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三屆第1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7月25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三章 鼓勵與促進

  第四章 不文明行為治理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文明行為,樹立新時代文明風尚,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推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在各級黨委的統一領導下,政府組織推進,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預算,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計劃;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組織開展文明行為先進典型宣傳、表彰等活動;

  (四)督促有關單位查處不文明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商務、文化旅遊、廣播電視和網絡信息安全等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要求,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單位和個人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參與、支持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投訴、查處制度,公佈舉報投訴電話、信箱等,及時受理、查處不文明行為,將受理、查處情況反饋實名舉報人、投訴人。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勸阻、制止、舉報、投訴不文明行為。

  鼓勵和支持公民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平臺和手機客戶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加強正面引導,傳播文明理念,監督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建設,遵守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意識,在執行公務活動中,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規範;

  (二)平等對待服務對象;

  (三)使用文明規範用語,語氣平和,態度和藹;

  (四)按照規定主動出示工作證件或者其他執行公務證件,亮明身份;

  (五)不拒絕、不推諉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在公共場所言行舉止文明,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商品或者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

  (二)不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三)上下樓梯靠右側通行,乘坐電梯先下後上,不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四)在參觀展覽會、博覽會和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活動時,服從現場管理,注重禮儀,保持場地整潔;

  (五)不爭吵謾罵,不大聲喧譁,輕聲接打電話;

  (六)開展廣場舞、露天演唱等娛樂、健身、宣傳活動時,合理利用場地、設施和音響器材,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擾民;

  (七)使用高音喇叭、音響等開展商業營銷活動時,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擾民;

  (八)不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九)不拆解、破壞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設施設備,使用後有序停放;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亂扔菸頭、果皮、紙屑等垃圾;

  (三)不亂塗、亂畫、亂刻;

  (四)不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花草樹木;

  (五)文明如廁,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設備、設施;

  (六)不隨意張貼、散發、噴塗廣告或者傳單;

  (七)不亂堆放雜物;

  (八)不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佔道經營;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健康生活,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拒絕奢華和浪費,節約糧食、水、電、燃油、天然氣等資源,珍惜和合理利用免費提供的公共資源;

  (二)節儉辦理婚喪喜慶事宜;

  (三)文明殯葬、祭奠,不隨意焚燒、拋撒、放置祭奠物品;

  (四)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垃圾;

  (五)不從高空拋撒物品;

  (六)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

  (七)不私自佔用共用設施、場所,不違法亂搭亂蓋;

  (八)不違法飼養畜禽、寵物,在城市攜犬出戶採取束犬繩(鏈)牽領等安全措施,及時清除犬隻的排洩物;

  (九)不食用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十)不參與色情、賭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動;

  (十一)不酗酒滋事,午間、夜間不得在毗鄰居民住宅的餐飲等場所進行猜碼划拳、喧譁等產生噪聲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動;

  (十二)不以語言、侮辱性動作挑釁他人;

  (十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在家庭生活中,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家庭成員之間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相互支持、相互照顧;

  (二)家庭成員之間經常溝通交流;

  (三)重視未成年人文化知識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對老年人給予精神慰藉,滿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經常看望或者通過電話、網絡、書信等方式問候老年人;

  (五)不以暴力方式解決家庭糾紛;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家庭、學校、社會應當加強學生文明習慣養成教育,中小學生應當結合自我教育自覺養成文明行為習慣,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熱愛祖國,升國旗、奏唱國歌時肅立行禮;

  (二)尊重和感恩父母、老師、長輩;

  (三)團結同學,不恃強凌弱,不給同學起侮辱性綽號,不歧視他人;

  (四)尊重他人的勞動成果;

  (五)勤儉節約,愛護公共財物;

  (六)自覺使用禮貌用語;

  (七)安全、合理使用網絡,不沉迷網絡遊戲,不瀏覽不良信息;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文明駕駛,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發現發生交通事故、尚無他人救援處理時,應當立即撥打報警電話,主動提供幫助;

  (二)主動讓行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不佔用應急車道;

  (三)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時不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觀看視頻;

  (四)駕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按照規定避讓行人,不隨意穿插、變道加塞,不追逐競駛,不故意佔道阻攔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五)低速通過積水路段,防止積水濺起、妨礙他人;

  (六)停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規範有序,服從管理;

  (七)不向車外拋撒物品;

  (八)出租車駕駛員不拒載、不繞路;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文明乘車,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等候、自覺排隊、先下後上,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

  (二)按照票證載明的座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強佔他人座位;

  (三)不在公共汽車車廂、城市軌道交通列車車廂以及城市軌道交通車站付費區域進食,嬰兒、特殊病人除外;

  (四)主動給老、幼、病、殘、孕乘客讓座;

  (五)不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六)不向車外拋撒物品;

  (七)成年人照顧和看管好隨行未成年人,教育、引導隨行未成年人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嬉戲打鬧;

  (八)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大聲播放視頻或者音樂等;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側邊行走;

  (二)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三)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旅遊管理規定和文明旅遊公約,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二)服從景區景點引導、管理,不違法從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保護生態環境,不破壞、損毀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文化旅遊資源;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應當深切緬懷英雄烈士,參加英雄烈士紀念活動或者參觀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時,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安靜和莊嚴肅穆,不得嬉鬧喧譁;

  (二)愛護歷史文物,不得褻瀆、侵佔、破壞、汙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三)衣著端莊得體,不得身著、佩戴與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環境、氛圍不符的服飾、圖標;

  (四)服從組織引導,不得擾亂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歪曲、否認歷史史實等方式,侮辱、誹謗英雄烈士,編造、傳播含有上述內容的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的言論或者信息。

  禁止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等地使用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的道具,拍照、錄製視頻或者通過網絡對上述行為公開傳播。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就醫,尊重醫學規律和醫務人員,配合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侮辱、謾罵、威脅、毆打、挾持醫務人員;通過合法途徑處理醫療糾紛,不得在醫療場所聚眾鬧事。

  醫務人員應當言語文明,對患者實行人文關懷,加強與患者溝通交流;遵守醫學倫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和隱私權,為患者保守醫療秘密和健康隱私,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權利,不歧視患者。

  第二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不得編造、發佈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信息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不洩露他人隱私。

  第二十五條 商品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文明服務,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從業人員或者服務人員應當著裝規範或者整潔,待人熱情有禮、友善謙和,為服務對象尤其是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等特殊服務對象提供針對性和便利性服務,營造文明有序的經營環境。

  第二十六條 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商品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保證商品質量,不缺斤少兩,不得從事製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活動。

  餐飲、住宿等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服務質量標準提供服務,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衛生。

  文化娛樂等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經營場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穢、色情等文化娛樂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遵守廣告管理規定,使用文明、規範語言文字,不得製作、發佈欺騙、誤導消費者和違反公序良俗的廣告。

  第二十八條

城鄉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在規定站點上下乘客,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車內乾淨衛生,不從事追逐競駛、串線運營、甩客宰客等損害乘客合法權益、危害乘車安全的行為;加強乘客引導管理,維護正常乘車秩序。

  第二十九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客運碼頭等應當規範設置購票區、等候區、出入通道,設置醒目導向標誌,保持環境整潔衛生;加強乘客引導管理,維護購票、等候、進出站(港)秩序。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燃氣、銀行、郵政、通信等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服務範圍和規模,合理佈局服務網點,規範設置服務窗口,及時有序為經營服務對象辦理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完善旅遊設施設備,設置醒目服務設施、遊覽導向、注意事項等標誌,規範景區景點內從業人員經營服務行為,不從事虛假宣傳、強制消費、欺客宰客等活動;加強巡查管理、客流調控、文明旅遊引導,及時勸阻、制止遊客不文明行為,保障遊客安全有序參觀遊覽。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加強日常養護巡查,保證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公示收費標準,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根據車輛流量設置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減少收費道口車輛擁堵;對涉困涉險車輛和人員,及時提供救援服務;規範設置服務區,保證服務區功能完善,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 郵政、快遞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郵政、快遞服務管理規定,及時準確安全送達郵件,不損毀寄遞物品,不收集、洩露、買賣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安全文明施工,不得違法佔道施工,加強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防護設施、安全標誌、警示標誌等,防止揚塵、渣土、汙水、噪聲和有毒有害物質、氣體等影響城鄉環境衛生,減少對周邊正常生產生活的影響。

第三章 鼓勵與促進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文明行為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表彰獎勵。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其職工、會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依法建立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激勵嘉許、適度回饋制度,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志願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提供便利並給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七條 對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公民,除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外,本人或者家庭生活有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救助和幫扶。

  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被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查清事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前款規定的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對緊急現場救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鼓勵乘客對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違法行為積極進行勸導和報警,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慈善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無償獻血,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以及組織器官,尊重和保護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範,機關、團體、鄉村、社區、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紀念學習宣傳活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衛生城市、環境保護模範城市等創建活動,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城市歷史文化和特色風貌,創造美麗整潔的生活環境、規範有序的社會秩序、豐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務,促進城市文明和諧宜居。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設文明村鎮:

  (一)加強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能力;

  (二)完善水、電、路、通信和垃圾、汙水處理等設施,開展村鎮環境綜合整治,保護村鎮自然、歷史、人文風貌;

  (三)開展文明鄉風教育,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

  (四)培育弘揚新鄉賢文化,妥善處理民間糾紛;

  (五)倡導鄰里守望相助,為老年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提供幫助;

  (六)完善農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傳承和保護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豐富農村群眾文化生活;

  (七)加強村鎮集市貿易管理,推動歸行劃市、路市分離、劃點貿易。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文明單位建設:

  (一)完善單位規章制度,科學、民主、規範管理;

  (二)建設健康向上的單位文化,教育職工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言行舉止文明;

  (三)規範執行公務行為,公正文明執行公務,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規範經營行為,誠信守約,照章納稅;

  (五)規範服務行為,制定服務標準,公開服務承諾,優化服務內容和流程,優質高效文明服務。

  第四十六條 弘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團結的家庭美德,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促進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風淳樸。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文明校園建設,保障學生健康成長:

  (一)堅持立德樹人,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二)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教育,加強學生文明行為養成教育、禮儀禮節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強師德師風建設,規範教育教學行為,禁止侮辱、謾罵、體罰學生;

  (四)完善校園文化設施,開展形式多樣的校園文化活動,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五)淨化綠化美化校園環境,建設美麗校園;

  (六)加強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校園欺凌,建設安全文明校園。

第四章 不文明行為治理

  第四十八條 下列不文明行為列入重點治理清單: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

  (二)在公共場所爭吵謾罵、大聲喧譁;

  (三)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四)超過噪聲標準使用喇叭音響、餐飲場所午間夜間猜碼划拳、夜間違法施工造成噪聲擾民;

  (五)隨意張貼、噴塗廣告;

  (六)在旅遊景區景點亂刻亂畫;

  (七)違法擺攤設點、佔道經營;

  (八)商品銷售或者提供服務有以次充好、缺斤少兩等欺詐行為;

  (九)在城市違法攜帶犬隻戶外活動;

  (十)行人、非機動車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按照規定通行,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照規定避讓行人。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依照本條例確定實施重點治理的時段和區域,並制定相應的工作方案向社會公佈。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確定需要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其他不文明行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文化旅遊、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聯合執法機制,針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開展聯合執法、重點監管等工作,並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

  第五十二條 屬於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應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屬於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用拍照、錄像、視頻監控、詢問筆錄等方式予以取證。

  第五十四條 在查處屬於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要求不文明行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單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行為人拒不配合的,現場執法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知公安機關協助進行查驗。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積極創新基層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載體,通過道德講堂、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建設等方式,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統美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規等宣傳教育,培育和引導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樹立科學精神,自覺遠離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動。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指導、支持行業協會、基層自治組織、住宅小區等,依法制定服務規範、自律章程、村規民約、業主公約等自律自治規範,推動相關單位、行業和基層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佈局,建設完善下列設施:

  (一)道路、橋樑、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臺、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集市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存放清運、汙水收集處理等環衛設施;

  (六)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行政區劃、景區景點、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位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潔有序、乾淨衛生。

  第五十八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客運碼頭、政務大廳、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較多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母嬰室等便利設施。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完善辦事流程,簡化辦事程序,推進網上預約、網上辦理等信息化、大數據技術應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退役軍人事務、交通運輸、商務、文化旅遊、廣播電視和網絡信息安全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日常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查處相關領域不文明行為。

  第六十一條 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對其所屬部門、單位及下級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內容;上級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對下級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考核。

  第六十二條 已獲得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表彰獎勵稱號的城市、村鎮、單位、家庭、學校和個人,有弄虛作假等行為或者文明水平明顯下降的,由授予表彰獎勵稱號的單位取消其表彰獎勵稱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記錄單位和個人不文明行為,對其參與相關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時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通報;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予以公開曝光。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作為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嚴重不文明行為人和屢次實施不文明行為人暫時停止提供服務或者限制其接受服務。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丟棄、毀壞或者非法佔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亂塗、亂畫、亂刻,隨意張貼、噴塗廣告,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攜犬出戶未採取束犬繩(鏈)牽領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隻。

  未及時清理犬隻在戶外產生的排洩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強佔他人座位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等地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侮辱、誹謗英雄烈士,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的,對單位予以公開曝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減免罰款。

  第七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等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對有關設施疏於管理和維護,致使該設施殘缺或者喪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時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的;

  (六)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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