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保理合同糾紛的裁判規則

——附與民法典草案比較說明。


作者:法舟律師事務所首席顧問 俞宏雷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近年來,保理業務在國內貿易領域的運用顯著增多。而《合同法》對保理合同未作規定,實踐中一般類推適用《合同法》中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政策處理。《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擬在第三編(合同編)設專章(第二十六章)對保理合同進行規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規則與民法典草案的精神基本一致,本文即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進行梳理,將其裁判規則與《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內容進行對比,以供參考。

裁判規則1:

保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結合合同目的、保理交易慣例,並類推適用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規定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等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1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訴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保理融資業務是一種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為核心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業務,包括了債權轉讓、金融借款等多種法律關係。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質是包括了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的準混合契約。有關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義務的規範,按照契約自由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來確定;當事人之間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結合合同目的、保理融資業務的交易慣例,並類推適用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相關規定來衡量。

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轉讓價款、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保理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第七百六十九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政策認為,相對於傳統合同類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屬於新的案件類型,由於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專門規定,其屬於無名合同。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案由規定中尚無“保理合同”的專門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將保理合同的案由確定為借款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亦認為,保理法律關係的實質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涉及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這與單純的借款合同有顯著區別,不應將保理合同簡單視為借款合同。就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人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合同關係的核心。在新的案由規定尚未出臺之前,可將其歸入“其他合同糾紛”之中。[參見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民法典草案擬將保理合同設專章予以規定,即將保理合同納入典型合同範疇,不再作為無名合同對待,同時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即將其與借款合同區別開來,而體現其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本質屬性。

裁判規則2:

保理合同先於應收賬款債權設立,如果後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不應否定保理合同效力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等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雖然相關規範性文件規定了保理融資業務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但該規定的目的在於規範商業銀行按規定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因民商事活動當事人磋商協議的週期性、協議簽訂與履行的時間順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許存在先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後簽訂有關協議的情形。在保理合同先於應收賬款債權設立的情況下,如果後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屬於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並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應以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也不應以此抗辯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說明:

在國際保理業務中,保理人承購包括現存的應收賬款和未來的應收賬款,並且未來的應收賬款佔有相當的比重。我國原銀監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將未來應收賬款排除在商業銀行保理業務之外。本裁判規則對以未來應賬款設定的保理,認定“如果後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的,保理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規則3:

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相互獨立,基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並 不當然導致保理合同無效

——柳州鋼鐵公司與中信銀行廈門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法律關係,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有一定的關聯性,即保理合同的目的是支付基礎合同中的價款,但不能認為保理合同完全依附於基礎合同,即使基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保理合同也不當然因此無效。

裁判規則4:

不能證明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惡意串通的,應收賬款債權人單方虛構材料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

——錦州遼西小商品批發市場服務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經濟區支行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第57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不能證明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不論應收賬款債權人是否虛構材料均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依約履行融資義務後,有權要求返還融資款本息等。

裁判規則5:

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欺詐方式與保理人簽訂保理合同,保理人未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保理合同仍有效

——新疆中泰化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36號民事裁定書];中國江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楊浦支行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94號民事裁定書];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保理人在辦理保理業務時通知了應收賬款債務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予以確認,保理人審查了基礎合同及發票的真實性,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及審查責任,即使基礎合同虛假,保理人亦屬被欺詐一方,然而其並未主張撤銷的,保理合同仍應有效。

裁判規則6:

應收賬款基礎合同因債權人和債務人虛假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該虛假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中鋁華中銅業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3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但在債務人與讓與人存在通謀的情況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辯權,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如果允許明知轉讓虛假債權的債務人以轉讓債權不存在來抗辯,則明顯有違誠實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則。雙方當事人通謀所為的虛假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後果,但在虛假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當然無效。當第三人知道該當事人之間的虛假意思表示時,虛假表示的無效可以對抗該第三人;當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的虛假意思表示時,該虛假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規則7:

應收賬款基礎合同因債權人和債務人虛假意思表示而無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保理人在簽訂保理合同時是否有理由相信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合法、有效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訴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在基礎合同因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通謀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的情況下,保理合同並不當然因此而無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保理人在簽訂保理合同時是否有理由相信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合法、有效,即其對應收賬款債權不真實瑕疵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

裁判規則8:

保理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在不知曉應收賬款基礎債權存在瑕疵時,基礎債權當事人不得以該瑕疵對抗保理人

——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轉讓債權存在瑕疵的情況,若該瑕疵系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的虛偽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以債權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保理人。

裁判規則9:

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確認並承諾將承擔保理合同項下的債務,保理人已盡審慎審核義務

——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與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2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保理人和應收賬款債權人共同向債務人出具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確認收取貨物,向保理人承諾將承擔保理合同項下的債務,據此應當認定保理人已盡審慎審核義務,難以認定本案涉及對未來應收賬款進行保理融資等違規行為。

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三條:“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規則3至9均與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三條的精神基本是一致的。但並不完全不同,從民法典草案擬規定內容來看,在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時,其能否以應收賬款屬虛構為由對抗保理人,取決於保理人是否明知。而從最高法院的裁判規則來看,除保理人明知外,如果保理人未盡其審慎審核或者合理注意義務的,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也可以應收賬款虛構為由對抗保理人。

當然,在實務中,可能存在部分保理商與交易相對人虛構基礎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亦認為,應查明事實,從是否存在基礎合同、保理人是否明知虛構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等方面審查和確定合同性質。如果確實是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仍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確定案由並據此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參見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裁判規則10:

保理人未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承擔付款責任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集寧支行、張文芝與內蒙古綠緣能源開發有限等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0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本案《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應收賬款債權人應將應收賬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保理人,但保理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此時對債務人存在確定的債權並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了債務人,其不能基於債權轉讓關係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四條:“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第七百六十九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如關於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也適用於保理合同。

理論上對保理合同有明保理與暗保理的區分。在暗保理中,保理合同當事人在轉讓應收賬款債權時,不通知債務人,但是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即保理人僅依生效的保理合同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權利。由民法典草案的相關內容來看,對暗保理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裁判規則11:

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保理人行使抗辯權的基礎應源於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事由

——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北支行及青島澳海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債權轉讓中,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受讓人主張。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應當遵循內部流程規範和《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商業銀行作為債權受讓人,其執行業務流程是否規範並不屬於債務人主張抗辯事由的範圍。本案債務人抗辯權的基礎應源於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抗辯事由,而保理人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並非基礎交易合同關係中的抗辯事由。

裁判規則12:

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保理人開展盡職調查時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然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債務人可以行使抗辯權或者抵銷權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等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1號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申623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應收賬款債務人在保理人開展盡職調查時,向保理人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人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並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確認該債權轉讓並同意按照債權轉讓通知履行的,如債務人無預先放棄抗辯權或者抵銷權以及存在欺詐等嚴重過錯的情形,債務人仍不失抗辯權或者抵銷權。

裁判規則13:

應收賬款基礎合同中的約定抗辯事由無論是否向保理人披露均不影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

——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北支行及青島澳海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受讓人主張。債權轉讓不能使債務人處於更為不利的境地,基礎交易合同項下債務人享有的所有抗辯均得以向債權受讓人主張。並且由於債權轉讓並不影響債權的同一性,故基礎交易合同中的約定抗辯事由無論是否向保理人披露均不影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

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五條:“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第七百六十九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第五百四十八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 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第五百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於同一合同產生。”

從最高人法院的裁判規則及民法典草案的內容來看,在確定保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方面,應當以當事人約定及法律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依債權轉讓的規定,債務人對債權讓人的所享有的抗辯,一般均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在保理合同中,應收賬款債務人依據基礎合同享有的抗辯權及抵銷權,可以對抗保理人;但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裁判規則14:

應收賬款債務人放棄基礎合同項下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當由雙方達成合意或者債務人一方有明確的意思表示

——中國平煤神馬集團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北支行及青島澳海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王舜壁、郝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2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保理業務中,認定基礎交易合同中債務人放棄基礎交易合同項下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當有基礎交易合同債權人、債務人參與下達成的新的放棄上述抗辯權的合意或者債務人一方對於放棄抗辯權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

裁判規則15:

應收賬款債務人根據《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承諾不得再就債權不成立等可以對抗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向保理人提出抗辯的,該承諾有效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訴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法律所規定的抗辯權和抵銷權,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不致因債權轉讓而受損害,根據規定,債權轉讓後債務人對抗辯權和抵銷權的行使享有選擇權,其既可以對原債權人主張,也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即便債務人向保理人預先承諾放棄行使抗辯權和抵銷權,其所享有的實體權利並未因此而消滅,其仍然可以向原債權人主張相關的權利。因此,從當事人之間利益狀態來看,債務人對受讓人預先承諾放棄抵銷權和抗辯權並不會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失衡。債務人事先向債權受讓人作出無異議承諾的做法,有利於促進保理融資業務的順利開展。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無異議承諾也已經成為保理融資實務中較為通行的做法。

裁判規則16:

應收賬款債務人向債權人的付款方式符合與保理人的約定的,應認定為已向保理人還款,否則不應認定為向保理人還款

——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中鋁華中銅業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3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保理人同意應收賬款債務人以向債權人交付承兌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並沒有要求債務人交付的承兌匯票必須以保理人為收款人,雖然其與債權人約定“需由銀行人員陪同共同收取匯票”,但並未將該要求告知債務人,不能約束債務人,債務人交付的銀行承兌匯票載明的收款人和收款賬號均符合承諾函約定,符合約定的付款方式,應認定為已向保理人還款。

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以及債務人出具的承諾函中均未約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債務人以信用證方式還款沒有合同依據,不應視為向保理人還款。

裁判規則17:

應收賬款債務人將應付款項付到保理專戶,產生債務清償的效果

——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廈門恆興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49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案涉保理專戶系專為應收賬款融資而設,保理人在貸款實際發放後應當注意到債務人付款的事實,且債務人在付款時已經註明該款項系保理融資業務項下基礎合同所對應的應收賬款,在保理人稍加註意,足以發現案涉保理專戶中的款項異常收付的情況,並能夠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債務人向保理專戶付款後,保理銀行未經核實即同意債權人將該款轉出,對款項流失存在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裁判規則18:

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回款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付款,不能產生向保理人清償債務的法律效果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分行與滄州市南大港管理區富康燃料有限公司、滄州市南大港管理區偉業石油產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保理合同約定了回款賬戶,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該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付款不能產生向保理人清償債務的法律效果。

說明:保理專戶或者回款專用賬戶,是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基礎合同當事人商定,以債權人名義或者保理人開立的,具有保理人內部賬戶性質的,用於接收應收賬款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的專用賬戶。實踐中即使是以債權人名義開設的保理專戶,也是由保理人實際控制,債權人不得自行隨意支取其中的款項。

裁判規則19:

保理人認可應收賬款債務人已提前償還全部款項、應收賬款基礎合同提前終止,並與債務人就剩餘債務履行達成補充協議,保理合同應認定履行完畢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中融昌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鄭州市汙水淨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5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保理人在認可應收賬款債務人已提前償還全部款項、應收賬款基礎合同即《融資租賃合同》提前終止的情況下,與債務人簽訂補充協議,就案涉保理合同項下剩餘債務的履行達成新的合意,約定債務人在指定的時間內償還尚欠款項,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履行完畢。

裁判規則20:

有追索權保理人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者要求債權人歸還融資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等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有追索權保理中,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保理人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者要求債權人歸還融資。

裁判規則21:

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人有權依合同約定選擇嚮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新區支行(後更名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自貿區分行)、馬俊偉與青島保稅區華樂國際貿易公司、河南天惠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人在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合同的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同時有權向基礎合同應收賬款債權的讓與人追索。

裁判規則22:

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保理人履行義務,則另一方免除相應清償責任

——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人對應收賬款轉讓方享有追索權,其有權依據保理合同約定選擇嚮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對保理人履行義務,則另一方免除相應的清償責任。

裁判規則23:

在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追索權的制度設計相當於由應收賬款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其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

——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鋼城支行訴中鐵物資集團新疆有限公司、廣州誠通金屬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框架之下,當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償付債務時,保理人並不承擔該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壞賬風險,追索權的制度設計相當於由債務人為債權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其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

裁判規則24:

有追索權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應限縮在其對應收賬款債權人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之內

——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1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所包含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並非純正的債權讓與,而應認定為是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並不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效力,只有當新債務履行且債權人的原債權因此得以實現後,原債務才同時消滅。保理人不承擔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商業風險,其受讓債權的目的是為了清償應收賬款債權人對其所欠的債務,故保理人在對債務人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應限縮在其對債權人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之內。

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六條:“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嚮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民法典草案擬明確規定,對有追索權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也與前述裁判規則24基本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七條:“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嚮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與最高法院裁判規則相比,民法典草案還就無追索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規定“無需嚮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因無追索權的保理,也稱買斷性保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即規定,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商業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

裁判規則25:

有追索權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要求清償以及嚮應收賬款債權人進行追索的糾紛,可以合併審理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馬俊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人在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不僅有權請求基礎合同的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同時有權向基礎合同應收賬款債權的讓與人追索。雖然保理人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向多個債務人同時主張,但均在保理法律關係範圍之內,目的只有一個,即追回保理融資款項。因此應當合併審理,並根據各方法律關係認定各債務人的責任順序和範圍。

裁判規則26:

有追索權的保理人向債權人反轉讓債權的法律效果應當認定為解除債權轉讓合同

——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精要】合同約定出現基礎合同發生商業糾紛,但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未向保理人提交商業糾紛處理意見書等情形的,保理人可以向債權人發出應收賬款反轉讓通知書,要求債權人支付保理融資款及相關未結清費用,保理人要求反轉讓的,債權人應按反轉讓通知書要求向保理人支付本息和費用。保理人向債權人反轉讓債權的法律效果依法應當認定為解除債權轉讓合同,將債權返還給債權人,故應收賬款的反轉讓應受關於合同解除的相關法律規定的調整。

裁判規則27:

有追索權保理人向債權人主張履行回購義務,但在債權人未履行回購義務之前,保理人仍是案涉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其仍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開灤集團國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進出口分公司、開灤集團國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21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精要】應收賬款回購是指出現本合同約定的情形時,應收賬款債權人有義務按照約定的回購價款無條件向保理人購回其已轉讓給保理人的應收賬款,在債權人對保理人的回購義務履行完畢後,保理人將已受讓的應收賬款轉回給債權人。在債權人未能足額支付上述款項或未完全履行回購義務前,保於是人仍為應收賬款的債權人,享有與該應收賬款有關的一切權利,在債權人完全履行回購義務後,保理人將相應應收賬款轉回給債權人。故儘管保理人向債權人主張履行回購義務,但是在債權人未履行回購義務之前,保理人仍是案涉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其仍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說明:關於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的處理,最高法院尚無明確的相關裁判規則,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七百六十八條擬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受償;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應收賬款比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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