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被征收人能要求补偿安置吗?


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被征收人能要求补偿安置吗?

【案情简介】

冯某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村民,2004年8月31日冯某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从该村取得16.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农业种植,2017年9月份,因为采林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需要,冯某的部分承包地和两亩开荒地位于涉项目征收范围内。

然而在通州区政府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冯某地上栽种的国槐、白蜡等附着物即遭遇强行清表。随后在涉案地块开展施工建设行为,目前涉案道路已经修建完毕。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州区政府作为通州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土地征收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在开展道路项目建设的同时,对涉案项目征占冯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负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冯某委托本律师起诉至北京四中院后,四中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冯某主张被告通州区政府作为涉案土地的征收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对冯某负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但是冯某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项目为土地征收项目,故冯某起诉尚缺乏事实根据,据此驳回冯某起诉。

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被征收人能要求补偿安置吗?

【法律分析】

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被征收人可否提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

本律师认为:

一、被告系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组织实施主体,在因公益项目需要实施征地的同时,一并负有对冯某实施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通州区政府未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补偿安置义务。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通州区政府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征地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依据《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通州区政府在对冯某承包地和开荒地实施征收占用时一并进行补偿安置也是被告通州区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2.现行集体土地征收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责之所在,及义务之所在。市县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通过冯某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道路建设项目系由通州区政府牵头实施,为此通州区政府组织住建、市政、公路和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发改、规划部门为此出具了相关函件和批复。乡政府和村委会依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协助被告通州区政府做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因此被告通州区政府负有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3.被告在具体实施涉案道路建设过程中,要求国土部门或者委托永乐店镇政府等主体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但是市县政府并不因此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冯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政府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冯某可以要求市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因此虽然本案中永乐店镇政府配合被告通州区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冯某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村委会配合被告通州区政府向冯某下发了告知书。但是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通州区政府作为征地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的补偿安置职责。

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被征收人能要求补偿安置吗?

4.虽然,在对冯某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行清表和占地修路时,涉案土地并未依法征收,也未依法履行组织实施征地程序。但是在冯某另案起诉北京规自委查处土地违法一案中,北京规自委明确表示是按照京政发(2016)35号通知的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后,优先进行道路建设。由此可知,被告通州区政府实际上是按照简化程序履行的征地工作,建设手续的简化,不能免除被告通州区政府的补偿义务。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合法征收的项目依法应对冯某进行补偿安置,那么,对违法征收的项目,被告通州区政府更应当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如果不这么做,将使得被告通州区政府违法征收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也直接造成冯某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补偿安置利益。

二、本案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因此被告通州区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其不负责实施具体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从冯某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地块系因采林路东延工程建设需要对冯某的承包地和开荒地实施征收,所征收的对象系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此被告通州区政府适用《征补条例》认为自己不具备法定职责,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

三、被告认为涉案项目系非住宅搬迁腾退项目,但是腾退并非法定的征收种类,在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时,现行法律也未规定乡镇政府可以进腾退的法定权力。因此在现行法律只赋予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征地的权力,而没有赋予乡镇政府该项权力时,应将向镇政府在此过程中参与的工作视为市县政府的委托。如果不这样认为,将助长违法征收行为,也不利于对被征收人利益的保障和社会的稳定。同时,被告通州区政府关于涉案项目为非住宅搬迁腾退项目,但是对此并未提供有信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仅有永乐店镇政府单方拟定的补偿方案,该方案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认定涉案项目的性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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