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分割審查可行性的初步探討

專利分割審查可行性的初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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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原標題:專利分割審查可行性的初步探討


中國大陸現行專利審查制度中,一項專利申請遞交之後,在行政部門(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是作為一個整體對待的。在專利審查過程中,無論是審查員對該專利申請持何種觀點,最終給出的審查結論只有授權或者駁回兩種(視為撤回除外),不存在部分駁回或者部分授權的審查結論。通過對現有專利審查現狀的梳理,能夠表明審查程序如何更好地體現申請人的真實意志,是有改進空間的。對於改進的方向,筆者提出專利分割審查的設想,這一設想的提出是受到商標的審查制度的啟發。


一、專利審查現狀


中國大陸現行專利審查制度中,一項專利申請遞交之後,在行政部門(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是作為一個整體對待的。在專利審查過程中,無論是審查員對該專利申請持何種觀點,最終給出的審查結論只有授權或者駁回兩種(視為撤回除外),不存在部分駁回或者部分授權的審查結論。


在上述審查框架下,申請文件即使僅僅存在“部分權利要求不具備創造性或新穎性(不符合A22.3或A22.2)”或者“部分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不清楚(不符合A26.3)”或者“權利要求書或者說明書修改超範圍(不符合A33)”等類似情形,在申請人最終沒有克服部分文件所存在問題或者沒有說服審查員的前提下,它的最終結局也只能是被駁回。


而在專利申請被駁回之後,隨之而來的救濟程序是“複審”,該程序同樣是將專利申請文件作為一個整體考慮,只是多了前置審查程序,審查人員增加了複審委成立的合議組。


因此,在這一整套審查程序中,不難發現,對於存在爭議的地方,申請人並不能充分地體現自己真實的意願;事實上,為了降低整個技術方案被整體駁回的風險,為了使專利能夠早日授權,申請人“自願”對專利申請文檔依照審查員的意願進行修改或調整。


二、專利分割審查制度的提起緣由及必要性


通過對現有專利審查現狀的梳理,能夠表明審查程序如何更好地體現申請人的真實意志,是有改進空間的。對於改進的方向,筆者提出專利分割審查的設想,這一設想的提出是受到商標的審查制度的啟發。


商標同專利一樣,均屬於知識產權的一種,雖然二者的具體的權利內容並不相同或者類似,但是二者都是需要向主管行政單位提出申請,通過一定的審查程序才能獲得相應的權利,在審查制度及救濟程序的設計上,二者天然地有許多值得相互借鑑、參考的地方。就商標註冊而言,除了全部核准註冊、全部予以駁回這兩種結局之外,還可能會有第三種結果---商標註冊申請部分駁回。商標申請人在收到《商標註冊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之後,可以有以下三種選擇:


1、提起復審,但不提分割申請:此時商標不會區分通過審查的部分和駁回部分,而會作為一個整體進入複審程序;


2、不提起復審,也不主動提分割申請:此時待複審期限屆滿,商標局會將不予核准註冊的部分進行刪除,商標通過審查的部分會進入初步審定公告,走完後續流程;


3、提起復審,同時提分割申請:此時商標通過審查的部分被分割成一個新的商標,生成一個新的申請號,同時保留原來的申請日,新商標會進入初步審定公告,走完後續流程;被部分駁回的商標則進入複審程序;


進行比較會發現,對於申請人而言,現行專利審查制度缺少第2、3條選擇;如果專利能夠像商標一樣,在部分駁回的情況下能夠給予申請人選擇是否分割的權利,申請人將能夠結合自身的情況,能夠更好地對技術方案進行保護,給予申請人更好保護的同時,反過來也能更好地促進我國科學技術的進步;同時對於縮短專利審查期限也有積極、正面意義。


三、專利分割審查制度可能會遇到的問題


假設專利也採用類似於商標的分割審查制度,筆者認為可能會存在以下問題需要考慮:


1、法條依據


對於商標分割,是有明確的法條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第三章第二十二條規定:“需要分割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商標註冊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提出分割申請。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為兩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並予以公告。”


而專利分割則沒有明確的、直接的法條依據,稍微有一點關係的是專利的分案審查制度,在一項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之間不滿足單一性時,審查員可以要求申請人將一件專利申請分成兩件以上的專利申請,並分別進行審查,所依據的法條為:《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於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項外觀設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於同一類別並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修訂)》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一件專利申請包括兩項以上發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的,申請人可以在本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分案申請;但是,專利申請已經被駁回、撤回或者視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請。”


由上述相關法條的表述可以看出,專利分案雖然不能等同於嚴格意義上的專利分割,但可以視為廣義“專利分割”的一種,畢竟是將一件專利“一分為二”甚至“分割”成更多個,這能夠證明“專利分割”本身是可行的,只是專利分案所對應的分割的觸發條件是不滿足單一性條件。因此,只要將專利分割的觸發條件不侷限於“不滿足單一性”這一種情形,則嚴格意義上的專利分割,則有實現的可能。


回頭看,商標分審制度也並非一開始就有的,同屬大陸法系的日本,其《商標法》在1996修訂之前,明確規定商標權未轉移的情況下,是不允許商標權分割的,後面為了與《商標法條約》保持一致,才於1996年對《商標法》進行修訂是廢除了相關規定,其第十條規定:“限於商標註冊申請屬於審查、審判或複審的場合,或屬於對商標註冊審查被駁回的審決提出訴訟的場合,在將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商標註冊申請人可將該商標註冊申請的一部分分成一個或兩個以上新的商標註冊申請。”,其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是兩個以上時,可以按每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進行商標權的分割。”。


對於中國,修訂之後的新《商標法》於2014年5月1日正式實施,新《商標法》增加了商標註冊分割申請的制度,作為一標多類的配套制度。


因此,專利分割審查實施的法條依據是可以通過立法實現的,那麼接下來需要考慮的是:專利分割制度與其他法條是否存在衝突,以及其他法條對專利分割制度產生何種影響。


2、與其他法條是否存在衝突及影響


那麼假如經過修改《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明確了專利分割制度,那麼是否存在專利分割制度與其他的專利審查規定相沖突的可能呢?


下面筆者對可能涉及的法條一一進行討論:


(1)《專利法》第三十一條所體現的內容是“在滿足單一性的前提下,兩件以上的技術方案可以作為一件專利申請提出”,注意此處的用語是“可以”,而非“必須”;因此,滿足單一性的兩件技術方案,可以選擇作為一件專利申請,也可以作為兩件專利分別申請。如果實施了專利分割制度,那麼在實施專利分割的過程中,《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不會構成障礙。


該法條對專利分割制度的影響在於專利分割的條數多少,這一點是與商標分割存在較大區別的。比如:遞交專利申請時,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4為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申請人認為權利要求1~4具有相同的特定技術特徵x;但審查意見認為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相同的技術特徵x屬於常規技術手段,並不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具有相同的特定技術特徵”,同時認為權利要求2~4則具備創造性,此時分案則要考慮權利要求2~4之間的單一性問題了:


如果權利要求2~4之間均不具備單一性,則總共要分割成4個;


如果權利要求2、3之間具備單一性(比如2引1,3引2),權利要求2與4之間不具備單一性,則總共要分割成3個;


其他情況以此類推。


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此時需要考慮的另一個問題是:在“權利要求2、3之間具備單一性(比如2引1,3引2),權利要求2與4之間不具備單一性”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想將將母案分割成4個,是否可行?此種情況母案應當最少分割成3個,同時筆者認為分割成4個的情形為非必須的操作,也與專利分割制度的設立本意相關性不大,對此情形應當做適當限制,在實際操作中如何取捨,還應當再做更為細緻的研究。


(2)《專利法》第九條“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此時要分情形討論,同樣或多或少會影響到專利分割制度的具體設計。


A、審查意見認為權利要求1無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4有創造性,此時專利分割考慮A31即可;


B、審查意見認為權利要求1有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3也具有創造性,但從屬權利要求4的保護範圍不清楚,不符合A26.4的規定,同時從屬權利要求4所增加的技術特徵y屬於常規技術手段,此時從屬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之間存在實質相同的可能,此時將專利分割為二:一個為“權利要求1、2、3”,另一個為“權利要求4”;當分割後的“權利要求4”克服了不清楚的問題後,分割後的兩個專利申請有可能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的規定。


3、實際操作可能需要考慮的問題


(1)專利分割的提出時機:現行的專利審查官文及時間節點並不適宜作為專利分割的提出時機,比如第n次審查意見僅僅指出權利要求2不符合A26.4,並不意味著這是審查員的最終結論,很有可能第n+1、n+2次審查意見分別或同時指出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保護範圍不清楚,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等等情況。所以現有的第n次審查意見即使認為授權前景較好,也不能選擇作為專利分割的提出時機。


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商標分割的提出時機,專利審查官文增加一個《專利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後續流程也參照商標分割,讓申請人自行選擇。


(2)專利分割的觸發條件:在專利審查過程中,是否與審查意見不一致且排除權利要求全部無創造性的情況下,就可以申請分割?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出現非權利要求書(說明書、說明書摘要、說明書附圖)的修改超範圍(不符合A33)時,此時就沒辦法進行專利分割,對於此種情況,筆者建議通過控制審查員是否發出《專利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即可予以甄別和調整。


(3)費用:目前專利分案是需要另外收費的,相當於又提出了一件新的專利申請,這樣規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否則,為了規避官費,申請人有可能會一開始把不符合單一性的技術方案放在一件專利申請當中,這對正常的專利審查秩序會產生負面影響。


專利分割則不會有這方面的擔憂,商標分割也不產生官費,專利分割也可以借鑑商標分割,不收或者酌情少收官費。


四、結語


中國商標分割制度的從無到有,是商標審查制度一大改動,同時商標分割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還任重道遠。比如廣義的商標分割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商標註冊申請的分割,二是商標核准註冊後的分割。中國目前的商標分割指的是商標註冊申請的分割,而沒有商標核准註冊後的分割,即商標分割的類型是不完整的;同時中國商標註冊申請的分割時機僅在商標註冊申請被部分駁回時才有可能啟動,適用範圍不大,未來有無進一步改進的空間,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對於專利審查制度,同樣需要隨著實際發展的需要而逐步改進,筆者非常希望能看到專利分割審查制度能夠引起更多人關注並參與進來,最終實現專利分割審查制度在我國率先落地。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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