孤立在拆遷區域內,再審申請人本身同意拆遷,但上虞區政府將其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無法拆遷的事實。3.雖拆遷之前的產權認定與不動產登記部門頒發的權證屬性不同,但本質一致。上虞區政府在一審庭審中也認為只要達到一定簽約率,就可對未簽署協議的戶實施強制拆除,故產權認定是再審申請人權利救濟的核心環節。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為再審申請人宋仲義、宋仲富針對房屋徵收過程中的房屋產權認定行為提起的訴訟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再審申請人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為:撤銷上虞區政府下設的曹娥江旅遊度假區房屋徵遷產權認定工作小組對宋仲義的房屋產權認定行為,責令上虞區政府重新作出認定。經查,房屋產權認定行為實質上是集體土地徵收的一個環節,系行政機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等行為之前的一個階段性行為,其法律效果體現於最終的安置補償協議或者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徵收過程中的房屋產權認定行為一般作為徵收行為或補償行為的一個要件進行審查。故再審申請人針對房屋徵收過程中的一個環節即房屋產權認定行為提起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宋仲義、宋仲富的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均無不當。

綜上,宋仲義、宋仲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宋仲義、宋仲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朱宏偉

審 判 員 王曉濱

審 判 員 李紹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婁俊濤

書 記 員 錢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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