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警方撤銷李文亮訓誡書,實踐中“訓誡”應如何進行?

武漢警方撤銷李文亮訓誡書,實踐中“訓誡”應如何進行?

法學專家認為,訓誡可作為一種教育措施實施,但不能以處罰的方式進行。

武漢警方撤銷李文亮訓誡書,實踐中“訓誡”應如何進行?


武漢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武漢”通報截圖。


新京報訊(記者 王俊)3月19日,國家監委發佈“李文亮醫生有關情況”的調查結果。隨後,武漢市公安局發佈公告稱,對李文亮訓誡並出具訓誡書,屬處置不當、適用法律錯誤、執法程序不規範,決定撤銷訓誡書,並就此錯誤向當事人家屬鄭重道歉。

何為“訓誡”?有什麼法律依據?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劉春彥表示,訓誡其一為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在訴訟程序及特定程序中享有的權力;其二為公安機關對特定主體的懲罰措施,比如信訪人員、保安員,以及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等。

但《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沒有“訓誡”的相關規定,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認為,這意味著“訓誡”不是治安處罰的法定形式,不能將“訓誡”作為處罰的種類。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餘凌雲表示,訓誡作為法治教育可以實施,但不能以處罰的方式進行。

“疫情防控期間,面對一些突發情況,執行中因為結果導向可能失去理性,應警惕訓誡被濫用的趨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旭說。

釋疑1:何為“訓誡”?

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劉春彥曾撰文指出,訓誡為人民法院或公安機關在訴訟程序及特定程序中享有的權力。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免予刑事處罰,但可根據案件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該規定屬於非刑罰性處置措施。

刑法採取訓誡措施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1月18日《關於訓誡的批覆》:人民法院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認為不需要判處刑罰,而應予以裁判的,應當用口頭方式進行訓誡。

司法實踐中,“訓誡”的說法多見於訴訟法。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此外,《反家暴法》中也有相應要求,其第三十四條規定,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釋疑2:公安機關“訓誡”的依據是什麼?

疫情防控期間,見諸報端的“訓誡”多由公安機關實施。公安機關實施訓誡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公安機關實施的訓誡,法律中規定多為針對特定主體的懲罰措施。

比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因不滿十四周歲或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可予以訓誡。

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此外,被拘留人、看守所人犯、戒毒人員、信訪人員以及保安員等違法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實行訓誡,見於《拘留所條例》《看守所條例》《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信訪條例》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9月5日公佈、1987年開始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於“訓誡”的規定: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2006年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後,取消了有關“訓誡”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種類只包括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和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四類。

釋疑3:實踐中“訓誡”存在哪些弊端?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相關規定,訓誡就不能作為一種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定形式。在別的領域適用並不能作為公安機關對普通公民適用的法律依據。

“但這不意味著公安機關不能實施訓誡,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除了處罰還有教育,《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如果將訓誡作為教育的形式,可以解釋得通。”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餘凌雲表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訓誡並非行政處罰的種類,而是近似於教育措施,但又比教育程度更重,接近於行政處罰中的“警告”。

“實踐中用訓誡,可以作為一個教育措施。比如,開車不繫安全帶被交警發現,雖然行為不構成治安違法,社會危害性未達到處罰的程度,但要進行法治教育,用語言告誡當事人。”餘凌雲說。

餘凌雲同時強調,訓誡作為法治教育不應包含書面形式,更不應要求當事人在書面上簽字,因為一旦形成書面形式,就跟警告很難區別。“尤其是訓誡書在派出所存檔,對當事人會造成聲譽影響。”

由於《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行政處罰下定義,只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實踐中就出現了弊端。“執行機關認為訓誡只是一個教育措施,進行訓誡、籤具訓誡書也並非處罰。如果《行政處罰法》對處罰明確作出定義,邊界就會很明晰。”

王錫鋅說,“訓誡”作為一種教育方式,雖然被訓誡人沒有實質損失,但也是一種處理,也是對其行為的一種否定。“所以,批評教育的邊界在哪,依據什麼程序,在實踐中需要注意。”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