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交付的房屋出現質量問題,購房者訴求應先要求開發商進行修復

在中國法院審判中,天津南開區法院“開了烏龍判決的先河”可以稱得上“最荒唐的法院判決”。同一案件同一天“一案兩立”,一邊訴“逾期交房”;一邊訴“房屋質量問題”;南開區法院居然判決下達“烏龍判決”,判決“逾期交房”成立;同時判決“房屋質量”問題”成立;南開區法院:既然沒有“交房”,怎麼“確認”房屋“質量問題”?用你的“矛”刺你的“盾”,是怎樣的呢?這樣荒唐的“烏龍判決”,是在挑戰司法底線,故意形成“枉法裁判”。

已交付的房屋出現質量問題,購房者訴求應先要求開發商進行修復

事件調查:南開區法院的“烏龍判決”

法院同一天“一案兩立”:圍繞一起涉及4億餘元、面積5萬餘平方米、分別簽署130套房屋買賣合同的逾期交房等糾紛,房屋買受人天津南開資產公司三次起訴房屋出賣人天津九勝。

2015年10月28日,天津南開資產公司向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天津九勝公司對130套之一的811平方米的房屋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同日,天津南開資產公司還在該法院以130套房屋(缺失配套設施)全部質量不合格為由起訴要求天津九勝公司賠償損失,以使天津南開資產公司自行完善上述設施,使房屋具備正常使用功能。2016年11月1日,天津南開資產公司在前述逾期交房案件勝訴後,再次對130套內另外的一632平米房屋,向法院提出天津九勝公司遲延交房的違約起訴。

法院“烏龍判決”:據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99號民事判決書顯示,2014年9月30日天津九勝公司與案外人天津南開城投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協議》,約定由南開城投公司購買被告105398.84平方米房屋,實際購買面積按網籤時査詢的具體可賣房屋總面積進行調整。南開城投公司與天津九勝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述《商品房買賣協議》項下南開城投公司的權利與義務由天津南開資產公司承繼,並由天津南開資產公司負責與天津九勝公司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協議》。2014年11月28日簽訂130套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130份,約定天津南開資產購買天津九勝開發的......130套房產,房產總面積57668.20 平方米,房款總計457919146元;天津九勝於2015年6月25日前將竣工後經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天津南開資產使用;天津南開資產於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全部價款;簽訂協議後兩個月內辦結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等內容。......履行中,天津南開資產向天津九勝支付了房屋價款,涉訴房屋權屬已轉移至天津南開資產名下。

2016年10月19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99號

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後,被告雖配合原告辦理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但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依據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及利息於法有據,且被告對約定的支付標準未提岀異議, 故本院對原告本案所主張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遲延交房利息損失及遲延交房違約金予以支持,判決被告天津九勝公司以已付購房款5433767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原告天津市南開資產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遲延交房利息損失......就在上述判決作出不久,天津南開資產再次對天津九勝房屋130套內另外的一套632平米的房屋提出遲延交房的違約起訴。2016 年11月1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立案。法院判決被告天津九勝公司以已付購房款537727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 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原告天津市南開資產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被告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損失......

原告“憑空想像損失”,法院判決“賠償”

對於2015年10月28日,天津南開資產同時還以130套房屋(缺失配套設施)全部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賠償的起訴。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5 )南民初字第10201號民事判書顯示,在天津南開資產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後,天津九勝雖依約配合天津南開資產辦理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但未能向天津南開資產交付符合竣工標準的房屋,天津南開資產取得涉案房屋的權屬證書、公章及等因素均不足以阻礙天津九勝依約履行合同,故天津九勝相關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經查,天津南開資產......將部分涉案房屋售與案外人情況屬實。綜上,在天津九勝未依約履行的情況下,天津南開資產認可自行完善上述缺失設施以達到房屋交付標準,由此向天津九勝主張相應費用於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天津九勝應向給付天津南開資產自行完善所購房屋配套設施缺失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判決天津九勝一次性賠償天津南開資產天津市南開資產管理運營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1754464元。南開區法院對原告“憑空想像的損失”判決“賠償損失”。法院就是這樣判案?

專家評析:南開區法院“違法判決”

專家

法律評析:當事人有什麼民事權利以及這個民事權利如何行使,都必須具備相應法法律依據,而不是僅僅憑想當然。

關於商品房質量出現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只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做了規定。其中第十二條規定:“因房屋主體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檢驗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這條規定的含義是:第一,如果房屋因主體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則購房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這時的損失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該是解除合同後的損失,而不是繼續履行的損失,即不應包括遲延交付房屋的損失,當然也不可能包括所謂的本案中“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的損失”。

第二,如果交付房屋後,房屋存在主體質量問題,購房者仍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也就是說,購房者不能主張由自己修復,然後由開發商承擔修復費用。更不能尚未修復房屋,而要開發商承擔所謂的即將發生的修復費。

——總而言之一句話,對尚未交付的房屋,如果發現質量問題,法律只賦予購房者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權利。而沒有賦予購房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則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這條規定的含義是:

第一,對已經交付的房屋出現質量問題,出賣人承擔修復責任。也就是說,一旦房屋交付,出現質量問題,購房者的訴求首先應該是要求開發商進行修復。

第二,只有購房者請求開發商修復,而開發商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的修復期間內沒有修復,買受人才可以自行修復或者委託他人修復。而修復費用和修復費用期間的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也就是說按照這條的規定:對已經入住的房屋,出現質量問題,購房者必須履行要求開發商修復的程序或者訴求之後,才能自己修復或者委託他人修復。而向人民法院的訴求也只能是請求開發商承擔修復費用或者修復期間的損失,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進行所謂的評估,以賠償損失的方式提起訴訟。

通過以上兩個條款可以看出:只有房屋主體質量不合格,購房者在交付之前才有訴權。而沒有授權在房屋交付之前,房屋質量不合格的問題。這是因為:既然房屋沒有交付,當然房屋就存在尚未完善的地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只規定了遲延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而並沒有規定,遲延交付房屋中,房屋質量、設施不夠完善時,還要承擔雙重的所謂賠償責任。而之所以,規定房屋質量不合格由開發商負責修繕,也是因為,交付合格的商品房,是開發商的責任,並且開發商修繕更經濟。

由此可見: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201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的錯誤就很明顯了。如果認為訴爭的房屋尚未交付,那麼,這個判決就等於賦予了購房者對尚未交付的房屋的質量存在請求權。這是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相違背的。也是與人們的習慣認識相違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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