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以騙取稅款為目的

編者按:虛開增值稅發票行為在實踐中較為複雜,除了為折扣稅款而“虛開”外,還有其他非以折扣稅款為目的的“虛開”情況。比如有的是為了平賬需要;有的出於虛增營業額,擴大業績,用於上市、招商、貸款等商業目的等。對此能否入罪處理,各地做法不一。如果梳理最高法院對個案的批覆、法官觀點等,最高司法機關對此問題的立場實際上較為清晰,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以騙取稅款為目的


一、觀點梳理

1. 2001年,最高法院答覆福建湖北省高級法院請示的湖北汽車商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召集部分刑法專家進行論證,最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號)。

2. 2001年,最高法院答覆福建省高級法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明確答覆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法研[2015]58號)。

3. 2004年,最高法院在蘇州市召開的《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認定達成共識:主觀上不以偷騙稅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犯罪。

4. 2005年最高法院編輯並出版的《基層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高憬宏,現任天津高院院長;楊萬明,現任北京高院院長)闡述,“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

5. 2006年 刑事審判參考第49期 最高法法官牛克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罪之認定》觀點同上。

6. 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答覆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並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法研[2015]58號)。

7. 2016年11月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龍兵在《人民法院報》發表文章《如何解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在內,均要求有騙取稅款的主觀目的,如不具備該目的,則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虛開”行為,不能以該罪論處

8. 2017最新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 刑事卷Ⅱ 編者說明:實踐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情況較為複雜,取證比較困難,需要仔細甄別、準確認定。一般說來,對於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製造企業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循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無實際生產經營的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應當按其中虛開數額較大的一項計算其虛開的數額,按銷項受票人已經實際向稅務機關抵扣的數額,並扣除行為人已向國家繳納的稅款和退賠的款項,認定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數額。

9. 2004年,陳興良在《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的虛開發票行為之定性研究》一文中,認為偷騙稅款應該成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二、無罪判例

被告人李某甲為某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擔任會計。2012年4月,李某甲將其在該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何某甲和某公司。2012年5月,某煤礦停止生產,剩有餘煤2千噸左右。豐源集團製作了假工資表要求李某乙開具增值稅發票,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照辦。2012年5月-9月期間,李某乙以煤礦企業的名義,向豐源集團開具了增值稅發票38份,發票金額4148258.4元,增值稅額602738.4元,豐源集團全部申報認證抵扣,煤礦公司如數繳納增值稅款。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無偷、騙稅目的,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虛開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論處,二被告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後公訴機關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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