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社會治理與司法應對 認定虛假信息類犯罪必須準確把握本質特徵

當前,在全國上下齊心協力與疫情進行鬥爭的同時,各種網絡虛假信息卻時有出現。面對這一情況,多地司法機關第一時間採取行動,嚴厲打擊通過網絡散佈涉疫情謠言等違法犯罪行為。近日,“兩高兩部”發佈《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稱《意見》),為準確打擊犯罪提供了司法指引。但是,對於通過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類(下稱“虛假信息類”)行為如何評價,實務中觀點不盡相同。筆者認為,對於該類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必須嚴格把握其危害性本質特徵,切實做到不枉不縱。

虛假信息類犯罪的法律適用

刑法第291條之一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2003年至2013年,“兩高”先後發佈《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信息網絡解釋》)、《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虛假恐怖信息解釋》)等司法解釋和相關指導性案例。《意見》也對特殊時期虛假信息類犯罪的法律適用等內容進行了規定。筆者認為,在虛假信息類犯罪的法律適用上,應把握以下三點:

關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有觀點認為,《意見》內容僅是以突出疫情的方式重申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罪狀,並未對出現競合後如何處斷予以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如果相關疫情信息足以認定為恐怖信息的,則同時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並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對此,筆者認為,《意見》是對如何處斷的規定,與《虛假恐怖信息解釋》對疫情類信息是否應當認定為恐怖信息這一事項存在前後不同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也有觀點認為,《意見》規定了確診病人擅自進入公共區域依法以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認定,但對於編造類似內容的虛假疫情信息卻不能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存在規定精神的不平衡。筆者認為,不能僅因內容表述相似就將此類信息認定為恐怖信息,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有關行為按照《意見》規定進行處理。

關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和尋釁滋事罪

《意見》關於尋釁滋事罪的有關規定與《信息網絡解釋》的相關規定並沒有實質性區別,因此,一般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疫情信息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具有典型的尋釁滋事的故意和行為,通過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疫情信息方式在信息網絡起鬨鬧事,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或者行為人編造、傳播的虛假信息並不僅限於疫情內容,還包含其他虛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關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和其他犯罪

實踐中,行為人利用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的手段,實施詐騙、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的,根據法律規定和處理牽連犯罪的司法實踐依法處理即可。

認定虛假信息類犯罪必須把握社會危害性本質特徵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是虛假信息類犯罪中的基本罪名,可以重點圍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

關於社會危害性。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為擾亂公共秩序類罪名,必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才能構成犯罪

因此,在對該犯罪社會危害性本質特徵進行認定時,必須從這一要件出發進行嚴格審查、準確認定。《虛假恐怖信息解釋》規定,具有致使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採取緊急疏散措施;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致使公安、武警等職能部門採取緊急應對措施等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筆者認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亦可以比照上述司法解釋對“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情形進行認定。同時,雖然信息網絡具有明顯的公共屬性和社會屬性,但在對“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情形進行界定時,應立足於現實社會秩序進行考量,綜合虛假信息對現實社會正常秩序的影響程度、對群眾造成的恐慌範圍、給社會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以及相關職能部門處置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危害程度應與司法解釋規定的前述情形保持相當。如果僅有信息網絡虛擬秩序的混亂,並未傳導至現實社會並擾亂現實社會秩序,不應簡單認定為犯罪,但如果還導致例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有關部門安排應急防範、維穩安保工作”等危害結果,則應當認定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關於主客觀相一致

在認定該犯罪的主觀方面時,行為人需具備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的明知性和意志性。明知性,即行為人明知其編造、故意傳播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如果行為人誤以為是真實信息予以傳播,不應認定構成本罪。意志性,即行為人對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會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對於因為過失實施了有關行為,即使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也不構成該罪名。

關於選擇性罪名的確定

隨著指導案例的發佈,單純的編造虛假恐怖信息行為原則上不作犯罪處理、編造虛假恐怖信息後傳播對象決定選擇性罪名適用的立法精神予以明確。筆者認為,雖然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在立法設置罪狀時,就排除了單純的編造虛假信息構成編造虛假信息罪的可能,而在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的選擇性罪名確定時,也應當遵循指導性案例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所傳遞的立法精神。也就是說,行為人編造虛假信息以後向特定對象散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虛假信息罪;行為人編造虛假信息以後向不特定對象散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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