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那些事~后传


利息那些事~后传

一、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时间——“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后”

在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那些事~》中对利息标准的表述进行了探讨,结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被称为“《九民纪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清算破产庭关于利息诉请统一表述的意见》,认为在判决中不应该在还没有取消原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内也适用LPR,应当按照“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原则,在不同时间内分别适用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后在2020年1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其中肯定了分段适用的思路。经过两个月左右的实践,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作出了解答,其中第一条通过明确出台前述通知的目的,进一步的明确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贷款利率计算标准适用应当是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后”。

二、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范围——“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涉及的所有案件类型”

《通知》第二条中关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范围,明确不仅局限于借款合同,还适用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涉及的其他案件类型

三、已作出的判决的处理——“执行一并处理或二审改判”

《通知》第三条中对于已作出判决的处理规定如下:“本通知施行前判决已生效的案 件,无需变更文书主文表述,可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本通知施行 前已经作出的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二审可 作改判处理,但该类案件不认定为瑕疵案件。”也即“进入二审的可以改判,没有进入二审的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

四、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表述——“根据原告诉请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

在浙江高院对《通知》的解答中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信息,就是对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表述。解答中:“我们注意到,该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日的表述与该案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一致。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案件具体情况,相应判决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实际履行之日’ 等”可以简单的概括原则为“根据原告诉请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

五、实际履行之日作为截止日可利息利益最大化——“迟延期间继续享有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根据原告诉请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的原则,在撰写涉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注意截止日期的具体明确与谨慎选择。将截止日期确定为“实际履行之日”,相较于“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可实现利益最大化。首先,判决中会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所以利息计算截止日的不同不会影响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几种截止日没有差异。其次,如果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利息与履行相挂钩,一天不履行完一天就得计息,不会影响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仍应当计算并支付。而其他的“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作为截止日,则在迟延期间就无一般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之前的推送《利息那些事~》中有较为详细介绍的内容,就不再过多的赘述了,可以关注回复“利息那些事”获取推送哦~

利息那些事~后传


分享到:


相關文章: