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生效判決已確定擔保人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的,擔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判決書主文已經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
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題請示的答覆
[2009]執他字第4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執監字第34號《關於成都達義物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西藏華西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中無須另行訴訟的意見。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但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範圍內。
2009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執復字第00088號
二、金迪公司在未向楊建強履行債務,尚未獲得追償權的情況下,無權因解封事宜主張免除責任。儘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4號《關於判決書主文已經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題請示的答覆》稱:“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範圍內”,但該答覆的適用前提為擔保人已經向債權人償還債務。
本案中,金迪公司尚未向楊建強履行任何義務,亦未向執行法院申請對金綠洲公司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其無權基於追償權的行使在本案執行程序中主張在解封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黑04執復19號
本院認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4號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書主文已經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題請示的答覆,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已經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範圍內。本案中,保證人王景權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趙國良追償。二、綏濱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異議人趙國良的異議請求成立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黑龍江省綏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422執異16號執行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複議申請人王智博的複議申請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馬山縣人民法院(2018)桂0124民初180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書主文已經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題請示的答覆》([2009]執他字第4號)規定:“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擔保人無須另行訴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範圍內”。
本案中,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2月25日就廣西北部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陳飛、林茂學、陳靜、朱秋明、楊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載明“被告朱秋明、楊秀文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陳飛、林茂學、陳靜追償”。該判決書主文已經明確朱秋明行使追償權的權利,朱秋明可依據已生效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追償權利及追償對象,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不必再經過本次訴訟程序。現朱秋明向本院提起訴訟行使追償權,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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