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是否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是否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天津高法


案情摘要

陳某與張正某系夫妻關係,共生育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張重某五個子女;王某系張重某之妻,張某1為二人婚生女。張重某於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傷害致死,其死後獲得賠償款共計71萬元。一審法院判決分割71萬元賠償費時,扣除張某3及王某各自先行支付的5000元后,按親屬關係的遠近程度,酌定陳某、張正某、王某、張某1各自享有12萬元,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各自享有5.5萬元,其中張正某所佔份額,一半屬於陳某,另一半按法定繼承,張重某應繼承張正某的份額由其女張某1代位繼承。王某、張某1上訴認為,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雖是張重友的兄弟姐妹,但不應當參與賠償金的分配;其對本案一審關於死亡賠償金賠償權利人的分配標準也有異議,遂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

死者張重某的死亡賠償金應當如何分配,是否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裁判要點

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是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失在一定範圍內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但分割時應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的因素,在被繼承人的親戚家屬之間分配,可參照遺產進行處理;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故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是死者近親屬。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可參與張重某的死亡賠償款的分配。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裁判文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鄂01民終3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女,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紅霞、楊哲文,上海建瑋(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女,27歲,漢族,住所同上。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紅霞、楊哲文,上海建瑋(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2,女,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選運(張某2之夫),漢族,住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3,女,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4,男,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選運(張某4之姐夫),身份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5,女,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上訴人王某、張某1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張某2、張某3、張某4、張某5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月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張某1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何紅霞,被上訴人陳某、張某3、張某5,被上訴人張某2、張某4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任選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張某1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死亡賠償金中的26.4005萬元歸王某、22.9429萬元歸張某1、17.1748萬元歸陳某、0.8705萬元歸張某2、0.8705萬元歸張某4、0.8705萬元歸張某3、0.8705萬元歸張某5;二、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承擔。二審中,王某、張某1變更第一項上訴請求為:改判本案死亡賠償金中的28萬元歸王某、28萬元歸張某1、14萬元歸陳某。事實和理由:1、本案關於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即分配主體適用法律錯誤。死亡受害人張重友于l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傷害致死,其時王某(死亡受害人妻子)、張某1(死亡受害人女兒)、陳某(死亡受害人母親)、張正福(死亡受害人父親)是本案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張某2、張某3、張某5、張某4雖是張重友的兄弟姐妹,但其既不是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也不是死者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它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時,故其不應當參與賠償金的分配。2、本案關於死亡賠償金賠償權利人的分配標準也是錯誤的。賠償權利人王某是張重友的配偶,與張重友結婚時間達10年,其婚生女張某1才8歲,年幼的孩子需要王某一人獨自撫養長大,本案死亡賠償金應向王某傾斜。根據賠償權利人與死者關係的親疏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扶養關係及生活來源等因素,應將71萬元在扣除交涉賠償事宜的費用l萬元後,剔除女兒的撫養費及年邁父母的贍養費後,以其結果部分的40%分配給王某,即28萬元。張某1作為張重友的女兒,在張重友死亡時年僅8歲,對張重友的人身、經濟依賴性很大,除根據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撫養關係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賠償金外,還應單獨考慮被撫養人生活費,即張某1應分得賠償款28萬元。陳某作為死亡受害人的父母親,雖屬於張重友的家庭成員範圍,由於未與張重友共同生活,另外還有四個成年子女對其也負有贍養義務。因此,根據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撫養關係及生活來源等因素應分配給陳某14萬元。3、至於張某3提出的參與死亡賠償金交涉事宜的意見,其作為死者的姐姐,基於家庭親情幫忙操辦相關事宜,符合社會公序良俗之精神,應予提倡和鼓勵,但並不是分配賠償金的條件。其若有相關費用支出,也可在死亡賠償金中予以扣減,但其要求分配死亡賠償金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4、張正福作為死者張重友的父親,由於張正福沒有主張本案賠償金的賠償權利,在其去世後也沒有人代替其主張,故張正福不是本案賠償金的分配主體,也就不存在遺產份額被繼承的問題。

被上訴人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辯稱,1、張重友的死亡賠償金並不是依照法律相關規定計算的所得,而是通過十幾年上訪、為張重友討公道、上京告狀,最後諒解刑事被告,使其減刑或不坐牢獲得。2、賠償金並不屬於死者遺產,不能套用繼承法中的順位繼承原則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分配,被上訴人作為張重友的近親屬,精神上承受的痛苦、心靈上遭受的傷害,理應要求加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一審判決合法、合情、合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從張重友死亡賠償款中扣除支付的法醫鑑定費、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招待費、材料費、通訊費用等約20萬元(王某5,000元,其餘由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所有),依法分割餘款51萬元;2、此案的訴訟費用按受益比例分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某與張正福系夫妻關係,共生育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張重友五個子女;王某系張重友之妻,張某1為二人婚生女。張重友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傷害致死,張正福於2000年9月8日去世,張重友後獲得賠償款共計71萬元。張某3及王某為交涉張重友賠償事宜各自先行支付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重友獲得賠償款系對死者家屬以貨幣形式給予的物質補償,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是侵權人對死者近親屬遭受的財產損失在一定範圍內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共同共有財產,但分割時應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的因素,在被繼承人的親戚家屬之間分配,可參照遺產進行處理;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故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是死者近親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的規定,近親屬的範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可參與張重友賠償款分配;關於張正福是否享有張重友賠償款份額問題,死亡賠償金應比照遺產進行分配,在張重友死亡時,死亡賠償金的份額已經發生分配,而張正福當時還在世,作為死者的父親,應享有相應份額。雖然死亡賠償金還未發放,但張正福對其享有期待權,在死亡賠償金髮放後應獲得相應份額,雖然張正福已經死亡,其份額的死亡賠償金作為其遺產,再次發生繼承。關於死亡賠償金的71萬元分配,應考慮死者近親屬與其親密程度,陳某作為死者張重友母親,張正福作為死者張重友父親,王某作為死者張重友妻子,張某1作為死者張重友女兒,理應酌情多分,一審法院酌定陳某、張正福、王某、張某1各自享有12萬元,其中張正福所佔份額,因其死亡,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由陳某獲得一半,剩餘一半應由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張重友共同繼承,張重友所佔份額由其女兒張某1代位繼承。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各自享有55,000元;張某3及王某為交涉張重友賠償事宜各自先行支付5,000元共計10,000元,可從張重友賠償款中扣除;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要求從張重友死亡賠償款中扣除支付的法醫鑑定費、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招待費、材料費、通訊費用等約20萬元,因未提交證據證實,且王某、張某1未予認可,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繼承人張重友的賠償款計710,000元,其中190,000元歸陳某所有,65,000元歸張某2所有;70,000元歸張某3所有;65,000元歸張某4所有;65,000元歸張某5所有;125,000元歸王某所有;130,000元歸張某1所有;二、駁回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5,450元,由陳某負擔1,200元、張某2負擔600元、張某4負擔600元、張某3負擔660元、張某5負擔600元、王某負擔830元、張某1負擔96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重友于1996年12月11日被他人故意傷害致死,張重友的家屬張某3、王某等人經過近二十年的維權,最終獲得賠償款71萬元,陳某、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起訴請求從71萬元中扣除其已支付的法醫鑑定費、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招待費、材料費、通訊費用等約20萬元,雖未舉證,但這些費用應當已實際發生,且歷時近二十年,該部分支出應當在分割時予以考慮。一審在分割71萬元賠償費時,扣除有證據的1萬元後,按親屬關係的遠近程度,酌定陳某、張正福、王某、張某1各自享有12萬元,張某2、張某4、張某3、張某5各自享有5.5萬元,其中張正福所佔份額,一半屬於陳某,另一半按法定繼承,張重友應繼承張正福的份額由其女張某1代位繼承,公平合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張某1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50元由王某、張某1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文霞

審判員  申 斌

審判員  豐 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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