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會紀要下關於公司擔保問題新的審判思路


九民會紀要下關於公司擔保問題新的審判思路


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對於公司對外擔保問題,專設了第16條,也即,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該條實施以後,在司法實踐中卻產生了嚴重的分歧,有人認為,公司法屬於組織法,因此該條是管理性規定,即便違反也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另外一個觀點認為,該條屬於效力性規定,違反該條的任何約定即為無效約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看到不同的法院對於類似案件的判決大相徑庭,這種現象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讓人無所適從。針對這個問題,九民會紀要設專節對公司對外擔保問題進行了審判尺度的統一。

理論上,九民會紀要拋卻管理性規定說以及效力性規定說,另闢蹊徑,採納代表權限制規範說,認為該條作為公司法規定的規範,屬於組織規範的範疇,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即法定代表人儘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對外從事行為,但對擔保行為,因其涉及公司以及股東的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要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來認定其效力,也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法院審判“兩步法”

法院審判中採用兩步法進行認定。

首先,看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越權代表,對於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關聯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或者僅經董事會決議,對外簽署擔保合同的也構成越權代表;對於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的非關聯擔保,無論公司章程約定是股東會有權決定該擔保行為,還是董事會有權決定該擔保行為,原則上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市公司例外。實踐中,只要有決議就行,審查方式也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包括審查股東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屬實,關聯擔保情形下,應當迴避的股東是否參與了表決。對於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只設立了一名執行董事,沒有設立董事會,那麼該執行董事簽字就相當於董事會決議的效力,遇到執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怎麼辦?九民會紀要撰寫者認為,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締約時同時表明執行董事的身份,只要在擔保文書法定代表人處簽字即可,如果未表明身份,原則上除了在擔保文書法定代表人處簽字外,還需要以執行董事的名義,另行簽字。

其次,看相對人是否為善意,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對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債權人可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擔保合同,而無需審查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司法實踐中法院也認定債權人善意,從而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擔保合同有效的情形

對於以下4類情形,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債權人善意,擔保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對於前3類情形相對好理解,但是對於第4類情形,九民會紀要在這裡並未區分關聯擔保或者非關聯擔保,假設:張某持有甲公司70%表決權,張某為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張某決定以公司的名義為自己提供擔保,但是另外2名股東李某(15%表決權)和王某(15%表決權)不同意,因此沒有形成股東會決議,債權人也知曉,那麼能否以張某在股東處簽字認定擔保合同有效呢?我們的理解不能就此認定合同有效,應迴歸《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也即,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九民會紀要中該項規定,我們理解為由公司對外提供非關聯擔保,或者為持有表決權三分之一以下的小股東提供關聯擔保時,其他股東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同意,擔保合同有效。


審查方式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法律後果

法律後果:債權人善意的,擔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惡意的,則視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並非代表公司的意思,屬於越權代表,擔保合同無效,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也非簽字的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擔保責任,而是公司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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