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華為 251 事件",我們到底應該怎麼看?


針對

"華為251事件"自11月28日被自媒體曝光以來,引發各方熱論。華為的官方回應更是將自己推上風口浪尖。

針對此事,我們拒絕盲目懷疑、惡意抹黑;也拒絕利用國家利益和民族感情捆綁公眾、拒絕404。而應就事論事,理性平和分析和麵對。

給真相一點時間,讓子彈再飛一會兒。


一、事件主要時間節點

根據目前網上公開的信息,"華為251事件"主要時間節點整理如下:

2005 年 10 月,李洪元入職華為公司,進入逆變器銷售管理部門工作。

2016年11月21日,李洪元向公司舉報逆變電器業務造假。

2017 年年底,李洪元勞動合同即將到期,部門主管明確表明華為將不再續約。

2018 年 1 月 31 日,李洪元與公司人力資源部長何承東、HR袁紅談判並達成一致,公司同意支付李洪元離職經濟補償金 41萬元(稅前,包含 2017 年度年終獎),李洪元從華為離職。

2018年2月2日,華為下達了對造假業務高管的處罰決定。

2018 年 3 月 8 日,華為公司員工周婷從個人賬戶向李洪元賬戶轉款約 30.4 萬元(交易摘要為"離職經濟補償金")。

2018 年 3 月 13 日,何承東被華為免除人力資源部長職務。

2018 年 11 月 8 日,李洪元向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為支付拖欠的 2017 年度年終獎約 10萬元。

2018 年 12 月 15 日,華為公司委託法務袁鑫,以李洪元夥同他人以洩露商業機密向公司索要離職賠償為由,向深圳警方報案。

2018 年 12 月 16 日,李洪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 年 1 月 22 日,李洪元被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案由先後包括"職務侵佔"、"侵犯商業秘密"和"敲詐勒索")。

2019 年 3 月 21 日,深圳市公安局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19 年 4 月,李洪元見到了辯護律師,表示自己有錄音證據存在新入職單位平安保險公司的電腦上,律師最終拿到了錄音提交至檢察院。

2019 年 4 月 19 日,檢察院第一次退回補充偵查。

2019 年 5 月 17 日,公安局第一次補充偵查結束,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2019 年 6 月 14 日,檢察院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

2019 年 7 月 12 日,公安局第二次補充偵查結束,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2019 年 8 月 13 日,檢察院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2019 年 8 月 22 日,檢察院決定對李洪元不起訴("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019 年 8 月 23 日,李洪元被釋放。

2019 年 11 月 25 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決定對李洪元予以國家賠償併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2019 年 12 月 2 日,華為對此事首度作出公開回應,再次引爆輿論,產生輿情危機。


二、華為在李洪元工作滿十年後仍與其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違法?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如果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李洪元於2005年10月入職華為,2018年1月離職,在華為工作共計12餘年。截至2015年10月,李洪元已在華為連續工作滿十年。在2017年年底勞動合同即將到期時,部門主管明確表明公司將不再與其續約。因此可以得知:李洪元在華為工作滿十年後與華為又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無從得知李洪元在自己工作滿十年後是否向華為提出過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如果李洪元有證據證明其曾經提出過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華為卻與其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則華為因違反勞動合同法,應按照李洪元工資標準的兩倍向其支付相應期間的工資。

三、李洪元獲得 30 餘萬元經濟補償金是否合法合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後,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如前文所述,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表明,用以證明李洪元涉嫌敲詐勒索罪的證據不足。因此,至少目前的證據可以證明李洪元從華為處獲得30餘萬元款項的行為合法。

由於華為方面單方面主動提出期滿後不再續約,因此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為李洪元12.5個月的月工資。而從30餘萬元的數額可以推算出,其月工資應該在3萬元左右,這也符合一個在華為工作了十餘年的老員工正常的工資標準。

因此,30萬元的數額也比較合理。

四、如果之後發現了李洪元涉嫌犯罪的新證據,檢察院能否提起公訴?

深圳市公安局兩次移送審查起訴,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最終認為"深圳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之規定,最終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該決定書表明,檢察院並非認為李洪元沒有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行為,而是認為用於證明李洪元實施敲詐勒索犯罪行為的證據不充分,達不到法律規定的起訴門檻和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有以下五種情形:

(一)法定不起訴(絕對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酌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存疑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李洪元案即屬於此種情況。

(四)附條件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實施的特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五)特殊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針對前述第(三)種不起訴情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因此,如果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五、辦案機關將李洪元羈押長達251天是否違法?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因此,從被拘留到公安機關正式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最長可以長達37天(即 "黃金37天")。

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應在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檢察院如果決定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個月;如果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1個月;但是如果是重大犯罪集團案件等情形,即使在前述期限屆滿後仍然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仍然可以再延長2個月。此外,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前述情形延長期限屆滿後,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另外,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因此,在檢察院批准逮捕後,公安機關最長可以將犯罪嫌疑人羈押長達(2+1+2+2)*2=14個月。

公安機關偵查結束後,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訴;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15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因此,檢察院每一次審查起訴的時間為1.5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因此,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最長可以達到1.5+1.5+1+1.5+1+1.5=8個月

綜上,自公安機關拘留之日至檢察院審查起訴終結之日,法律規定了最長可以長達37天+14個月+8個月≈23個月的羈押期限。

在李洪元案件中,從李洪元2018年12月16日被拘留至2019年8月23日被釋放,歷經8個多月,共計251天。雖然時間較久,但是仍在法律規定的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內,符合法律規定。

目前暫無公開資料和證據表明相關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存在違反法律規定、違法延長辦案期限的程序違法行為。


六、如果有證據證明李洪元以公開華為商業秘密為要挾索要高額補償,其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罪?

在司法實踐中,敲詐勒索往往與維權相聯繫。

如果李洪元在離職時與華為就離職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產生爭議,向公司索要高額的、超過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金並以公開公司的商業秘密相威脅的,也不能因此認定李洪元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3)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犯罪主體。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二)不能輕易認定李洪元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方面,如前所述,李洪元主張離職經濟補償金,其訴求存在正當的權利基礎和法律依據,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另一方面,對於私權利而言,"法無禁止則可為"。法律並沒有禁止人們去爭取最大化的權益(但是如果行權手段不合理,比如以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方式去行使權利,其手段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李洪元向華為爭取更多的經濟補償金,是其行使權利的表現。

如果華為認為李洪元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不合理,則華為不接受即可。

同樣,如果華為拒絕了李洪元的請求,李洪元不服的,可以提起勞動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

如果李洪元后來真的洩露了華為的商業秘密,則華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或者向公安報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不能認為李洪元主張的金額過高就是敲詐,主張的金額可以接受就是維權。

區分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原先是否有權利基礎。

正如 "2006年黃靜電腦索賠案"中,檢察院《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中所述:"黃靜採用向媒體曝光的方法,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的事件公之於眾,並與華碩公司談判索取賠償,該方式雖然帶有要挾意味,但與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有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後,以曝光的方式索要500萬美元屬於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犯罪",李洪元即使存在以公開華為公司商業秘密相要挾索要經濟補償金甚至超高額經濟補償金的行為,也不能因此認定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七、華為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罪?

李洪元敲詐勒索罪的不成立與華為相關人員誣告陷害罪的成立之間,還有十萬八千里的距離。

《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只要控告人、舉報人不是捏造事實,偽

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因此,華為方面如認為其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有權利向司法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認為初步證據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會進行初查;經過初查認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會正式立案、偵查。

而正是因為華為的控告以及公安機關後期偵查獲得的證據與李洪元提供的錄音等證據之間存在衝矛盾,導致指控李洪元犯敲詐勒索罪的證據不足,最終導致檢察院作出了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決定。

但是,不能僅憑藉檢察院的不起訴的決定,就直接推導出華為公司相關人員存在誣告陷害的故意、構成誣告陷害罪。

構成誣告陷害罪,需要行為人故意採取捏造事實的行為向相關司法機關告發,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在李洪元案件中,目前暫無充分證據表明華為公司相關人員故意捏造事實企圖使李洪元受到刑事追究。因此暫不能判定相關人員涉嫌犯敲詐勒索罪。


八、華為公司有無可能操縱公權力對李洪元進行報復陷害?

據網上報道,華為公司以李洪元夥同他人以洩露商業機密向公司索要離職賠償為由向深圳警方報案,導致李洪元被羈押長達8個月之久。對此,有公眾懷疑,華為方面利用其在深圳當地的影響力,操縱公權力以報復或者陷害李洪元。

如果按照這種邏輯進行推演,會發現得出的結論並不能完全自圓其說。如果華為利用其影響力操控了公權力,那麼,李洪元事件就不可能有機會爆出來,其不僅不可能被釋放,檢察院還會提起公訴直至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但是該案卻在檢察院審查起訴環節及時終結程序並最終給予了國家賠償。

而眾所周知,一旦國家賠償作出後,對該案相關辦案人員將會產生重大影響,至少影響了他們當年度的年終獎發放和將來的評級、晉升並將可能會面臨黨紀處分等。試想,相關辦案人員會出於什麼動機和動力,冒著影響自身職業生涯的風險去配合華為去迫害"無辜"的華為前員工。

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能夠正式立案並開展偵查工作,是因為其認為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就說明,華為方面應該是提供了初步證據,即提供了可以初步證明李洪元實施了涉案犯罪行為的證據。


九、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內容是否合法合理?

(一)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部分

《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國家統計局於2019年5月14日公佈,2018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數額為82461元;日平均工資為315.94元。

最高人民法院於5月15日下發通知,公佈了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標準為每日315.94元。

李洪元共被羈押長達251天,因此可以獲得315.94元*251天=79300.94元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時需考慮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後果的具體情況、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及過錯程度、賠償請求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但是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於一千元。

李洪元獲得的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為79300.94元,因此原則上其最多可以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為79300.94*35%=27755.329元。

(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部分

根據法律規定,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後果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向其賠禮道歉;除此之外,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李洪元被羈押長達8個月之久,受到了極大的精神損害,賠償機關應當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最終決定對李洪元予以國家賠償,包括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79300.9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27755元,並向李洪元原工作單位華為公司、其父親所在單位浙江省巨化集團公司發函,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因此,該決定完全合法、合理。


十、公眾對華為的回應為何反應如此激烈?

"華為251事件"掀起軒然大波,引發輿情危機。但是,該事件背後的真相併非這次輿情的關鍵,關鍵是華為對這個事情的回應。

華為回應稱:"華為有權利,也有義務,並基於事實對於涉嫌違法的行為向司法機關舉報。我們尊重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檢察院和法院的決定。如果李洪元認為他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我們支持他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包括起訴華為。這也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這份回應,字字正確卻毫無溫度,甚至略顯傲慢。

相對於普通員工來說,華為處於更加強勢的地位。當其與員工發生糾紛時,公眾基於樸素的正義感,會自然而然同情弱者。而一旦存在華為利用其強大的影響力和龐大的資本力量干擾司法、侵害員工利益的嫌疑時,更是會牽動社會公眾敏感的神經。

華為若是一開始就足夠重視和理解公眾的質疑與恐懼,且大方接受監督並作出合理解釋,局面不會發展至此。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

華為恰恰忽略了輿情的重要性。

一味忽視輿情,迴避公眾的關切,那麼,當初民眾怎樣維護你,今後就將怎樣拋棄你。


十一、結語

此次事件引發社會公眾廣泛關注和強烈批評,反映出公眾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對私權利的捍衛和對公權力濫用的警惕。

而正是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充分行使監督權,才推進了真相逐步顯現,這是一個健康社會的體現。

華為認為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向司法機關報案,這是依法行使權利。

司法機關依法立案偵查並在發現證據不足後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是依法行使公權力。

李洪元權利受到侵害後主張國家賠償,這是依法行使權利。

司法機關依法給予國家賠償,這是依法捍衛司法權威和公信力。

正是各方依法行使各自的權利和權力,才推動了國家的法治進程。


因此,迴歸事件本身,就事論事,理性分析,才有助於撥開迷霧,接近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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