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形式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的主要形式

  • 國家所有權。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林權是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在法律上的表現。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在整個國家財產中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發展我國林業的主要物質基礎。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形式

  • 集體所有權。按照《憲法》、《森林法》的規定,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屬於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林權包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分配給農民個人所有後經過農業合作化時期轉化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織農民種植、培育的林木;農村集體組織與國有林場等國有單位合作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如公路、鐵路兩旁的護路林,江河兩岸的護岸林等),按合同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木。在20世紀60年代“四固定”(1960~1962年對原來集體所有的土地、耕畜、農具、山林等生產資料在公社、大隊、生產隊之間進行的調整和固定)時期確定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森林、林木、林地,在80年代林業“三定”(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和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期部分地區將國有林劃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並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了林權證的,也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
  • 個人所有的林木。根據《民法通則》和《森林法》的規定,個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指定的其他地方種植的林木;在以承包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灘上種植的林木,按合同約定歸個人所有的部分;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根據《森林法》的規定,公民個人不享有森林和林地的所有權,因此,公民個人只能是林木的所有者和林地的使用者。自留山造林和承包荒山造林的主體多數情況下是家庭,少數情況下是個人。自留山造林和承包荒山造林的林木權屬以家庭形式出現的歸全家人所有,以個人形式出現的歸個人所有。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如果規定發包方也享有部分林木所有權的,則承包荒山造林的林木所有人還應包括髮包方。公民個人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這不僅是對公民個人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有利於調動廣大農民植樹造林的積極性。此外,在我國現階段還存在共有林權的形式,即林權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為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情況。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形式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主要形式

根據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規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形式多種多樣,但主要有以下幾種:

  1. 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國有單位使用,該單位依法掌有對所使用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佔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分的權利,但不擁有所有權。如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其他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2. 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體以合法形式(如聯營、承包、租賃等形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
  3. 集體所有的林地由國有林業單位使用,該單位沒有所有權,但依法擁有使用權。
  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使用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林地發展林業生產的,如採取承包、租賃、轉讓等形式依法取得林地的使用權,但不擁有所有權。隨著改革的深人和土地利用形式的多樣化,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的形式也將趨向多樣化。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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