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年前工傷致殘獲賠,再請求賠償是否獲支持


35年前工傷致殘獲賠,再請求賠償是否獲支持

【案情】

1976年原告王富貴在原虎林縣新樂鄉團結村的油坊幹活時將手致傷。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發放的殘疾人證登記原告肢體傷殘等級為肆級。1986年5月6日原告與原虎林縣新樂鄉團結村民委員會達成關於王富貴殘疾補助的合同,約定:全年給予王富貴總金額九百六十五元整。一、每年給王富貴家庭人員人均一百五十元,小孩年滿十八週歲解除人均補助。二、安排王富貴看護農護林每天一元,一年365元。三、村裡給王富貴的責任田按應分數全部免除提留和統籌費(農業稅自付)。上述協議從1985年起至1990年止。現原告王富貴認為被告虎林市新樂鄉永平村民委員會(2002年團結村合併到永平村)應當繼續給付殘疾補助金,故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自2010年起每年給付殘疾補助金5206.80元。

【分歧】

本案如何處理,合議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原告已經與被告達成殘疾補助協議,並且原告的訴訟請求也已經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給付殘疾補助金。

【評析】

廣東中澤律師事務所趙芳律師作出解釋

原告在原虎林縣新樂鄉團結村油坊幹活期間造成手部傷殘肆級,雖與原團結村民委員會達成處理協議並履行完畢,但原告現年歲已高,又無固定生活來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給付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故應得到支持,但根據原告的現在情況,繼續給付的年限應以5年為宜,5年後如原告尚生存可繼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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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合議庭按第二種意見下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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