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股权作价1000万元抵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未获法院支持

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未获支持

南昌:股权作价1000万元抵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未获法院支持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股份代持情况下,因未获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未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接受公司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等行为,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被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甲公司前股东王某因与何某存在债务关系,欲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至白某名下,用于冲抵何某债务。2016年9月,因被告白某未支付1000万元至何某,经白某、何某自愿协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何某同意白某将名下10%的甲公司股权作价600万元用于冲抵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转作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何某享有甲公司10%股权,但该股权暂不变更至何某名下,由白某代持。2018年4月,何某因向甲公司请求披露公司经营情况被拒,与甲公司各股东协商无果,遂至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将登记在白某名下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何某名下。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召开全体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反对何某成为甲公司股东,且甲公司不得为原告何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得将何某记载于公司章程上等。

法院认为,白某、何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范围应仅限于合同双方,对甲公司及除白某以外的其他股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何某作为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白某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现何某请求显名登记,既未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未实际实施参与甲公司经营管理、接受公司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等行为,甲公司也未曾向何某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故何某要求确认为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何某诉请。

确认隐名股东资格须符合法定情形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原因,公司登记股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对公司有出资,但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也称之为实际投资人。一般而言,确认隐名股东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实际实施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接受公司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等行为。 一般而言,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是,如果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说明公司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是明知、认可的,他们之间的代持关系便产生可对抗公司的效力。

其三、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依据法律规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如果事实上有出资,已经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或者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文件,即便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股权代持不可避免的伴随着法律风险,现实中也产生了大量纠纷。当隐名股东请求转为显名股东时,如果得不到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未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接受公司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等行为时,隐名股东将面临无法成为显名股东的局面。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因此, 建议大家谨慎处理股份代持事项,以免陷入诉讼之中,危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南昌:股权作价1000万元抵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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