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商事案例之一:共同訴訟和共有財產視角下的評析(上)

【摘要】

2019年5月24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佈了《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審判十大案例》,其中九號案例為“楊巧莉訴劉建忠、福建省萬錦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紅星美凱龍置業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以下簡稱“合同效力案”)。該案判決核心在於股東配偶提起確認股權轉讓效力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因而判決要旨是從程序法上對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進行否認。然而關於實體法下,夫妻一方名下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學界多有爭議。特別地,本案涉及了共同訴訟,但是以共有財產權的共有人作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仍有一定的問題,且並未體現在裁判理由中。本文擬從程序法與實體法角度出發,在共同訴訟和共有財產的視角下,對該案件進行相應的評析。

一、案情及裁判

(一)基本案情

楊巧莉與劉建忠於200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2010年,劉建忠以其名義出資2.4億元與上海紅星美凱龍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設立福建紅星美凱龍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星美凱龍公司”),並佔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該股份登記於劉建忠名下。

楊巧莉訴稱,劉建忠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福建省萬錦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錦公司”)將原登記於劉建忠名下的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非法轉移至萬錦公司名下且萬錦公司未支付任何轉讓款。楊巧莉認為,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故劉建忠以其名義出資24000萬元,佔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劉建忠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案涉股權轉讓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

楊巧莉遂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劉建忠將其持有的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轉移至萬錦公司名下的行為無效;2.判令萬錦公司將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返還到劉建忠名下,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3.判決萬錦公司向劉建忠返還自2012年度起紅星美凱龍公司40%股份所產生的分紅(具體分紅金額以公司實際的分紅為準);4.判令紅星美凱龍公司配合辦理劉建忠股份變更登記手續。

(二)裁判要點

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權應由股東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東之配偶並非公司登記股東,其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對所涉股權僅享有財產性收益的權利,並無直接支配的權利。股權轉讓無論是否存在無效事由,均與原股東配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不具有提起確認股權轉讓效力之訴的訴訟主體資格。

(三)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原審審查查明,涉案的訟爭股權原先系登記在劉建忠個人名下,劉建忠通過與萬錦公司簽訂《福建紅星美凱龍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將其名下持有的紅星美凱龍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萬錦公司,該轉讓行為已經紅星美凱龍公司股東會議確認並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現楊巧莉起訴提出要求確認劉建忠與萬錦公司簽訂《福建紅星美凱龍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等請求,主要理由是劉建忠在轉讓涉案股權的過程中,通過萬錦公司進行惡意串通,簽訂虛假協議,損害了楊巧莉的利益。法院對此認為,涉案股權原先系登記在劉建忠個人名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劉建忠作為股權持有人對股權有獨立的處分權,無需徵得其他任何公司外部人員的同意。另外,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人格獨立性,要求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家庭財產及收益和負債相區分,故股東轉讓名下股權也無需徵得其配偶的同意。本案中,楊巧莉雖系劉建忠配偶,但並非紅星美凱龍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故其對登記在劉建忠名下的股權僅享有獲得財產性收益的權利,並無直接支配的權利。故涉案股權轉讓無論是否存在無效事由,均與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一審法院認為由於楊巧莉與本案訴訟不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並非本案適格原告,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

二、程序法評析:共同訴訟視角

依《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52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這裡提到了兩種訴訟,依照訴訟標的分為“共同的”和“同一種類的”,可以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從本案來看,似乎訴訟標的應當是紅星美凱龍40%的股權所有權以及由此處產生的相應的分紅,因而這裡應當是必要共同訴訟,然而從必要共同訴訟的定義內涵來看,似乎又有些問題。為便於分析,暫不考慮紅星美凱龍40%的股權是否屬於原告的共有財產的實體法問題,一律按照原告享有對該訴訟標的共有權處理。

(一)同一訴訟標的

首先看訴訟標的的同一。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應訴,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則該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在理論上,學者將訴訟標的同一理解為,共同訴訟人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肖建華教授將這種“同一訴訟標的”大致劃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種是“多數當事人一方為共同訴訟人時,他們與對方當事人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它要求由多數當事人全體對起訴請求的利益有共同管理權或處分權,共同實施訴訟行為,否則這一方當事人就不“適格”,這也被稱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第二種是“連帶債權和連帶債務所引起的訴訟”1,這種訴訟在德國和日本一般作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也即當事人可選擇作為進行或者不參與共同訴訟。但是一旦共同進行訴訟,則應當作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共同訴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就不能分割,而應當作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人來對待。第三種是“基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訴訟”1,比如共同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實獲得繼承權而共同起訴、被訴,共同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企業分立對分立前發生的債務分擔而被共同起訴等。

其次對本案訴訟標的進行分析,原告的訴求為:“1.確認劉建忠將其持有的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轉移至萬錦公司名下的行為無效;2.判令萬錦公司將紅星美凱龍公司40%的股份返還到劉建忠名下,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手續;3.判決萬錦公司向劉建忠返還自2012年度起紅星美凱龍公司40%股份所產生的分紅(具體分紅金額以公司實際的分紅為準);4.判令紅星美凱龍公司配合辦理劉建忠股份變更登記手續。”

從上述可以看出,原告其實是以其作為劉建忠對紅星美凱龍40%的股權所有權的共有人,請求侵害其共有財產的第三方萬錦公司返還該訴訟標的所有權以及由此產生的分紅,紅星美凱龍公司僅僅進行配合。從權利義務關係的角度看,原告的訴求核心為紅星美凱龍公司40%股權及其分紅收入的返還請求權,而被告的義務為紅星美凱龍40%股權及其分紅收入的債務。不考慮被告劉建忠,那麼這種權利義務關係是符合肖建華教授對於“同一訴訟標的”第三種情況的定義,即“基於同一事實或者法律原因而形成的共同訴訟”。但是這裡的問題在於,被告劉建忠是原告丈夫,是訴訟標的的財產共有人,因此,此案的本質在於,共有財產權部分共有人,被共有財產權其他共有人夥同第三人侵害,由此產生的共有財產權其他共有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二)共有財產被第三人侵害

關於共有財產被侵害帶來的訴訟問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72條有詳細解釋:“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這裡的“他人”,應當是包含共有財產權其他共有人和第三人的,但是這裡“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就有些模糊了。該規定直接來源於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已廢止)第56條的司法解釋,區別只是將原來的規定“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刪去了“應當列”三字。這種變化可以解讀出兩種意思,第一,原則上涉及共有財產權侵權案件,所有共有人原則上應當成為訴訟當事人;第二,實際司法實踐中,訴訟當事人任然保留選擇餘地,法院並非一定要追加訴訟當事人。這似乎表明,共有財產權被侵害是一種較為特殊的權利義務關係,使得原先被確定的第三種情況演化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不過,“長期以來,我國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在於共同實施訴訟的必要,而判斷是否具有上述必要的標準乃是爭議實體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共同乃是必要共同訴訟的識別標準”。因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共同訴訟的分類沒有程序法的規範,一般都是按照實體法進行區分裁判,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共同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性質來分析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因此,訴訟案件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改變並不影響實際裁判。但是,由於侵害人為共有財產權其他共有人,就帶來了其訴訟地位確定的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部分共有人認為共有財產受到第三人侵害,其他共有人卻與該第三人存在利益的一致,從而在共有人內部和外部形成錯綜複雜的矛盾或爭議。以本案為例,最直接和最單純的訴訟形態應當是,原告和劉建忠一起作為該訴訟標的的財產共有人,起訴第三方萬錦公司,請求其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並返還該訴訟標的所有權,紅星美凱龍公司仍然作為訴訟參與人輔助該負擔行為的達成。但實際情況卻是劉建忠被原告起訴作為被告。這就產生了一個法理與事實上的矛盾:劉建忠與原告在共有財產上利益一致,卻在司法實踐中站在了對立面,產生了共有人內部分裂為法定權利的一致與實質利益的一致相互衝突的狀態。

三)相似案例類比

關於這種矛盾狀態,羅恬漩博士曾經舉過一個案例,現舉出作為類比:

朱甲與朱乙為兄妹關係,朱丙為朱乙之女。朱甲與朱乙的父母相繼去世,在其母去世其父朱某尚在世期間,朱乙和朱丙曾與朱某共同居住在登記於朱某名下的一幢房屋裡。在此期間中,朱丙與朱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朱某把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給朱丙,並實際上已將該房屋過戶到朱丙名下。在朱某過世之後的2010年8月,朱甲發現上述有關房屋買賣及過戶的事實,遂作為原告將朱丙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朱某與朱丙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並確認訴爭房屋由朱某的法定繼承人即自己和朱乙共同所有。

此案中,朱甲與朱乙作為朱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對朱某名下房產的第一順位繼承權,該房產在朱某遺贈房產或者逝世後應當成為朱甲和朱乙的共同財產。而朱甲外甥女朱丙則利用其外祖父朱某年邁多病精神衰弱的狀態惡意侵害朱甲與朱乙的共同財產。在這裡,朱甲的主張既涉及到朱丙作為第三人的侵權事實,又涉及到其與朱乙作為共有財產內部共有人的關係,十分矛盾。

該案從2010年一直延續到2013年5月,三名當事人就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性確認提起了兩次民事訴訟,就申請撤銷有關訴爭房屋的登記和撤銷相關行政處理決定等事項,提起了三個行政訴訟,大都爭執至二審階段,最終以法院駁回朱乙的訴求結案。

羅恬漩博士分析道,“困難在於共有人朱乙與外部人朱丙存在著利益在實質上的一致性”,“部分共有人主張外部人侵害共有財產,其他的共有人站在對方的立場卻未以當事人身份或某種程序上的地位進入訴訟,導致了糾紛的處理遲遲不能‘案結事了’,此後一系列的起訴應訴給各方都帶來了極大的訟累”4。因此他提出了自己的建議,即把與外部人利益一致的共有人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納入訴訟。

以此案為例,若朱乙表示承認女兒朱丙已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即放棄自己的共有權利之後,此時朱乙的訴訟地位相當於輔助作為被告的其女朱丙之輔助參加人,共同對抗原告朱甲有關買賣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這樣就在實際上將朱乙的訴訟地位加以確定,在不與實體法上的法律地位相牴觸的前提下,這種程序操作的好處在於有利於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且不會增加額外的審理負擔4。

那麼按照這種思路對本案共有財產其他共有人劉建忠的訴訟地位進行分析,也可以讓劉建忠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納入訴訟。如此一來可以確定劉建忠的“利益派別”,使其不會在共有財產權內部與外部來回搖擺不定,進一步認清事實,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然而,在原告的訴狀中卻沒有體現這一點。也許原告律師只是考慮了實體法上的訴求,卻忘記考慮了共有財產權的共有人在訴訟地位上的特殊性,如果這種共有財產權確實存在的話。當然也有可能是劉建忠拒絕放棄自己的共有權利,而法院也不可能追認其為原告方訴訟當事人,考慮到夫妻一方於夫妻關係存續間取得的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有財產這一問題在實體法上存在一定爭議,法院直接否定原告作為正當當事人的“適格”,從程序法上另闢蹊徑,這種裁判也自有其無奈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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